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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是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所為調解成立者,其效力與訴訟上調解之效力相同,而訴訟上調解之效力復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相同,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如業經調解成立之事件,再行起訴,即有違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之事由,應駁回其起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分別承攬被告辦理之「萬板專案民權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簡稱304 標)」及「萬板專案館前路至大觀路隧(引)道工程(簡稱305 標)」(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訂工期分別為1477、1469日曆天;惟施工期間因故分別辦理4 、5 次變更設計及配合被告時程作業,致系爭工程雖同時於核定之日期即91年8 月

6 日竣工而無逾期,然應予展延之工期日數各達1132、681日曆天。又由於上開展延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展延日數幾達原訂工期之一半,顯非原告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若令原告自行吸收應予展延工期之全數增生費用,則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補償,並於94年9 月

2 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上開應予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各自承擔半數,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1,54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應納之營業稅均係由被告負擔,並由原告向被告支領後自行報稅,惟原告持前揭調解書並加計5 %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以原告依該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及理由第七點,已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依上開補償款項29,601,540元計算之

5 %營業稅款1,480,077 元,原告乃就該項爭議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均作出調解金額依契約之性質,本應外加營業稅之見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復持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調解金額關於營業稅額負擔部分,為調解效力所不及,尚不得作為請求5 %營業稅之執行名義。為此,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77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因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即雙方對於因工期展延導致原告所生之損失,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發生爭議,原告乃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0,930元(未稅),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按5 %計算之營業稅』。原告上開請求調解之內容,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 月23日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1,540元,且雙方就本工程之工期及工期展延之求償,不再為任何之主張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前揭調解,僅係以因展

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負擔之本金部分達成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之營業稅額云云。然按兩造之紛爭既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所生損失之補償,且系爭工程第2 條第2 款約定亦已載明「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全部包價之內,應由乙方自理。」,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前揭調解,即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自應係因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所生損失之一切補償,即應包括營業稅額負擔在內,欲求一次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點發生,始合常情,此觀原告於該調解申請書所載之請求內容亦尚包括按5 %計算之營業稅在內乙項並得窺知。基此,參酌原告此次起訴請求之營業稅額並非調解成立後原告新發生之損失,而係前開調解當時所得預見之部分,且原告於調解申請時亦已載明就此部分並有所請求,惟於調解成立時原告卻非但未就上開有關營業稅額部分有所表示或保留,反而同意就本工程之工期及工期展延之求償,不再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自應認原告已就上開營業稅額負擔部分之請求皆已拋棄,而不得再行請求。

㈢綜上,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因系爭工期展延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既經原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該調解依法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嗣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更行起訴。惟原告乃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調解金額29,601,540元之5 %計算之營業稅1,480,077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當係屬對於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稅款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