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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案信用卡確實被盜刷,上訴人姓名為乙○,簽帳單為「林春田」,如果上訴人沒有簽名,簽帳單只須簽「乙○」,為何還要簽「林春田」?莫須有之簽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