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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前,已就其與會首間相互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中所有權利義務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原審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會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709 條之

9 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間參加訴外人楊秀蘭所召集、會期自95年3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連會首共26名、定於每月10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3 日內(即每月13日)繳納之互助會,嗣會首楊秀蘭於96年12月起無故停標,參加上述互助會2 會,已標得其中1 會之上訴人,就其已得標會部分應繳之會款,按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本應將會首倒會後續5 期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被上訴人即未得標會員收受,卻自96年12月起拒繳會款,迄今已積欠超過2 期之總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3 項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楊秀蘭召集之系爭合會,並以自己名義參加兩會。上訴人其中一會已於第12期得標,惟另一會則尚未得標。上訴人就已得標部分雖負有對會首繼續繳納會款之義務,然就未得標部分,會首即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而系爭合會倒會前,上訴人即已將上述對會首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主張互為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與訴外人楊秀蘭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5年3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每會20,000元、連會首共26名、定於每月10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3 日內(即每月13日)繳納之互助會,嗣會首楊秀蘭於96年12月起停標,上訴人參加上述合會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1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停標後,後續之會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主張於系爭合會倒會前,以會首楊秀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會首楊秀蘭會款之債務相抵銷?又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

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茲逐點論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會自96年12月份起即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而被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則為已得一標之會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各期會款者,應為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並非會首楊秀蘭,上訴人更無在系爭合會倒會前,先行交付未到期之5 期會款予會首楊秀蘭之義務。換言之,系爭合會雖因故不能繼續,然上訴人就其已得標部分之會款,並無繼續繳付會首即訴外人楊秀蘭之義務,而係應給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另就其未得標部分之會款,則應平均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人數向渠等請求;而上開二項債務,其當事人不同,給付種類及清償期亦顯不相同。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與對會首楊秀蘭之債權互為抵銷。亦即自民法債篇增訂19節之1 之合會規定後,合會乃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約定之契約,而非會首與各別單一會員間之契約,自無會首與會員間得以得標金與應繳會款相互抵銷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以會首楊秀蘭應給付上訴人之未得標合會金債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相抵銷云云,於法不合,殊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合會既因故無法繼續進行而自96年12月份起停標,斯時尚有5 會活會即5 期尚未開標,且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給付會款,迄97年5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且系爭合會期間已屆滿,是上訴人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據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計為20,000元(計算式為: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會款20,000元÷5 名未得標會員×剩餘會期5 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