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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159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與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簽訂「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之鋼構主體工程」,其中有欄杆夫手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萬7500元,無收縮水泥追加工程12萬3900元,屋頂追加工程款55萬元,總計146 萬1400元。

㈡惟南亞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年中起無法繼續履約,乃於96

年12月14日將其所承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之鋼構主體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由被告承受與承擔,則被告自應承擔南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146萬1400元工程款債務。

㈢為此,依據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 萬14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僅承擔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與南亞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

未承擔南亞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稱被告應繼受其與南亞公司之契約,顯屬誤解。

㈡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已扣留南亞公司之工程款約1700餘萬元,

原告既與南亞公司有契約關係,即應就南亞公司遭扣留之工程款主張權利,而非對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被告提起訴訟。

㈢南亞公司與原告間尚有諸多爭議尚待解決,南亞公司於96年

4 月19日即函知原告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存在,原告自應證明其確已施作如其請求金額之工程項目,且無瑕疵存在,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與南亞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攬總價為

1763萬元,工程範圍詳如附於本院卷第5 頁背面之承攬明細單所載,工程期限關於主體鋼構工程部分應於95年12月31日進料完成,並於96年1 月15日前組裝完成,餘其他工程配合南亞公司進度由原告與南亞公司另以書面議定之,工程地點為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內(詳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與南亞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第3 條約

定有關「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原與南亞公司簽訂合約之分包廠商、材料商及其他衍生之事項,其應付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協商與承擔給付(詳本院卷第6 頁)。㈢南亞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台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因南亞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同意提出拋棄書,及提議由被告接任為本工程未完成工項部分之施工廠商,於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兩方同意後,組成新團隊,接續本工程未成完之施作目項;並於第3 條約定,修正原96年12月14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內容如下:被告同意接任本工程,並完成南亞公司未施作工程項目,「依契約已施作工程項目按業主結算估驗給南亞公司之內容為主」,被告與業主簽訂本工程後續之工程契約,及履行契約規定之一切履約事宜,及其他一切應辦事項;另於第4 條約定,有關本工程原由南亞公司與分包廠商、材料商等簽訂之合約,及因所簽訂合約衍生之其他事項,其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如屬業主已結算估驗款予南亞公司之項目,因業主已辦理結算估驗不屬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目,應由南亞公司負責及承擔給付,與被告公司無涉」(詳本院卷第28頁)。

㈣被告於97年1 月24日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定協議書,約定

因原契約統包商第一成員南亞公司發生重大財務事件無法繼續履約,並於96年10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契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故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自協議書生效日起,統包商第一成員變更為被告;並同意被告繼受南亞公司於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並願遵守原契約之全部條款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約,原契約總價扣除已施作於97年1 月2 日完成估驗之工程款項後之餘額,計3604萬7066元,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給付予被告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之統包商全體成員(詳本院卷第12頁)。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建築工程詳細價

目表如附表所示項目,合約金額與累計估驗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18-119 頁)。

㈥原告所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均係於96年6 月18日被告與南亞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施作完成。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訴外人南亞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將其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簽訂「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公司承受,並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1 月24日同意之事實,有協議書2 件在卷足憑,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固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惟南亞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與所簽訂之「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契約,與原告與南亞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係不同之兩個合約,南亞公司將其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訂之「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契約,概括的讓與被告公司,並不當然發生將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同時概括讓與被告公司之效力,則僅憑南亞公司將其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概括的讓與被告公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亦同時承擔南亞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次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

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南亞公司固於96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與南亞公司簽訂合約之分包廠商、材料商及其他衍生之事項,其應付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協商與承擔給付。」然此項約定係免責之債務承擔,即原告如同意此項約定,南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即由被告承擔,南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屬消滅,原告不得對於南亞公司為任何請求,即令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將估驗款給付予南亞公司亦然,因此,原告如同意此項約定固然可取得對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但同時亦喪失對於南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利弊互現,並同全然有利於原告之條款,依法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於97年6 月18日前同意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債務承擔,則上開債務承擔依法自不生效力。

㈢經查南亞公司與被告97年6 月18日簽訂協議書,變更渠等於

96年12月14日所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內容,就南亞公司與分包廠商、材料商簽訂合約之承擔重新約定,內容如下:被告同意接任本工程,並完成南亞公司未施作工程項目,「依契約已施作工程項目按業主結算估驗給南亞公司之內容為主」,被告與業主簽訂本工程後續之工程契約,及履行契約規定之一切履約事宜,及其他一切應辦事項;另於第4 條約定,有關本工程原由南亞公司與分包廠商、材料商等簽訂之合約,及因所簽訂合約衍生之其他事項,其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如屬業主已結算估驗款予南亞公司之項目,因業主已辦理結算估驗不屬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目,應由南亞公司負責及承擔給付,與被告公司無涉等情,亦有97年6 月18日之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8頁)。原告除未就上開97年6 月18日之協議內容明確表示同意與否外(詳本院卷第67頁),縱令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上開之債務承擔,被告就已依「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契約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於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結算估驗予南亞公司之範圍內承擔債務,而原告既主張其施作之工程項目係於96年4 月19日前即已完工(詳本院卷第83頁),自非上開97年6 月18日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施作而應由被告承接之工程,是被告僅於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結算估驗予南亞公司之金額圍內負承擔債務之責任,至為明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9 月

3 0 日建築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09 、壹二-10 、壹二-11 、壹四-14 、壹四-15 、壹四-16 之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11 53 萬2715元、79萬8000元、101 萬7000元、3 萬0400元、6 萬9600元、1 萬5000元,合計為1346萬2715元(計算式:11,532,715+798,000+1,017,000+30,400+69,600+15,000=13,462,715),及項次壹二-09 、壹二-10 之工程已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233萬0715元(計算式:11,532,715+798,000=12, 330,715),尚有113 萬2000元之工程項目未辦理結算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檢送本院之估驗明細表

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既僅於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結算估驗予南亞公司之範圍內負債務承擔之責任,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13 萬2000元之工程款。又被告雖應於上開113 萬2000元之範圍內承擔南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然南亞公司於96年4 月19日即函知原告其所申報完之工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詳本院卷第83-84 頁),且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 月30日辦理估驗時,亦未結算上開113 萬2000元之工程項目,堪認上開113 萬2000元之工程項目尚未達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驗收標準,是原告於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未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估驗結算前,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 萬14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