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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進公司)就被告之「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抽水站擴建西站及西站既有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標)」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與國進公司隨即依約開工,並如期完工,且於95年8 月16日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

(二)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

1、查近幾年來因國內外營建物價持續飆漲,營建產業經營面臨困境,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嗣於93年5 月3 日訂頒「93年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以合理調整工程款。而本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暴漲,原告於93年12月27日、94年1月11日函致被告,請求辦理因物價指數變更調整工程款,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銘公司)於94年1 月27、31日函覆兩造表示「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沙系統外其餘部份監造單位同意依行政院函辦理」,被告亦於94年2 月4 日函致原告要求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辦理,顯見兩造已有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是原告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依此兩造就契約未載明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定之。次按「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闡述甚明。依上開裁定意旨,93年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既屬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對於被告即有拘束力,被告負有依93年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增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2,552,406元之義務。又本工程施工期間,各項營建物價大幅上漲,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三)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派員操作抽水機之報酬部分: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2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為使新增2 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要求原告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原告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而原告於96年1 月29日依派駐人員時數及參酌被告駐站人員鐘點費用,請求被告支付費用2,521,120 元,惟被告竟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則第16.3條規定拒絕給付。又原告係營利事業單位,依提供服務取得報酬支付各項開支,今原告依約僅需完成兩造合約圖說及合約詳細價目上之項目,未標示部分縱約定原告應配合,但並非無償施作,此與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雖應配合定作人所為之變更設計,惟定作人仍應給付承攬人因變更設計所致增加之費用,如兩造就此並未約定報酬額,定作人仍應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並無二致。況就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派員操作抽水機乙節,原告依約雖應配合辦理,惟須加派人員操作,且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派員操作期間長達260 天,亦為全天24小時駐站,原告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上開工作。

(四)關於工期展延之費用部分: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共展延204 天,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04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0 天即明。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原告報酬項目中,編列有間接工程費,其中至少包含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自主品管費,均屬與時間有關之報酬項目,且係被告基於兩造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10 天所擬訂,原告就此因工期展延204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報酬,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間接工程費中之環保清潔費257,13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4,266 元及自主品管費1,079,674 元,依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10 天計算,每日費用為8,957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827,228 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保險費共為1,445,859 元,原契約保險費為1,138,059 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即為307,800 元。是被告就工期展延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用報酬為2,135,028 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8,554 元,暨其中12,552,

406 元部分自94年3 月28日起,2,521,120 元部分自96年

1 月30日起、其餘2,135,028 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爭議:

1、查監造單位萬銘公司分別於94年1 月27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10月11、26日就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乙事所為表述,僅係基於監造職責所為申請核轉及請款審核作業之辦理,無足認定被告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合意。縱認被告就系爭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砂系統外,其餘部分同意依行政院函辦理,惟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

1 號函,可知得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力,被告得視經費之支應能力,以決定是否予以物價調整款,並非當然負有給付義務,被告對此自具行政裁量權。又系爭工程乃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補助物價調整之請求,以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92年度起以納入一般性基礎建設補助款,由行政院主計處逕縣市政府統籌辦理,營建署已無奉編相關預算科目可資補助予以拒絕。是被告在無預算經費可供補助之情形,拒絕給付原告物調之工程款,自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於法並無不當,亦未悖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甚明。

2、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按所謂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係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無誤,自有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其調整既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故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起算。查本件工程辦理各期估驗款之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請領尾款共計13次,然原告遲至97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無誤。

(二)關於原告請求派員操作抽水機報酬之爭議:

1、參以被告94年3 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2542號函,對於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清淤砂溝施工期支援抽水站人員名單(即游明松、游樹濱及許錦地)固准予備查,惟於說明欄中亦已敘明:「一、請 貴公司游明松、游樹濱、許錦地支援抽水人員至抽水站支援時,於站警衛室簽到及簽退,以利抽水站人員管制。二、貴公司每日需至少一位支援抽水人員向監造單位報到,並24小時駐站協助操作,並接受公所人員指揮」,故對於派遣支援抽水之人員,依上開指示應辦理簽到及簽退,並向監造單位報到以協助操作,同時接受公所人員指揮。因此,對於原告究有無派人進行抽水作業及其派遣操作時間,本應按「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為據,而非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或公所人員確認之人員簽到簿而予主張。又據「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所載,僅見游樹濱1 人於94年3 月11日、3 月12日、3 月13日、3 月16日及3 月18日有簽到紀錄,其餘均無。而以此核諸原告所製作「工量國際企業支援抽水操作人員簽到簿」,有關游樹濱於上開期間簽到之情形觀之,兩者不論係進入日期或時間出入甚鉅,若果如原告所稱,游樹濱等人確於簽到簿所載時間到場操作抽水機,則何以與游樹濱於「中港抽水站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登載時間會有如此差異,對於簽到簿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難信為真實。

2、本件新設抽水機組、清淤沙溝工程與原告支援抽水間之關聯性:

⑴觀諸系爭工程標的名稱為「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抽水站擴建

西站及西站既有設施改善工程」,可知該工程係針對原中港抽水站之西站部分進行擴建,並就既有設施予以改善之工程。參以契約設計圖說「WS-A -02中港抽水站擴建西站工程平面位置」所示,其中﹟1﹟2係屬本工程增設之抽水機組,此2 組抽水機組之增設,係居於輔助之地位,即遇水位持續上升達所設定之抽水位時,方予啟動抽水,而於平日或一般非超大豪雨之雨量時,依原有機組進行運作即足。

⑵查清淤沙溝工程乃針對原有抽水溝渠進行清除污泥淤砂之

工作,因施作該工程時,作業中之渠道無法進行抽水排洪,為維持抽水站正常排洪運作,並俾前池3 座渠道施工,方於94年2 月18日工程會勘會議中,以既有8 組抽水機組短少3 組作業之情形,要求原告就新設2 組抽水機組,於必要時支援現有機組之抽水作業,揆諸會勘紀錄結論第8點所載:「因近日大雨不斷及前池3 座渠道施工,為使新增二組抽水機組能配合抽水,需設置臨時供電,請各單位依下列事項配合辦理:...D.承商同意於3 月1 日起派一員操作人員(必需具有操作抽水機組能力)24駐站小時協助操作,並接受公所人員操作。E.有關新增二組抽水機組於3 月1 日至機組移交公所期間,協助中港抽水站抽水所需油料及電力,由本府供應」可稽,故被告於該會議中之所以要求原告派員協助抽水,除基於當時天候因素外,主要係因施作系爭清淤砂溝工程之需要而辦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費用之爭議: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核諸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於間接工程費下包括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工程營造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稅捐等項全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予以約定。而被告於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及第2 次變更設計時,依契約約定按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予以增減,並將增加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自無任何間接工程費未付之情。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無約定以工期日數作為間接管理費之計價基準,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承攬關係非重在勞務之提供,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換言之,原告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因工期有無展延而影響或免除其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且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予以結算,亦非以施工天數作為結算基礎。是原告所稱其不可能就展延工期無償為被告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云云,實完全悖於承攬精神及工程實務之運作。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進公司就被告之「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抽水站擴建西站及西站既有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標)」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與國進公司隨即依約開工,並如期完工,且於95年8 月16日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本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暴漲,被告亦於94年2月4 日函致原告要求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辦理,顯見兩造已有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是原告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再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為使新增2 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要求原告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原告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而原告於96年1 月29日依派駐人員時數及參酌被告駐站人員鐘點費用,請求被告支付費用2,521,120 元,惟被告竟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則第16.3條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基於兩造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10 天所擬訂,原告就此因工期展延204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報酬,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間接工程費中之環保清潔費257,13

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4,266 元及自主品管費1,079,

674 元,依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10 天計算,每日費用為8,95

7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827,228 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保險費共為1,445,859 元,原契約保險費為1,138,059 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即為307,800 元,是被告就工期展延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用報酬為2,135,02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2,521,120 元、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2, 135, 028 元等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給付工程款、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核均屬請求工程款之給付,其性質均屬於承攬之報酬,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95年8 月16日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於95年8 月17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此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可稽,是即難認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尚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暴漲,被告亦於94年2 月4 日函致原告要求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辦理,顯見兩造已有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是原告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六條已分別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與第二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是兩造於締約之時,即預期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並就如何調整給付以為因應而為約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等語,已屬無據。況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工程行為,係依承攬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承攬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故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

本件原告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此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16日北水抽字第0970038119號函期其上載明「‧‧故本工程無相關預算辦理預算調整」等語明確(見原證8),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尚屬無據,其不得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為使新增

2 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要求原告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原告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而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即派駐人員,依其時數及參酌被告駐站人員鐘點費用,其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共支出費用2,521,12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其情詞置辯,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合約外逕行要求原告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致其支出費用2,521,12 0元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新設抽水機組、清淤沙溝工程與支援抽水間之關聯性,及如何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榮財、丙○○固到庭證述伊等確有自94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及自同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起,到場配合抽水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究為施作系爭清淤砂溝工程之需要而配合辦理或係原施工項目所需要及如何增加費用等節,並未具體舉證以明之,是其主張其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共支出費用2,521,12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工期展延,而請求管理費用報酬2, 135,02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其情詞置辯,而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第3 項係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保險費及本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觀諸該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內容,已就間接工程費下包括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工程營造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稅捐等項全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予以約定,而被告於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及第2 次變更設計時,依契約約定按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予以增減,並將增加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即難認本件尚有何間接工程費未付之情形。況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無約定以工期日數作為間接管理費之計價基準,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關係非重在勞務之提供,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原告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自不因工期有無展延而影響或免除其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且觀諸本件工程之內容,工程款之約定係以實作數量予以結算,亦非以施工天數作為結算基礎,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2,135,028 元,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2,521,120 元、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2,135, 028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7,208,554元,暨其中12,552,406 元部分自94年3 月28日起,2,521,120 元部分自96年

1 月30日起、其餘2,135,028 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