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係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擴張應受判決之金額為16,0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復於98年11月20日併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7款規定尚無相悖,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按金門縣政府(下稱縣府)於93年辦理「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採購案(下稱「排水工程」),由被告以71,470,000元得標,被告與縣府就排水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嗣於93年12月10日,兩造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被告承攬縣府排水工程中之人工及配合機具交由原告承作,施作金額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係依被告承辦縣府工作合約項目單價人工及機具(含零星工料),按實作數量計算,至於付款辦法則約定系爭合約第5 條第1、2項,即依被告與縣府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向縣府估驗核發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之管理費用後付款,工作完成經縣府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除已定工程合約總價71,470,000元外,如因排水工程實際施作有追加變更情形,依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排水工程早於95年8 月16日即已全部施作完畢,業經原告對被告另提起97年度建字第7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目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建上字第65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受理)判決肯認。
二、原告除施作工程合約、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外,原告尚依據業主即縣府之要求,進行如下之追加變更項目工程:(一)縣府於簽訂工程合約後變更當初招標條件之原石種類,以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共13,525,416元。(二)縣府提供設計圖說所使用之施工方式,由於與當地地質不符,原告無法依圖說施工,為此增加點井及鋼板費用共2,010,801元 。(三)古蹟石橋拆除後修復費用共140,767 元。(四)土地使用費用205,000元。(五)工期延長所發生額外保險費用153,559元。即原告依縣府之要求進行上開(一)至(五)所示追加變更項目工程,為此增加支出合計16,035,543元(13,512,416+2,010,801+140,767+205,000+153,559=169=16,035,
543 )。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有關工作項目及金額均係依實作數量為基準,雖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被告向縣府請求估驗核發工程款扣除4%管理費用後付款,惟此僅屬付款辦法之規定,並非兩造有關工作金額總額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復約定工作完成經縣府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工作金額應依實作數量計價。則如未由縣府計價給付者,被告仍依實作數量之工作金額,於縣府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是就上開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原告原擬於排水工程進行驗收時,請求被告與縣府進行排水工程契約變更以增加契約價金,是原告曾在驗收計價過程中,提醒被告可依工程合約向縣府請求,惟告並未向縣府請求;原告另委託律師於96年10月18日發函(下稱原告96年10月18日函)請求被告及縣府於驗收時一併進行估驗計價,惟其等置之不理,於驗收計價時完全未有考量原告請求。雖上開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縣府給付工程款,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實作數量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16,035,543元。
三、再者,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凡是符合「被告與縣府簽訂工程合約之款項」,被告均應本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依誠信原則向縣府爭取。然被告將原告拒於排水工程修補瑕疵及驗收程序之外,對於縣府之要求照單全收,完全漠視原告權益,雖原告曾以原告96年10月18日函請求被告依約向縣府就相關追加變更工項提出估驗付款之申請,被告置若罔聞,以致縣府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完全沒有追加變更工項相關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理應知曉本件仍有諸多追加變更工程款尚未有爭取,同時身為工程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如不知追加變更工程之詳細,理應於與縣府開會時邀請原告參加進行協助,苟若被告未有任何通知或邀請,試問原告又如何知悉應於何時日到場開會、又能以何等立場與縣府開會。顯見被告從頭到尾拒絕與原告溝通、拒絕原告的任何參與或協助、也拒絕就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上向業主縣府爭取,是被告顯係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35,543元之損害。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叁、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獲知業主即縣府辦理排水工程採購
案,欲承包施作,但因原告無營造牌照,不能參與投標,乃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標,相關投標作業及應繳履約保證金由原告負責,得標後,全部工程之施作、估驗、瑕疵修補、驗收結算以及相關工程事務,均由原告按工程合約規定主導完成,縣府支付之各期工程款,由被告從中扣除4%之借牌費用(管理費用)後,其餘款項全歸原告,此始為兩造間之實質關係,惟為稅務上需要及避免讓縣府發覺,兩造形式上簽訂系爭合約;在原告主導並負責施作期間,為便於原告掌握整個工程狀況,兩造曾協議若需以被告名義對業主、監造或相關單位行文者,須由原告擬定文件內容後,將文件送回被告用印惟原告竟違背協議,其所提出之被告名義文件(94年1月17日千右字第0940112001號函、94年1月31日千右字第0940131001 號函、94年8月11日千右字第0940811001號函、95年6月24日千右字第0950624001號函、95年7月12日千右字第095071201 號函)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是原告主張由原告協助被告投標,被告得標後再將工程發包於原告施作等情,與事實不符,即兩造間實係被告借牌予原告投標承包工程之無名契約關係(下或稱借牌),並非轉包之次承攬關係。次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即逕自撤離工地,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後於96年2月12日、96年3月19日對被告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虧損太大,中途逕自撤離工地,並央請被告代為善後協助結案,承諾承擔本工程之虧損,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繼以,原告本件主張因縣府在排水工程驗收程序中未估驗計價致生之5 項損失,關於原石種類爭議,原告應已知悉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規範1. 7.1「以人工或機械撿取河川表面石材為原則」之約定,倘原告之主張有據,何以未及時附隨在各該次變更設計時,一併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顯然原告在當時已同意依上開施工規範規定施工,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且原告所提原石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關於點井及鋼板費部分,因工程合約中編列「臨時抽水費用」、「圍堰擋水」項目,且因點井及鋼軌鋼板樁仍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機具、材料或勞務,依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應由原告完全提供,而不得再另行請求;關於古橋拆除及修復部分,應屬工程合約規範所述「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之必須工作,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關於土地使用費部分,依工程合約第9 條第26項定及相關施工規範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取得使用,且相關單據亦非真正;關於增加工程保險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保險展延之期間,均在94年12月19日之後,屬於工程逾期,非因可歸責於縣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故無法向縣府請求辦理追加工程保險費用。續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須依被告與縣府簽訂之工程合約規定向縣府估驗核發之工程款交付被告後,被告才將該工程款扣除4%管理費用(實為借牌費用)後之餘款給付原告(此係指原告退場前已依約完工部分),換言之,若縣府尚未付款或依約不必付款,被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查排水工程業經縣府決算計價結案,關於原告本件主張各項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部分,均經縣府及監造單位拒絕,是依兩造上開付款約定,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再者,兩造實質上既係借牌關係,而原告主張各項縣府應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大抵皆已以被告名義向縣府請求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但最後均經縣府及監造單位拒絕,且原告竟在施工中途自行退場,嗣要求被告代為善後協助結案時,已聲明放棄對縣府合約的爭議,且在被告代為善後及業主驗收過程中,從未具體要求被告向縣府辦理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原告在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未提供追加變更各工項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且原告96年10月18日函係直接向縣府發函請求辦理排水工程之變更追加,僅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函復未提供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系爭合約、原告96年10月18日函、排水工程工程決算計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93年9月1日金門縣物資處更正公告、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2386章、94年1月17日千右字第0940112001 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94年1 月21日鼎高字第94019號函、94年1月31日千右字第0940131001號函、縣府94年2月2日工務局工作檢討會議紀錄、水系原石費用單據、山系原石訪價資料、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02318 章、排水工程詳圖、復國寺旁排水0k+000~0k+137段箱涵設計圖、94年8月11日千右字第0940811001號函、點井鋼板支出明細及單據、95年6月24日千右字第0950624001號函、中鼎公司95年6月30日03J0000-000號備忘錄、縣府95年7月7日府工水字第0950038292 號函、95年7月12日千右字第095071201號函、中鼎公司95年7月17日03J0000-000號備忘錄、山外溪本流B 段設計圖、縣府94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40014877號函、中鼎公司94年4月26日鼎高字第94063號函、石橋拆除修建費用表、縣府95年6月5日府工水字第0950030796號函、中鼎公司95年7月10日第03J0000-000號函、縣府95年7 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220號函、土地使用費單據、保險費用支出單據、相關民案判決、被告95年8月28日函、原告負責人96年3月30日手機簡訊、96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實質上之借牌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茲就此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無非係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依「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之名稱雖係「工作『承攬』合約書」,惟當不得以「承攬」二字,即認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第5 條第1 項付款辦法,被告係以其與業主縣府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向縣府估驗核發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之管理費用付款。惟原告於相關民案一審97年10月15日期日中自承:「(當初為何要借牌?)我們不符合金門縣政府所要求的營造廠資格,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去投標,約定4%作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復於相關民案二審中之98年7 月30日準備一狀自承工地所需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均係原告職員改掛被告公司名下報經業主同意(本院卷第209 頁);於本件原告另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所提98年度重訴字第8號返還借款事件98年4月14日期日中亦自承:「原告、被告間並無任何履約保證契約...
借牌人與被借牌人之間完全沒有履約保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是由原告上開之舉措,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並非承攬,應係借牌關係,且上開4%管理費用應係借牌費用等語,尚難認係虛罔。
二、縱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承攬關係可採,惟以:
(一)經核被告與縣府簽訂之工程合約,揆其實際應係承攬關係,以縣府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則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亦係承攬關係,則被告係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易言之,被告係將其向縣府承攬之排水工程,復使原告進行轉包該工程,是工程合約應評價為原承攬契約,系爭合約應評價為次承攬契約。至於次承攬契約之效力,因其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契約,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兩者是相互獨立,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之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定作人不得逕以次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或次承攬人請求;次承攬人亦不得逕以原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原承攬人、次定作人〈即原承攬人〉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為承攬關係進行演繹,則被告與縣府簽訂之工程合約係原承攬契約,系爭合約則為次承攬契約,雖被告身兼原承攬人及次定作人,然究不因此使原定作人縣府與次承攬人原告間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所述。經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依被告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向業主估驗核發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之管理費用付款,是原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縣府就排水工程有何變更、追加之情事發生,此亦僅為原承攬契約當事人縣府、被告之間是否就變更、追加部分另行達成承攬之合意,而與次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原告無涉,易言之,原告如未能證明被告已將縣府變更追加工程列入次承攬契約之變更追加事項,兩造間並已就此另達成承攬之合意,則原告縱為施作其所主張追加變更事項,仍不得以次承攬契約向次定作人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施作追加變更工程,因而支出原石種類成本暴增費用13,525,416元,增加點井及鋼板費用共2,010,801 元,古蹟石橋拆除後修復費用共140,767 元,土地使用費用205,000元工期延長所發生額外保險費用153,559元,合計支出16,035,5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姑不論上開費用究係符合原工程項目或原告所稱之變更追加項目,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本案中,除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原告『係依當時業主金門縣政府要求』,所進行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如下..
.」(本院卷第247 頁),則次承攬人原告為何依據原定作人縣府即為上開變更追加工程之施作,已容有疑義,是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縱已施作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此亦係原告與縣府間另行所為之合意,而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固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94年1月17日千右字第0940112001號函、94年1月31日千右字第0940131001號函、94年8月11日千右字第0940811001號函、95年6 月24日千右字第0950624001號函、95年7月12日千右字第0950712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3、75、107、119、122 頁),惟為被告否認真正,並以:排水工程以被告名義得標後,自開工之日起至原告逕自撤離工地止,該期間之全部工程係由原告主導並負責施作,在原告主導並負責施作期間,為便於原告掌握整個工程狀況,兩造曾協議,若須以被告名義對業主、監造或相關單位行文者,由原告擬定文件內容後,將文件送回被告公司用印,惟上開文件並無被告印文,實係原告違背協議逕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另曾提出被告95年8 月28日函(本院卷第231 頁),其上係記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指被告,下同)承攬...之收發業務整併案,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於日前決議整併收發作業,.
..之收發業務均由總公司(亦指被告)統籌辦理;另為求慎重,爾後對外行文『除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並須經負責人親自簽名。...」等字句,是由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若需以其名義對縣府行文,均須送回被告用印等語,並非虛罔。而細繹原告所提以被告名義出具94年1月17日千右字第0940112001號函、94年1月31日千右字第0940131001號函、94年8月11日千右字第0940811001號函、95年6月24日千右字第0950624001號函、95年7 月12日千右字第095071201 號函,其上均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是被告否認上開以其名義出具之5件函文之真實,即非無由。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是否如原告主張係承攬關係,已容非無疑。即令依原告主張係承攬關係,惟原告主張其所施作變更追加項目,均係直接受原定作人縣府之指示而施作,則既非出於次定作人被告之指示而為,是原告縱已將其所主張變更追加項目施作完成,亦難謂與被告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是原告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已與證據、事實及承攬之規定未能相符,自無從准許。
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凡是符合工程合約之款項,被告均應本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依誠信原則向縣府爭取,然被告將原告拒於排水工程修補瑕疵及驗收程序之外,對於縣府之要求照單全收,完全漠視原告權益,雖原告曾以原告96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向縣府就相關追加變更工項提出估驗付款之申請,被告依舊置若罔聞,以致縣府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完全沒有追加變更工項相關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理應知曉本案仍有諸多追加變更工程款尚未有爭取,同時身為工程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如不知追加變更工程之詳細,理應於與縣府開會時邀請原告參加進行協助,苟若被告未有任何通知或邀請,試問原告又如何知悉應於何時日到場開會、又能以何等立場與縣府開會。顯見被告從頭到尾拒絕與原告溝通、拒絕原告的任何參與或協助、也拒絕就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上向縣府爭取,是被告顯係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35,543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均係出自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原定作人縣府之指示所為,是上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既係出於原告與縣府之合意下所為,被告自無受其拘束之可能,就此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被告自難認係原告之債務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已難認係可採。
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被告將原告拒於排水工程修補瑕疵及驗收程序之外,對於縣府之要求照單全收,完全漠視原告權益,雖原告曾以原告96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仍置之不理,以致縣府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完全沒有追加變更工項相關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等情為據。惟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6年2 月1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發電子郵件,表示:「這幾周和諸多同業討論太湖工程處理方式及會發生的後續問題。你們的做法也是對的! 耗費精力與之纏訟,生活中每天為這事煩惱,或許判決未定讞,就已精神耗盡! 不認賠就會賠上命。」、「辛苦你們出面協助結案,我也告知業主放棄對合約的爭議。或許在逾期罰款方面,他們會網開一面。你們若能使得上力,請盡量代為協調。」、「前陣子所估驗的工程款,因要支付驗收前的改善成本,就先保留在你自那裡待驗收完畢,再一併結算。這份合約有物調指數,於結案時請一併代為辦理。若有需要協助再通知我。牌費若能再予以優惠,請再放寬些尺度,這案子弄成這個樣子,我是沒什麼立場和你們談這些,但這案子虧損太大,不得不厚顏提出這樣的請求。」等字句,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1件為證(本院卷第177頁)。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96年3 月19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發電子郵件,表示:「國榮和林總這幾天的初驗過程辛苦的情形,是難以言喻的,我想像得到!寰宇通與薪豐、東鑫龍合作過金城污水三期的經驗,其驗收情形與太湖工程不相上下。得謝謝國榮和林總為這次驗收的委曲求全。縣府關愛的眼神驗收,所定的標準是會比較嚴謹。我是直接承受驗收成果的當事人,我處現場或許這驗收又很難善了。你們出面處理,對我而言是好的決定。雖受縣府很多不平待遇,但這是寰宇通公司所選擇的經營標的。祇能檢討本身的決策盲點!該承當的損失,不會加諸於你們的。況且國榮和林總真的盡心盡力的將這件工程做Ending了! 」、「在與縣府過往的手腕上我不如你們。薪豐李啟弘和東鑫龍蔡清輝均極力規勸及建議我不要開啟與縣政府的訴訟,幾年的爭議即使贏了,能夠回收的價金也不如我們所預期的這樣。這個案子因嚴重的影響到我公司,我出面因得失心的影響,會造成複雜的局面。真謝謝你們不辭辛苦的往返金門,代為處理。」、「或許你會覺得我的態度有前倨後恭的轉變,我是否待結案後再與千右興訟?」、「我評估過1、結案後與千右爭議,會造成寰宇通在業界的聲譽掃地,更置林總的立場於地?為商人者,雖生意上虧損,但做人原則還是守住的。這樣的事非我所能為的。2、千右約束寰宇通訴訟動機,也是幫寰宇通解決問題並保住部分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不致血本無歸。留下有再起的本錢。
3、薪豐李啟弘告知金門水廠與承商對簿公堂數年,最高法院最後判決承商勝訴,然所判得的價金卻非預期的。有此案例,足以為鏡。讓我不得不改變對這件事的因應方向,讓心力留諸於日後其他的經營。」、「你們與縣府溝通的過程,已盡了很大的心力。你們也盡量的為寰宇通爭取最好的結果,算賠出場是唯一的路徑,我也沒立場再與你們做任何的爭執,就讓這案子我認賠,你們安全無事,做為了結吧!」等字句,亦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1 件附卷可稽(本院第177頁反面)。
原告固就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其業已放棄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展現善意,並非放棄請求工程款之意等情為辯。惟不論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為原告放棄請求工程款之意,然細繹其中內容,原告均係肯認被告為向縣府爭取原告應有權益上所盡之努力,並無未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35,543元,尚乏依據。
柒、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是否係承攬關係,已容非無疑;即令係承攬關係,惟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非出自與其具有承攬關係之被告指示下所為,而係原定作人縣府之要求,亦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既非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對原告之債務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數度發電子郵件肯認被告為原告所作之努力,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併依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