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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略以:上訴人所欠款項尚應扣除已償還部分,而本件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利息部分應回歸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欠款項尚應扣除已償還部分等語,仍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合法。再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利息部分應回歸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惟按本件利率之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既未逾民法第205 條有關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自無顯失公平可言,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現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中,然該更生事件尚未終結,此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無誤,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