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本人從未申請信用或現金卡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