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承攬被告「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
溝出口閘門工程」,上開工程已於94年5 月25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為上開工程物價調整款爭議,與被告協議不成,嗣於96年4 月13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物價調整款。上開調解程序中,被告依照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7年4 月9 日辦理契約變更,兩造簽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依系爭物價變動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本件工程於92年
9 月25日開工,開標當月物價指數為107.31,原告於93年10月31日辦理第1 期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124.87,直接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含逾期潭底溝基樁工程費0000000 元)。嗣94年3 月辦理第2 次估驗(尾款),當月物價指數為124.04,直接工程費為00000 000 元(含變更設計工程費0000000 元,及逾期潭底溝基樁工程費119691元)。原告已將逾期工程費及變更設計工程費自直接工程費中扣除作為計算調整款之基準,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見原證四)。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物價調整金額申領之額度以0000000 元為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過程,敘明如下:
95年5 月9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中和臨時抽水站工程」、「永和臨時抽水站工程」物價調整補助。95年6 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之物價調整款。96年4 月13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承攬被告之「中和臨時抽水站工程」、「永和臨時抽水站工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及「重陽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及寶僑抽水站機組更新」,聲請履約爭議調解。96年5 月24日,被告與各承攬廠商(非限於原告)召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會議,表示依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惟關於「未按月估驗」之工程物價指數,被告主張要以「估驗期間,取各月份其中之1 個月份之物價指數最低者」作為該期物價指數計算依據,因被告主張計算方式,與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相悖,原告當時未同意,上開事實,有被告「召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嗣本調解案轉至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96年7 月16日,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因補助機關經濟部水利局同意全額補助,故將依照台北縣政府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辦理等語。96年8 月27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會中委員建議:「本案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全額物價調整之金額補助,惟雙方當事人對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礎雙方有爭議,而引發爭議最主要是因有未按期估驗的情況,因此以何月份作為計算基礎,結果會有落差,申請人計算的金額為000 0000元,他造當事人計算之結果則為0000000 元。本案較公允的作法為,材料部分以實際進場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設備則以場驗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並請求兩造當事人依上開建議提出彙算結果,上開事實,有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之後,原告依委員建議提出彙算結果0000000 元(上開金額將逾期及設計變更工程款納入計算)。97年1 月3 日,被告陳報彙算結果為0000000 元。97年3 月3 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會中委員表示:「申請人依第1 次調解會議結論之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他造當事人則依其機關通案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並要兩造當事人回文表示是否同意以0000000 元作為補助金額,若雙方同意,將以調解成立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憑。97年3 月6日,被告函文表示同意上開金額,97年3 月7 日原告亦函文表示同意。97年4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依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又因協議書須明訂工程款調整之上限,雙方遂以上開函文所同意之0000000 元,作為本件工程款調整之上限。97年5 月30日,被告來文表示: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金額,應扣除「變更設計」及「逾期」工程款部份,將調整金額更正為000000 0元。97年6 月13日,審議申訴委員會召開第三次會議,惟原告主張雙方既以正式函文同意上開補助金額0000000 元,雙方已達成合意,調解已成立,拒絕到場。爾後,申訴審議委員會要求被告提出其更正依據,於97年7 月24日函轉被告陳述意見狀,並定期要求原告表示意見。由被告陳述意見可知,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及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金額應扣除「變更設計」及「逾期」之工程款,惟關於本件「未按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部分,被告仍主張以「估驗期間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份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依據,顯然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方式辦理。嗣原告回覆以:關於「逾期」及「變更設計」工程款不得辦理物價調整,原告不爭執。惟關於「未按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因原告未按月辦理估驗,乃應被告要求待試機後辦理估驗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依照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被告主張以「估驗期間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份物價指數」計算方式欠缺依據,故本件「未按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計算,為000 0000元。嗣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簽結此案。
3依前所述,97年3 月3 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
,會中委員表示:「申請人依第1 次調解會議結論之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他造當事人則依其機關通案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並要兩造當事人回文表示是否同意以0000000 元作為補助金額,若雙方同意,將以調解成立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憑。97年3 月6 日,被告函文表示同意上開金額,97年3 月7 日原告亦以函文表示同意。97年4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契約變更,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並負有依協議書之內容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讓步與陳述,不得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4兩造計算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計算物
價調整款,被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本件工程性質須待整體工程完工試機後,始有可能就分項完成之工程進度一併估驗請款,故而,即使當時被告按合約第
5 條約定按月申請估驗,然未試機以前,被告監造單位不可能簽認原告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原告根本無計價可能。查一般工程合約訂有得按工程進度估驗計價者,目的即在於舒解承攬廠商資金壓力,原告當時若得申辦估驗計價,豈會坐視自身權益不顧,憑白折損此段期間得計價之工程款利息!準此,本件未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係依照被告所要求「得辦理估驗之適當時期」辦理估驗,自無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稱「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之情事,而無適用第三條約定之必要。原告於試機後,分別於93年10月及94年3 月辦理估驗。93年10月及94年3 月,即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估驗日當月」,故應以93年10月及94年3 月之物價總指數,視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計算基準之「B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依此計算結果,則: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原告累積工作進度(即直接工作費)為00000000元,原告於93年10月辦理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124.87,與決標日(92年9 月)當月物價總指數107.31相比,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漲幅達16.36%,已超過2.5%,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計算結果,該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計971170元(計算方式詳原證四)。查93年11月至94年
3 月間,原告累積工作進度(即直接工作費)為00000000元,原告於94年3 月辦理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124.04,與決標日(92年9 月)當月物價總指數107.31相比,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漲幅達15.59%,已超過2.5%,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計算結果,該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計0000000 元(計算方式詳原證四)。以上,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合計0000
000 元,因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工程款調整上限為000000
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5縱採被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
,該條係約定「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亦即,依上開文義,廠商未依各期工程進度,於各期該當辦理估驗之時期辦理估驗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即實際辦理估驗日之當月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之該月總指數,取二者較低者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例如:93年4 月間,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就當月工作進度辦理估驗,93年4 月當月應辦理估驗之工程進度為544999元(即該月直接工作費),93年
4 月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22.03,原告就該月之工程進度係合併於93年10月一同辦理估驗,93年10月當月物價總指數為
124.87,則按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應取兩者取較低者為計算依據,即採93年4 月當月物價總指數122.03,視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B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再比較本件工程決標日(92年9 月)當月物價總指數107.31可知,93年4 月該月之物價指數漲幅達13.717% ,已逾2.5%,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就該月份工程款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惟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係「一律」以工程期間「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份物價總指數」,視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總指數」,而與「估驗當期總指數」(即原告實際估驗日該月物價總指數)比較,取較低者作為計算基準,例如:民國92年10月至93年10月工程期間之工作進度,因原告併於93年10月一同辦理估驗,被告取上開工程期間「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即92年10月物價總指數107.23,與原告93年10月辦理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124.87比較後,取較低者即107.23為基準,再將該92年10月當月物價總指數107.23視為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B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本件工程決標當月總指數107.31相比,則因92年10月物價指數較決標日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未達2.5%,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故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10月期間之工作進度,物價調整款為0 元。被告上開計算方式,顯然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即應「按月」辦理估驗),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當月之總指數,取較低者為調整計算之依據」文義相悖,更有甚者,被告所主張之「跨月取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物價總指數」為基準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依據。被告主張計算結果為0000000 元,亦有錯誤。
二、被告則以:1行政院於93年3 月25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就中央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鑑於營建物價變動,於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方式所為之規定,對於非屬中央機關之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是否予原告物價調整款自具行政裁量權,非當然負有給付之義務。
2被告於97年4 月9 日所簽訂「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
閘門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僅係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調解既未成立,該讓步之表示不應於本案訴訟中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亦不因受此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
3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估驗,且逾期187 日曆天,不論依「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兩造所簽訂「物價變動協議書」,均應協議書第三條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然原告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之計算,逕依估驗當月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顯悖於上開規定及協議。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 、估驗款: (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查,原告並未按上開約定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而係於93年10月31日及94年3 月31日辦理二次估驗,致物價調整款無法依契約之原估驗時點辦理核算,故兩造於履約爭議調解時,始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本工程原告於92年9 月25日開工(按:當月物價指數為107.31),直至93年10月31日才辦理第1 次估驗,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為124.87,惟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取開工後至估驗期間各月指數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即採107.23作為基準,以此相較開標當月物價指數107.31,顯未達漲幅2.5%物調指數之規定,是無調整工程款之必要,其物價調整款應為「0」元。又原告於94年3 月31辦理第2 次估驗(當月指數為12
4.04),核諸於第1 次估驗後至第2 次(尾款)估驗期間之各月物價指數,其較低者為122.86,依此計算物價調整款應為0000000 元。核上,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物價變動協議書」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0000000 元甚明。
4原告未依期辦理估驗,非如原告所稱係應被告要求須待試機
完成始能辦理估驗,而係因原告工程嚴重逾期依約無法辦理估驗所致。揆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工程開工日為92年9 月25日,預定竣工日期93年6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94年3 月28日,逾期總天數為187 日曆天。參見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3日就本工程原告逾期罰款乙事提出說明:「有關潭底溝部份,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基樁工程尚未施作完成而繼續施作,且已逾原契約工期,故建議工程之計算以基樁工程實際完成日(民國93年
8 月6 日)為界,截至本日所用工期以基樁工程部分施工逾期計算,而由民國93年8 月7 日起另行計算變更設計後之工期。有關逾期天數之計算,依原核准之施工網狀曲線顯示,基樁預定完成日為民國93年2 月1 日,實際完成日為民國93年8 月6 日逾期187 日」。核以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後預定施工網狀曲線圖-潭底溝部分」及「潭底溝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覽表」,顯示潭底溝基樁打設原應於93年2 月1日完成,然原告直至93年8 月6 日方予完成,已逾期187 日曆天無疑。依本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2)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者。」,查原告施作基樁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遠逾10% ,依約無法辦理估驗計價,直至93年10月31日,原告方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依該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其估驗期間自92年9 月25日至93年10月31日,因工程逾期之故,被告雖准其辦理估驗,惟仍依約先行扣留「逾期保留款20% 」計0000000 元之數額。復參以原告第二次辦理工程估驗之明細表所載,發包工程費包括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而直接工程費中,則可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二大部分。而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就「垂直吊桿式閘門」、「自動閘門」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計價,固以「承包商應送審之圖說經業主/工程司審查認可,且已完成各項設備廠內檢驗及測試,並經業主/工程司認定合格,運抵工地安裝完成得按各該項設備合約單價之80% 辦理估驗計價。」「各項設備安裝完成並依契約規定完成相關檢驗手續後,得按各合約單價之20% 」辦理估驗計價」,有別於土木工程之計價方式。然此機電設備之估驗計價,並不影響土木工程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本得按月辦理估驗之情,顯見原告擬藉「須待試機完成始能辦理估驗」之名,企圖掩飾其土木工程嚴重逾期無法辦理估驗之實,以期排除協議書第1條第3 項之適用甚明。
5原告以其請求係物價調整之直接工程費,與逾期及變更設計
工程費無關,且已扣除逾期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云云,認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適用問題,實屬無稽。蓋當事人就工作物應完成日期予以約定,一旦工期有所延宕所涉影響係屬全面,絕非單一工項問題,此由93年6 月30日原告預定竣工日期,延至94年3 月28日方得竣工乙節即足說明。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惟如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乙方,則屬甲方核定之期限以外之物價調整不予給付。」可知,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逾期,除所涉工項不予物價調整外,逾履約期限之調整依據,非得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認定之,而係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作為調整依據。況本件逾期落後情況,已達無法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度,又豈如原告所稱只需扣除逾期工程款即對於逾期估驗不生影響?故原告以其所請求物價調整之直接工程費中業已扣除逾期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認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適用問題云云,實無理由。
6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記載:「本物價調整金額申領之額度以
新台幣0000000 元為上限」,此「0000000 元」之數,乃調解過程中,依據96年8 月27日所召開調解會議結論,被告於參考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件物價調整款試算金額,於97年1 月3 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函文並副知原告依物價指數計算原則重新核算之金額,而雙方嗣亦以此作為上限金額之約定。細繹被證11金額試算表所載,本件指數增減率所取「B 」值,係比較「B1即估驗日月指數(跨月取小值)」與「B2即該當估驗月份指數」取其小值為B 值,並以此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依據。由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 以上,之後又未依約辦理估驗,因此,對於估驗日當月指數之認定,方採以跨月取其最小值,並依此算得93年10月31日第一次估驗之指數增減率為-0.07%,補償金額為0。94年3 月31日第二次估驗之指數增減率為14.49%,補償金額0000000 元,合計金額為0000000 元。故雙方於97年4 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0000000 元」為本物價調整金額之上限,對於此數額之前提事實,亦即估驗日當月指數以跨月取其最小值作為計算原則。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函告原告並副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更正同意補助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
000 0000元,相較於被證11所核算0000000 元,兩者間之差異僅存於「應計直接工程費」之不同,即前者於原應計直接工程費中扣除「潭底溝基樁工程費000 0000元」及「變更設計工程費870 萬元」,其餘包括跨月取最小值之指數等計算原則並無不同。準此,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算得之金額,應如被證3 所核算「0000000 元」,自不可能得出原告於原證4所計算「0000000 元」,或係原證5 所列「0000000 元」,此等數額亦未見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曾為主張,足證,原告雖謂其係按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然與協議書兩造所合意計算之方式有所違悖,顯係臨訟自行創設,要難認其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1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承攬被告「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
溝出口閘門工程」,於92年9 月25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3 月28日,驗收合格日為94年5 月25日。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10月31日及94年3 月31日辦理估驗。
2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就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向台北縣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96年8 月27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會中委員建議:「本案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全額物價調整之金額補助,惟雙方當事人對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礎雙方有爭議,而引發爭議最主要是因有未按期估驗的情況,因此以何月份作為計算基礎,結果會有落差,申請人計算的金額為000 0000元,他造當事人計算之結果則為0000000 元。本案較公允的作法為,材料部分以實際進場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設備則以場驗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並請求兩造當事人依上開建議提出彙算結果,上開事實,有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之後,原告依委員建議提出彙算結果0000000 元(上開金額將逾期及設計變更工程款納入計算)。97年1 月3 日,被告陳報彙算結果為0000000 元。97年3 月3 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會中委員表示:「申請人依第1 次調解會議結論之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他造當事人則依其機關通案原則計算,所得金額為0000000 元」,並要兩造當事人回文表示是否同意以0000000 元作為補助金額,若雙方同意,將以調解成立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憑。97年3 月6 日,被告函文表示同意上開金額,97年3 月7 日原告亦函文表示同意。97年4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依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又因協議書須明訂工程款調整之上限,雙方遂以上開函文所同意之0000
000 元,作為本件工程款調整之上限。97年5 月30日,被告來文表示: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金額,應扣除「變更設計」及「逾期」工程款部份,將調整金額更正為000000 0元。
97年6 月13日,審議申訴委員會召開第三次會議,惟原告主張雙方既以正式函文同意上開補助金額0000000 元,雙方已達成合意,調解已成立,拒絕到場。爾後,申訴審議委員會要求被告提出其更正依據,於97年7 月24日函轉被告陳述意見狀,並定期要求原告表示意見。嗣原告回覆以:關於「逾期」及「變更設計」工程款不得辦理物價調整,原告不爭執。惟關於「未按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因原告未按月辦理估驗,乃應被告要求待試機後辦理估驗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依照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被告主張以「估驗期間物價指數最低之該月份物價指數」計算方式欠缺依據,故本件「未按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計算,為000 0000元。嗣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簽結此案。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6條、737條、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依前述申請調解之過程可知,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系爭工程同意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全額補助,惟兩造對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礎有爭議,主要是因未按期估驗之部分,究以何月份作為計算基礎,原告計算的金額為0000000 元,被告計算之結果則為0000000 元,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委員建議「本案較公允的作法為,材料部分以實際進場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設備則以場驗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並請求兩造當事人依上開建議提出彙算結果」,原告依委員建議提出彙算結果0000
000 元,被告陳報彙算結果為0000000 元。97年3 月3 日,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會中委員要兩造當事人回文表示是否同意以0000000 元作為補助金額,若雙方同意,將以調解成立辦理。97年3 月6 日,被告函文表示同意上開金額,97年3 月7 日原告亦函文表示同意,則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所為之合意,即為和解契約成立,嗣97年4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依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又因協議書須明訂工程款調整之上限,雙方遂以上開函文所同意之0000
000 元,作為本件工程款調整之上限,此協議書即為和解契約之書面,原告取得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是原告依據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洵屬有據。雖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表示「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金額,應扣除變更設計及逾期工程款部份,將調整金額更正為0000000 元」,而台北縣政府審議申訴委員會進而以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更正此金額,以調解不成立簽結此案,惟兩造已就給付物價調整款0000000 元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自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台北縣政府審議申訴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結案而有影響。又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及變更設計之情事,仍計算出物價調整款654363元,原告嗣同意此金額而成立和解,是被告之後所提「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金額,應扣除變更設計及逾期工程款部份,將調整金額更正為0000000 元」,自與錯誤之情形有別,被告亦不得以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