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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電公司)於92年12月8 日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水尾灣左及保長左抽水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土木、建築、排水工程之施作,榮電公司則負責機械等工程之施作,且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依據三方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與榮電公司就所負責施作之部份分別開具發票,由被告予以付款,乃可分之債。

(二)鋼筋材料SD28級及SD42級鋼筋耗損數量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按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辦理」,系爭

工程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

2 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數量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結算」。

⑴系爭工程中,關於「鋼筋,SD28,fy=28kgf/mm2」、「鋼

筋,SD42,fy=42kgf/mm2」之工作項目,其約定之工程款報酬,係以原告施作SD28級鋼筋工作項目,以每噸(T)單價新台幣(下同)11,667.20 元、施作SD42級鋼筋工作項目,以每噸(T) 單價12,407.02 元計算給付,此乃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價格,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⑵原告施作之數量(包含遭被告扣除之數量)業經被告結算

無誤,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之數量。而合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上開工作項目之每噸單價,依其單價下層分析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可知,就鋼筋材料部分,因施作鋼筋項目時會有材料之耗損,故單價分析表乃約定SD28級鋼筋材料以施作每噸(T) 之鋼筋材料以1.05噸(T) 計算,即加計5%之耗損量、SD42級鋼筋材料以施作每噸(T )之鋼筋材料以1.10噸(T) 計算,即加計10% 之耗損量,據以計算原告施作每噸鋼筋數量之單價。

⑶原告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關於「鋼筋,SD28,fy=28kgf

/mm2」(下稱SD28級鋼筋)、「鋼筋,SD42,fy=42kgf/mm2」(下稱SD42級鋼筋)之工作項目,施作之數量亦經被告認定在案,故被告應就原告所作之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

⒉詎於原告95年12月6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就原告施作

完成且已估驗之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中,關於「單價分析表」內SD28級及SD42級之鋼筋單價,被告竟認為其所加計之鋼筋耗損量與該表所編列之「零星工料」項目有重複,致單價有重複編列之情形,遂於計算鋼筋數量時,逕予將依約所應加計之耗損量全數扣除,共計扣除1,809,623 元。

被告扣款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乃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而

系爭鋼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編列方式,即除「鋼筋材料」以每噸(T) 加計一定之鋼筋耗損量外,另編列「零星工料」,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有關鋼筋單價之編列方式所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 月16日工程技字第09700018

330 號函說明三:「表內1 噸鋼筋編列1.05噸『產品,鋼筋,SD280 ,fy=28kgf/mm2,工地交貨』材料,表示本範例係依一般工程慣例編列彎紮裁剪時5%之材料耗損……至於同表內『耗損及另料』項目,則係指起重機等其他項目所需之零星耗損,與鋼筋彎紮裁剪時產生之耗損不同」之記載可知,上開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材料」所加計之損耗量與「零星工料」之項目並不相同,被告主張上開二者有重複編列鋼筋材料之損耗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再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乃被告招標時提供原告投標

之用,而其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包含加計耗損量之部分)均為被告所事先編制完成,原告依被告事先製作且已編列「鋼筋材料」及「零星工料」之項目及數量,填載標價,據以得標,並作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規定,給付約定之報酬。本工程縱有重複編列價格之嫌,亦係被告提供之標單不正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該編列之內容既為工程報酬之計價基礎,為雙方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則被告於工作完成後,自應依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予以全部給付。且倘雙方於報酬約定後,被告得片面以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價格有重複編列為由,逕自減少約定之單價,除與民法承攬規定被告應依約定之報酬履行給付有所違背之外,原告於投標時依據被告提供標單所核算之施工成本,亦將因單價減少,而相對增加原告投標時所無法預料之施工成本,甚至導致由盈轉虧之狀態,此對原告而言,實顯非公平。

⒊綜上所陳,原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規定並無不符,被告逕以所約定之報酬計算中,以單價計算有重複編列為由而逕予扣除報酬,為無理由。

(三)有關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爭議部分:原告與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6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依據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及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

2.5%部分,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是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就物價漲幅超過2.5%之部分,被告應給付一定之物價調整款,則就系爭工程款所應調整增加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82,594 元。

(四)遲延利息之請求: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一)款第1 、2 目規定,被告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即已驗收合格完成,爰以97年1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

(五)對被告主張之抗辯:被告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之編列,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應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符云云,被告顯係將「單價」之計算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兩者混為一談。

⒈查「單價」與「數量」乃不同之性質,非可相提並論,故

縱單價有重複編列之情形,衡情亦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無涉,是被告既已確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確屬實在,自不得再以「單價分析表」內所分析之工料項目有重複編列為由,將原告實際之施作「數量」予以扣除。

⒉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 「4.1 計量」:「

4.1.1 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計量」……。」;「4.1.2 ……耗損量包括在「單價」「數量」內」;「4.2 計價」:「4.2.1 依契約詳細表內所列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單價計給。

鋼筋項目單價內已包含…材料(含耗損)…等費用在內。…」。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 月9日五工 (水)字 第259 號函說明三表示:「查本工程…施工規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綱要』製訂,其中鋼筋數量計算有規定『耗損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耗損量已包含在單價內。』…本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係依圖說覈實計算,單價分析內含耗損量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符合」等語」,由上可知,前揭規範係將鋼筋之耗損量計算在「單價」內,非計算在詳細價目表之施作「數量」內。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2,217 元,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與榮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依約定由原告負責土木、建築及排水工程之施作,三方並於92年12月8 日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本工程於95年12月6日完工,並於96年7 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於辦理本工程結算時,因單價分析表中,有關SD28級及SD42級鋼筋材料所加計之耗損量,與「零星工料」項目有重複編列之情形,扣除系爭工程款1,809,623 元。

(二)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榮電公司共同承攬,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及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之約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於價金之請領方式,依約應由代表廠商即榮電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統一請領,而非得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請求,此與原告及榮電公司於本工程各有其主辦項目乙節並無關連,是原告單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難謂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材料SD28及SD42耗損數量之工程款1,809,623元,有無理由?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

本契約供原告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僅為估計數,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予以結算,且若對契約文件之規定有所爭議,應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中,「鋼筋,SD28,

fy=28kgf/mm2」及「鋼筋,SD42,fy=42kgf/mm2」之工作項目,其工料名稱分別列有:「產品,鋼筋,SD28,fy=28kgf/mm2,工地交貨」(產品,SD42,fy=42kgf/mm2,工地交貨)、「鋼筋剪裁工」、「鋼筋彎紮工」、「生產體力工(小工)」、「產品、鐵線」、「起重機,50~59t」、「起重機操作工」及「零星工料」等8 項。其中SD28鋼筋材料部分,加計5 %耗損量,其數量以施作每噸(T)之鋼筋材料依1.05噸(T) 計算;而SD42鋼筋材料,則加計10%耗損量,即施作每噸鋼筋材料以1.10噸(T) 計算。惟於該單價項下又設有「零星工料」,亦同樣係就鋼筋材料於施作過程中所生耗損編列,造成SD28及SD42鋼筋耗損重複列計之事實。

⒊參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210章鋼筋計量第4.1.

1 點規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 公噸] [ 公斤] 計量。除另有規定外,鋼筋之單位重量以[CNS][設計圖說][施工規範] 之標準計算之」。

⒋準此,本件單價分析表就「鋼筋材料」數量之編列,顯與

上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應「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未符,即既有零星工料之編列,於鋼筋材料數量之計算,應按設計施工圖說實作數量予以結算,否則即構成重複計價之問題。因此,對於單價分析表上所載SD28及SD42鋼筋數量耗損多計

5 %(SD28)及10%(SD42)部分,應屬重複編列,按實作實算之精神,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材料SD28及SD42耗損數量之工程款1,809,623 元實無理由。

(三)關於「物價調整款182,594元」之爭議:按雙方所簽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之約定,固將物價指數調整由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漲跌幅超過5 %變更為2.5 %調整工程款,惟此物價調整款請求之前提,自須原告得請領上開鋼筋材料耗損數量工程款1,809,623 元,若無系爭工程款之存在,當無據而請求該物價調整款之理。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有關鋼筋材料耗損數量多計一定耗損比率部分,既與「零星工料」係屬重複編列,則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將多計之數量扣除,符合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對應扣除之鋼筋數量工程款1,809,623 元無請求權,則就該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被告當然無給付義務。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爭議:⒈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對於該遲延利息之請求,

並未區分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就工程款1,809,623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謂因其於96年7 月4 日已驗收完成,故爰依97年1 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故應以最後完成驗收日即96年7 月4 日為準。原告主張97年1 月1 日起為利息起算日,自應證明被告應付款時間,及原告已定相當時間催告被告履行。

⒉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因按雙方所簽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協議書」第1 條第7 項約定,「工程物價調整款概以無息支付」,是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且被告既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遑論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榮電公司於92年12月8 日共同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土木、建築、排水部分工程之施作,三方於92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6 日施作完成,原告承攬施作之部分在96年7 月

4 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則於96年7 月24日全部驗收完畢,期間於96年6 月27日三方並就物價調整問題簽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將物價指數調整由原契約所定漲跌幅超過5 %變更為2.5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影本、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總表暨詳細價目表節本、臺北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合約)節本、臺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原告民事起訴狀證

1 至證5)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SD28級、SD42級鋼筋材料損耗部分,已於施作完成之鋼筋項目中編列耗損,復於單價分析表中「零星工料」項目重複編列,而有重複計價之情形為由,逕為扣減該部分工程款,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所施作SD28級、SD42級鋼筋之總數量、原告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及本件爭議之重複編列項目扣款為1,809,623 元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7年

12 月24 日被告民事答辯狀、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就耗材之計算,有重複編列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SD28級、SD42級鋼筋材料損耗部分之工程款,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榮電公司共同承攬,且依據三方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則按原告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雖分別定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電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本協議書於得標後納入契約等約定,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依約辦理結算後,就兩造間有爭議之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系爭工程款,至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完工後辦理結算及請領價金之方式而已,應無限制原告主張債權之效力,原告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自得依約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辦理」;第3 條附件第二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4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四、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則查:

⒈依據前揭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工程中鋼筋施作之計價方

式,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即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為計價基準,依據被告所驗收之數量核實計算,供被告投標使用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其數量僅為估計數;參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就SD28級及SD42級鋼筋之工作項目,其工料名稱分別列有:「產品,鋼筋,SD28,fy=2 8kgf/mm2 ,工地交貨」(產品,SD42,fy=42kgf/mm2,工地交貨)、「鋼筋剪裁工」、「鋼筋彎紮工」、「生產體力工(小工)」、「產品、鐵線」、「起重機,50~59t」、「起重機操作工」及「零星工料」8 項(見本院卷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四),則系爭工程契約中工作項目已列有「零星工料」項目,而已將耗損部分之成本估計在內,供原告彈性使用,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有如何估算施工材料耗損率之特約亦可得知。是兩造間就鋼筋施作之數量,並無加計一定耗損比率之約定,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中約定有SD28級鋼筋,加計5 %耗損量,其數量以施作每噸(T) 之鋼筋材料依1.05噸(T)計算,而SD42鋼筋材料,則加計10%耗損量,即施作每噸鋼筋材料以1.10噸(T) 計算等語,已難認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⒉原告復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 月16日工程技

字第09700018330 號函說明三:「表內1 噸鋼筋編列1.05噸『產品,鋼筋,SD280 ,fy=28kgf/mm2,工地交貨』材料,表示本範例係依一般工程慣例編列彎紮裁剪時5 %之材料耗損…。至於同表內『耗損及另料』項目,則係指起重機等其他項目所需之零星耗損,與鋼筋彎紮裁剪時產生之耗損不同」,是原告於單價分析表中「鋼筋材料」部分加計一定比率之損耗,此與「零星工料」項目並不相同,並無重複編列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就鋼筋施作之單價既無加計一定比率耗損量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就SD28級、SD42級鋼筋之單價另行加計耗損量,此與原告是否有重複編列之情形,尚屬無涉。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中已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記載,且此為被告招標時提供,故應作為結算工程款之基礎,縱有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告亦應自負責任,況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業經被告結算無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依據原告所施作之鋼筋數量,即原始結算數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揆諸系爭契約前揭條款之意旨,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僅為估計數,而被告復已於原告辦理結算時扣減系爭工程款,此有被告96年3 月26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198074號函、系爭工程結算書、扣減鋼筋耗損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5 、6 、7) ,是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則查,原告固另主張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4.1.2 點規範,及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 月9 日五工(水)字第259號函說明三之意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鋼筋耗損量,應包含在契約單價內等語。惟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210章鋼筋計量第4.1.1 點規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 公噸][公斤] 計量。除另有規定外,鋼筋之單位重量以[CNS][設計圖說][施工規範] 之標準計算之」(見本院卷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材料款,應係依據其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計算。再前揭「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4.1.2 點復規定:「…耗損量包括在[ 單價][數量] 內」,細譯其意,應僅指施作鋼筋之單價及數量中應含括耗損之材料,顯非如原告所主張,於編列時在實作數量之外,另行加計一定比率之耗損,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工程業界就所施作鋼筋之單價,有加計損耗比率之工程慣例存在,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排水等項目,其於投標時應已考量必要之風險及耗損成本,而將之反映於參與投標之相關單價,是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精神,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就SD28級、SD42級鋼筋數量部分既無加計一定耗損比率之約定,就計算鋼筋耗材之方式,原告復未就相關工程慣例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屬無據,被告既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就物價漲幅超過

2.5 %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及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是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自亦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扣除之系爭工程款1,809,623 元、物價調整款182,594 元,共計1,992,217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