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
工程顧問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就被告所公開招標之「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原告為第一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為第二廠商,同意以共同承攬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約定以原告為共同投標上開工程之代表廠商,全盤負責有關上開工程投、開標事宜、履約事宜及聯繫,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並施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所有押標金、獎金、履約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等均由原告領回,估驗款亦由原告統一請(受)領,據此協議書原告即代表雙方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而於92年1 月29日訂立「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契約書」,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可證,因此有關上開工程之履約、聯絡均以原告為代表,而估驗工程款亦僅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且被告就工程期間之往來溝通亦係以原告為對象,故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祇須由原告單獨提出,合先陳明。又原告業將上開工程完成,經被告於96年11月
1 日驗收合格,於96年12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並無遲延違約情事。
㈡查兩造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雖約定本契約無物
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但因近幾年來,物價不斷上漲,行政院乃於本件工程契約簽訂後之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議會等機關,指示各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得準用該處理原則,並儘量依該處理原則予廠商物價調整,該處理原則分為壹. 處理措施、貳. 計算方式、參. 範例三節,其中壹. 處理措施第一點明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該處理原則壹之三之㈠則明定,適用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均可依該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嗣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又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致各級地方政府,其主旨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亦即將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自93年12月31日延長至94年12月31日。但因國內營建物價繼續變動,行政院又於95年5 月5 日分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致各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將上開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再度延長其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復於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 號函將上開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各該工程完工為止,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歷次函釋,原告承包之上述二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故均可適用上開處理原則,且祇要漲跌幅度超過2.5%即可應調整工程款,不受原契約之拘束,蓋因當時工程材料飛漲,如不調整工程款,承包商均無法完工。
㈢依上開行政院函釋原告遂於94年1 月3 日以福南山(九四
)字第001 號函檢送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式資料一份,請求被告支付自開工日起至93年10月份止(第十四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8,128,138元,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份有限公司以94年1 月14日聯營字第94031 號函審查後同意核定,被告亦承諾同意給付該筆調整工程款,而於94年6 月13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正本致內政部營建署、副本致原告,略謂參考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函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本件工程款之調整,其說明欄第五點明載:「依上開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合計金額為38,128,138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惠請 貴署同意先錄案備查,俟本府統籌彙整符合旨揭物價調整條件之工程後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嗣又於94年7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504815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要求支付物價指數補貼款案,該府將彙整所有符合相關條件之經辦工程後,並辦理契約變更,一併函請中央以專案方式補助該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即被告對原告關於物價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已以上開函件具體承諾同意給付。
㈣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又於96.7.27 以福南山(96)字第
009 號函檢付統計表函請被告給付79,473,40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96年8 月29日聯營字第960198號函核定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統計自開工日到96年1 月份止(第28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73,459,775元,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仍表同意,但因財源問題,乃以96年9 月11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598603號函促請內政部營建署協助籌措經費,並副知原告,但因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9 月14日營署水字第0960051124號函復知被告略謂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92年度起已納入一般性基礎設施補助款,由行政院直撥縣(市)政府統籌辦理。…,中央各機關不再編列預算補助,故類此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不敷之經費,仍應請各縣市政府以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或自有財源支應,被告遂於96年10月26日以北水雨字第0960687982號函復原告稱其「中和市南山構分洪計畫」項下並無餘款,故物價調整補償金歉難支付,此後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促請被告履行其承諾,均遭被告以已無餘款為由拒絕支付。
㈤按被告既曾多次以如原證九號、十號、十三號等所示來函
承諾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73,459,775元,其嗣後因內政部營建署不同意補助即以無餘款可供支付為由拒絕給付,即無理由,爰依兩造同意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9,7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對於物價調整工程款是否具行政裁量權?」:
⒈按原告所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院授
工企字第00000000001 號函、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函及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
1 號等文均明白揭示:「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
...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續給予補助。」足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地方機關並無任何強制力,地方機關在有預算經費下,得準用該處理原則予以調整,非必然應適用並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復參諸實務判決所示,亦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並無拘束力,不得逕作為請求之依據。
⒉查系爭「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乃內政部營建署補助
被告辦理之工程採購,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補助物價調整之請求,於96年9 月14日覆函表示,雨水下水道設計經費自92年度起已納入一般性基礎設施補助款,由行政院主計處逕撥縣(市)政府統籌辦理,該署已無編列相關預算科目可補助,拒絕就本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補助。
是以,被告機關在無預算經費可供補助之情形,拒絕給付原告物調之工程款,自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於法並無不當,亦未悖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甚明。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給付要件?
⒈核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所揭示:「壹
、處理措施一、…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處理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暨內政部營建署94年3 月9 日營署鎮字第0942903758號函,命依內政部94年2 月14日台內營字第940002903 號函及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辦理:「本部申辦程序仍沿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申辦程序重新申請辦理核定,其程序如下:
…㈡由施工單位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並簽報核定。本部營建署代辦中央機關工程,並需經委辦機關同意。」、「一、本處理原則本院前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諒達)檢送貴機關在案。二、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重行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是依上開函文所載,對於物價調整款,自須: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需經委辦機關同意及協商,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方得決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
⒉查原告雖就本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提出申請,惟內政部營
建署於96年9 月14日覆函表示不再編列預算補助,而被告所辦理系爭「中和市南山溝分洪計畫」項下已無餘款支應,且兩造亦無就此物價調整款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顯不符上開程序要件,被告自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
㈢關於「被告是否承諾給付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
⒈查被告固曾於94年6 月13日就原告請求辦理工程款調整
,函請內政部營建署統籌備查,並於96年6 月13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報請本工程物價調整款,然此等僅係循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作業,並無承諾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之意。此揆諸相關函文均係致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僅係將此函文內容副知原告,非對其所為意思表示,自無構成承諾可言。
⒉縱被告同意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本件物價調整款,
然並不等同被告負有給付該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蓋承如上開所述,被告本得視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況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準此,雙方既未按書面形式辦理契約變更,自無以被告有何承諾云云據以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項第三點之規定:「...(八)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可徵,此工程物價調整款,係採無息支付,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誠如上開所述,被告既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遑論負有給付遲延及法定利息之責,其理不言可喻。
㈤關於本件物價調整款是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查本工程自原告得請領各期估驗款時起,至97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則為同法第128 條所明定。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係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無誤,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其調整既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故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起算,合以敘明。
⒉參以原證11、12之附件即中和南山溝分洪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統計表所載,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95年1月31日,按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對於已履約完成之工作,至遲於完成後30日內即可辦理估驗請領估驗款。以本件情形觀之,原告於95年3 月2 日即得請求最後一期之估驗款。然原告直至97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此期間原告固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然其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繼續保持,故此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1年10月28日就「中和市南
山溝分洪工程」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原告為第一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為第二廠商,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約定以原告為代表廠商(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2年1 月29日與被告訂立「
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契約書」。該工程於96年11月1日驗收合格,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620,700,575 元(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系爭「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
第4 款載明:「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證一至原證十六形式上均係真正(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告於94年6 月13日有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致
內政部營建署,並副知原告,主旨記載:「為本府辦理『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統包商函請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新台幣38,128,130元,惠請鑒核。」,並於說明五明載:「依上述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合計金額為38,128,138元,惠請貴署同意先錄案備查,俟本府統籌彙整符合旨揭物價調整條件之工程後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被告有於94年7 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504815號函原
告,於說明三記載:「有關貴公司要求支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乙事,本府將彙整所有符合相關條件之經辦工程后,並辦理契約變更,一併函請中央以專案方式補助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本院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執點為:
㈠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款請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73,459,775元整,是否有表示同意?㈡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之情事變更,致依原約定給付對原告
顯失公平?㈢如是,該調整給付後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關於「㈠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款請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73,459,775 元 整,是否有表示同意?」之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請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工程款73,459,775元乙節,固據提出兩造函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45-54 頁、第56-58 頁、第63-64 頁為證。惟查,⒈依附於本院卷第45-54 頁原告公司94年1 月3 日福南山(
九四)字第001 號函,係原告檢送「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方案及調整款計算式資料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同意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認定。
⒉被告於94年6 月13日有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致
內政部營建署,並副知原告,主旨記載:「為本府辦理『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統包商函請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新台幣38,128,130元,惠請鑒核。」,並於說明五明載:「依上述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合計金額為38,128,138元,惠請貴署同意先錄案備查,俟本府統籌彙整符合旨揭物價調整條件之工程後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並於94年7 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504815號函原告,於說明三記載:「有關貴公司要求支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乙事,本府將彙整所有符合相關條件之經辦工程后,並辦理契約變更,一併函請中央以專案方式補助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詞,再於96年9 月11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60598603號函致內政部營建署,並副知原告,說明記載:「因本工程自92年元月5 日開工至95年2 月9 日竣工期間,歷經過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統包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行政院發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依行政院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因物價調整有不足款項者,由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故有關本件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73,459,775元,惠請大署協助籌措經費,以疏商艱。」等詞,此有上開3 函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58 頁及第63-64 頁可憑。
上開函文均明白表示物價指數調整款須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以專案方式補助始得支應。
⒊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補助物價調整補償金額,亦於96年9
月14日以營署水字第0960051124號函被告表示:「二、鑑於本署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自92年度起已納入一般性基礎設施補助款,由行政院主計處逕撥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如屬已調整移列為一般性補助款財源之計畫,由於上開之計畫,均非屬中央得予補助之計畫項目,其經費已移列為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並由各縣市政府依其施政優先緩急及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辦理,中央各機關不再編列預算補助,故類此工程因物價調整不敷之經費,仍應請各縣市政府以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或自有財源支應。』‧‧。」亦有該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憑。內政部營建署因已無編列相關預算科目可補助,不同意就本工程物價調整款為補助。而被告在「中和市南山溝分洪計畫」項下亦無餘款得以支付物價調整補償金,乃於96年10月26日以北水雨字第0960687982號函覆原告歉難給付之旨,亦有上開函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稽。則被告抗辯:
其未同意原告請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工程款73,459,775元等語,即堪採信。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同意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
73,459,775元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73,45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㈡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之情事變更,致依原約定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爭點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⒉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⒊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⒋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⒌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
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稽。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㈢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
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無」,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係爭工程合約既訂「物價指數調整:無」,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請求調整給付,亦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同意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59,7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㈢如是,該調整給付後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