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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小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既不在準用之列,且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亦規定小額事件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可知縱使小額事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仍非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所謂「違背法令」甚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院未就修繕內容為任何調查,亦未說明費用數額於

何標準下屬重大修繕,及不採上訴人關於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主張之理由,顯為重要事證未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其漠視大理院10年上字第9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嚴重影響裁判一致性原則,而有上訴確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必要。

㈡本件屋頂平台發生漏水甚至滲漏至上訴人房屋,足見其防

水功能喪失,且致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嚴重滲漏,長此以往,勢將影響該公寓建物結構安全,故上訴人將防水層拆除更換所為,係為回復平台防水功能,避免區分所有建物結構受損、毀損或其權利喪失,並為維持其現狀之簡易修繕及必要保存行為。

㈢被上訴人之妻於上訴人僱工修繕屋頂平台之7 至10個工作

日期間,均至屋頂平台澆花、整理其所種植之樹木,並配合原告所僱師傅移動盆栽,還曾向該師傅探詢修繕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修繕行為。

三、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費用數額於何標準下屬重大修繕及不採上訴人關於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主張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既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難謂已符法定上訴要件。其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法院未就修繕內容為任何調查,又漠視大理院10年上字第9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4號判決等關於簡易修繕之實務見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就其修繕內容提出照片及韋吉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被上訴人對之提出答辯後,原審始於民國97年

5 月8 日命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其調查證據程序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自非未就修繕內容為任何調查。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引用大理院10年上字第9 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主張:伊將防水層拆除更換所為,係為回復平台防水功能,避免區分所有建物結構受損、毀損或其權利喪失,並為維持其現狀之簡易修繕及必要保存行為云云,然經按其所述案號檢索後,並無大理院10年上字第9 號判例,其餘實務見解既非司法院解釋,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僅具有個案之拘束效力,原判決縱未予以引用,仍非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修繕行為乙節,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為屬重大修繕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則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修繕行為(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示否認之),究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間,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修繕行為,則被上訴人即無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具無前揭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