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小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㈠兩造契約為僱傭關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之僱傭契約書第11條、保證規約第11條可按,故本件應以台灣台北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審於97年5月8日第一次庭期為調解庭,並非言詞辯論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適用,原審未再行通知定期,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有未合。
㈡依據人身保險保全實務處理準則即職業道德規範第2條第2、3
項、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致力維持契約一定之續繳率,保全人員應提供妥善之服務,避免保戶終止契約,於接獲申訴案件,應重新檢視原承辦單位有無疏失,不得依據保戶之請求逕予退還保險費,且被上訴人未實際審酌保險契約是否有自始無效之情形,任意由保險人退費,再轉嫁向上訴人請求,顯為惡意報復上訴人,原審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確實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是否為自始無效之事實,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返還佣金之計算方法逕為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於契約撤銷10之後,並未聽聞消
費者或保險人自稱保險契約非其親簽而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聲請傳訊證人許淑卿證明被上訴人扣款未經上訴人填寫扣款同意書,任由由保險人隨意退費,再強制扣減上訴人薪資,而上訴人前揭任意扣減上訴人薪資之情形,已遭勞動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權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三、經查:㈠按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契約各條款而涉訟者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訴人提出之僱傭契約第11條可按,然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應僱傭關係所生之訴訟,自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仍應以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為管轄法院,而管轄法院係以起訴時為準,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27條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97年1月15日)之戶籍地固設於台北市○○區○○路439之3號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上訴人之實際居所地仍為台北縣樹林市○○路31之
1 號3樓,有上訴人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閱卷聲請書、聲明異議狀可按,因此,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5日變更住所地為台北市○○街○段8之2號,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仍不影響本件之管轄權,因此,上訴人以原審並無管轄權為由聲明上訴求為廢棄,自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載有明文。本件原審通知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到庭調解,並經上訴人之於97年4月10日寄存送達,然上訴人上開期日未到庭調解,有前開期日之送達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頁17、21至24),因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得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
㈢第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表明具體載明異議之理由,原審第一次庭期訂於97年4月24日,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變更住所及聲請移轉管轄,經原審更改為同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為送達,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生效,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爭執,因此,揆之前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有據。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淑卿證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逕行扣減佣金等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
2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