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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 人 吳家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台北縣政府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施作「基隆河整治

計劃(前期計劃)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並於民國92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約施作,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3,913 萬元,結算總價為2 億2,235 萬9,912 元。系爭工程亦經被告於95年10月7日所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示完工驗收。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與工程變更而延展3次,但被告竟拒絕給付停工時期所需之工程管理費用;漏列因施工鷹架及防汛動員所需工程款,導致實際所需費用與預算書所編列費用產生重大落差,經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所屬採購申請委員會請求調解,仍未獲被告給付。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工期延展部分,共697萬2,777元。

第1 次延展肇於被告土地徵收遲延至93年7 月12日始公告徵收,致要徑基樁工程本應於92年12月1日開始施工,延遲225日,前開延遲期間,原告並非全面停工,而係部分停工,故仍有增加管理等支出之必要。第2次因氣候因素展延35日;因變更設計展延102日,合計137日。第3次因原設計跌水工材質變更及於無名橋橋台處增設固床工,總共需68日,扣除重覆部分,延展37日。即總計延展399日,均經監造核定。以鑑定機關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補償237日工期所增加費用,再以系爭工程勞工安全管理費每日平均1,606.18元;環境保護清潔費每日平均803.41元;包商工地管理費每日平均2萬2,834.18元;品管費用每日平均4,177.01元計,系爭工地平均每日常態性支出為2萬9,421.41元,則237日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為697萬2,777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規定請求之。

⑵未編列鷹架施工之預算部分,共187萬767元。

原告確有搭設鷹架之事實,且鷹架均為固定之尺寸,若將施工範圍予以換算鷹架之尺寸,即可得知鷹架搭設共12,8

13.47平方公尺(背水堤斷面11,874.59平方公尺;擋土牆(L型)402.87平方公尺;擋土牆(無名橋)536.01平方公尺)。再按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146元計,此部分共187萬767元,爰依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請求之。

⑷防汛動員費153萬4,344元。

系爭工程因土地徵收遲延225日,受影響工期自94年1月16日至94年8月28日,期間遭逢海棠(94年7月17日至94年7月20日)及馬沙(94年8月4日至94年8月6日)2次颱風,經監造核定後,施工期間共7日受影響,為此防汛動員過程中計動員:機具(挖土機78輛/次;20T吊車1輛/次;50T吊車1輛/次;水車1輛/次;卡車5輛/次;破碎機1部;掃地機1部;鑽掘機1部;打樁機1部;吊卡車5輛/次;抽水機4部。)人員(土建工程師73/次;大工23人/次;小工56人/次;工地主任32人/次;司機5人/次;作業手81人/次;技術工39人/次;領班1人/次)。即實際每日需費21萬9,192元,以7日計被告應給付153萬4,344元,爰依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7,888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次數及日期,被告並不爭執。

惟其中第2次因天氣因素展延35日及變更設計展延102日。第3次因原設計材質變更展延37日部分(合計174日),均非可責被告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而系爭契約20條第9項約定部分,縱認包含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仍應由被告補償,基於風險分擔原則,亦應解為超過6個月部分,始有補償原則之適用力前述期間既僅174日,亦無准許原告請求之理。另有關第1次展延225日,雖可歸責於被告,但非全面停工,故原告就一期間,要求被告補償,亦有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編列鷹架費用部分,本已編列於原

工程範圍內,並無漏列情事。退步言之,倘認未編列於系爭合約中,依合約附件「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冊)」貳、注意事項第24項載明「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為本工程之付款項目。凡未列作詳細價目之工作及其費用,均已分擔於其他有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付。」約定,亦無庸再給付。遑論原告就所主張施作項目及計價標準,亦未舉證。

㈢再者,有關防汛費用部分,依契約第9條第8項第3目第3款約

定,屬原告契約義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被告無關。且兩造曾於93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約明防汛需費用應分別核算承商負擔及縣府負擔,其核可原則依工程合約及承商所提施工計劃。而依原告所提出防汛計劃,原告已將其因施工進度落後致防汛缺口部分,列於承商權責部分,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亦有未合。而有關系爭工程因用地未取得,導致防汛缺口之防災費用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時已編列相關費用,原告亦不得再請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所屬採購審議委員會請求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調解,但未成立調解。

㈡系爭工程原訂工期519日;實際完工918日。期間共計展延3次,合計399日:

⑴第1次:肇於被告土地徵收遲延至93年7月12日始公告徵收

,致要徑基樁工程本應於92年12月1日開始施工,延遲225日。又前開延遲期間,原告並非全面停工,而係部分停工。

⑵第2次:因氣候因素展延35日;因變更設計展延102日,合計137日。

⑶第3次:因原設計跌水工材質變更及於無名橋橋台處增設

固床工,總共需68日,扣除重覆部分,延展37日。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3份(詳原證3、4、5)在卷可佐。

㈢系爭契約內容詳原證1所載。另

⑴原契約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83萬3,933元

」;「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41萬6,96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85萬936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16萬7,866元」,合計1,526萬9,702元。

⑵第一次變更後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78萬5,

156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39萬2,579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15萬7,780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04萬1,068元」,合計1,437萬6,583元。

⑶第二次變更後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78 萬

9,417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39萬4,710 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21萬8,327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05萬2,144元」,合計1,445萬4,598元。

並有第26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及第一期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二期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可佐。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6及原證12至原證15、原證17至原證

22、原證32形式真正;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

⑴有關期日展延部分:

①第1次展延225日:有關土地徵收遲延確已影響主要工程

項目施工,於該段期間內應已發生「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而有契約第20條第9項商用。惟用地未取得情況下,人、機、料並未進場,原告如何產生勞安管理、環保清潔、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品管費用,應另舉證說明。

②第2次展延137日:包含變更設計影響要徑施工102日;

颱風影響無法施工21日;被告核定施作臨時防汛設施14日。其中變更設計展延102日部分,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即12日)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颱風21日部分,依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2條,被告依約得不給予任何補償;防汛施作14日部分,依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1.2.5條,被告依約無庸給予任何補償。③第3次展延37日: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隨時

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有關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復約定:若有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減之。因此於辦理變更時,已就此部分費用一併考量,不得再請求。

④基上,本會認得請求補償天數為237日(土地徵收225

日及變更設計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計12日)。又原告主張「常態性支出費用」部分,肇於卷內並無原告因展延實際支出憑證,故無法認定。

⑵施工鷹架部分:

①系爭工程有關排水工程已訂有鷹架費用;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結構工程之鷹架費用,故系爭契約確有漏列。

②一般而言,結構工程若有施作鷹架必要,承商於施作前

繪製工作圖,繪示臨時性結施工圖樣及施工計劃,並附計算書,提業主或其監造單位認可後施作,此由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5條規定可明。卷內並查無原告提出工作圖及計算書,單憑原告所提出照片,並未區別施工高度及施作鷹架必要,而逕依圖面換算施作數,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均猶待確認。

⑶推進管施作工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內,並未漏列。

⑷防汛動員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3目第2款約定原告負有天災防範之責。

②且於93年5月14日會議中,原告已將施工進度落後致防

汛缺口部分列於承商權責,嗣後不得再主張。而用地未取得導致防汛缺口部分之防災費用,被告已辦理第2次變更給付相關費用,故無再給付必要。

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肇於系爭工期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延展237日,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萬2,777元等情。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

經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其適用之前提,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甚可不付理由要求原告停工),是於此時基於衡平原則,自應由可歸責之被告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必要之費用。至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造成遲延,則另定於契約第17條第5項,只得延履行期,雙方互不得請求損失之填補。是被告抗辯:契約第20條第9項適用,應以逾6個月始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至契約第4條第2項,則專就變更設計為約定,以超過個月以上部分,責由被告應就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併此敘明。準此,本件依鑑定機關認定結果,土地徵收所致225日展延,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致,依系爭第20條第9項,被告應負補償之責;變更設計展延102日,則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扣除90日(3個月)後,被告就其中12日負補償之責,洵屬有據。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237日損失,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按原契約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83

萬3,933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41萬6,96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85萬936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16萬7,866元」,合計1,526萬9,702元,再除以519日為每日補償基準一節。承前述,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2次變更,其工程款已有更易,原告仍執原契約內容(含金額及日期),為計算基準,已失所據。即此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計花費918日(日曆天,下同),扣除前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237日後為781 日(000- 000=781)。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估驗報告,其中第20期記載「至94年9月16日止已工作763日,已完成76.92% 」;第21期記載「至94年10月16日止已工作793日,已完成

78.22%。」。其按比例折算結果,工作至781日,已完成部分應達77.70 %(76.92%+(78.22%-76.92%)/30*(000-000)=7

7.70%)。再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78萬9,417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39萬4,710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21萬8,327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05萬2,144元」,合計1,445萬4,598元為基準,按未完成比例計為322萬3,375元(14,454,598* (1-77.7%) =3,223,375)為此部分相關損失之計算為妥適。

㈢基上,此部分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22萬3,3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結構工程部分,確有搭鷹架必要,惟契約漏未編列此部分鷹架施工之預算部分,共187萬767元,爰依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請求之等情。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約定交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包含道路工程、結構工程、排水工程等項目,至各工項如何計價,則再詳見於其細目,此觀第一次變更設計算書可明。而所謂鷹架、臨時性擋土設施、模板等,則屬假設工程(至多僅與原告之工法有關),本不屬於工程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乃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給數量結

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給數量給付。」查本件兩造對於結構工程項下,並未編列鷹架費用一節,既無爭執,自無所謂「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結算之可言,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無可採。

㈡再者,一般而言,結構工程若有施作鷹架必要,承商於施作

前繪製工作圖,繪示臨時性結施工圖樣及施工計劃,並附計算書,提業主或其監造單位認可後施作,此由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5條規定可明。倘原告認此部分依契約本旨(即同契約中排水工程有編列鷹架費用;結構工程基於施工特性,亦有編列鷹架費用必要),應予追加工程款,其於施作前應依前述施工說明相關規定提出工作圖及計算書,送交工程司審查,經核可後方可施作。

嗣再提出相關工作圖及計算書作為追加工程款請求之依憑。本件原告雖曾於92年9月22日提出備忘錄請求辦理追加帳(詳原證20),嗣遭被告所拒。然被告拒絕辦理追加帳與工程司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工作圖及計算書要屬二事。原告既先未循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書面送工程司審核,即逕自施作,此部分僅得認屬原告本身基於工期等考量為儘速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例如為增加運送量,新購或租用較大機具;為加速完工速度,多僱用勞工等,於承攬契約中,非經當事人特約,均不得將施工增加費用,向定作人請求。),自不得再再依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㈢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土地徵收遲延225日,受影響工期自94年1月16 日至94年8月28日,期間遭逢海棠(94年7月17日至94年7 月20日)及馬沙(94年8月4日至94年8月6日)2次颱風,經監造核定後,施工期間共7日受影響,為此支出防汛動員費153萬4,344元,爰依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㈠依契約第9條第8項第3目第3款約定「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

之善後處理」屬原告契約義務,依約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顯有未合。另契約第4條則與土地徵收遲延所致費用支出無涉,是原告援引前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失所據。

㈡遑論,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3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約明防

汛需費用應分別核算承商負擔及縣府負擔,其核可原則依工程合約及承商所提施工計劃。而依原告所提出防汛計劃,原告已將其因施工進度落後致防汛缺口部分,列於承商權責部分等情,有會議紀錄(詳被證6)在卷可佐。而有關系爭工程因用地未取得,導致防汛缺口之防災費用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時亦已編列相關費用(共67萬1,972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被證8),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重覆請求。

㈢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契約第3條附件第2條、第4條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汛動員費153萬4,3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3,375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