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己○○法定代理人 徐林綢
參 加 人 戊○○
參 加 人 丁○○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4之建物及16至19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至24之建物及26至27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第一項所示建物、停車位予原告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第二項建物、停車位予原告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丙○○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乙○○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丙○○供擔保新台幣玖佰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乙○○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北縣板橋市建物等,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又按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縱令依法應由被告設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管轄法院即有競合,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請求移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尚有未洽,不應准許。㈡參加人己○○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此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2 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法己○○之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徐林綢(見同上裁定書理由)。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基於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建物、停車位及給付款項,惟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日,則陳稱訴之聲明第3 項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告97年6月9日辯論意旨狀,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此主張。),此之變更不影響被告之攻繫防禦方法,且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均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殊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7款、第2項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㈢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協議書及無因管理為依據,請求被告交付建物、停車位及給付金錢等語。
被告辯稱:己○○就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權利義務,己○○有無讓與予原告?是否為原告偽造文書所為?尚未確定,致被告不知系爭房屋要交付原告?抑己○○?丁○○?戊○○?倘被告敗訴,恐影響己○○等之權利,己○○等係屬有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告知己○○、丁○○、戊○○參加訴訟等語。
參加人己○○則陳述: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協議書,而參加人己○○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參加人丁○○、戊○○陳述:參加人己○○依合建契約應取得建物、停車位之部分,業與被告約定點交予己○○之子即參加人丁○○、戊○○,並由參加人丁○○於92年3月5日前至被告公司選屋,是參加人丁○○、戊○○應為請求移轉占有之權利人,苟判決原告勝訴,丁○○、戊○○即因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丁○○、戊○○之移轉占有請求權消滅)。是參加人丁○○、戊○○應有受告知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本件訴訟涉及原告得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建物、停車位及給付款項,主要在於原告是否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涉及參加人己○○為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合建契約之是否已由原告承受,自對參加人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而參加人己○○就合建契約之權利,參加人丁○○、戊○○係己○○之子,兩造均知悉其具有得按合建契約分配比例選定二分之一之建物權利,且先前亦已由丁○○選定七戶房屋及二停車位之權利之事實(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影本),再就上開己○○與被告簽約事實上均係丁○○、戊○○代理己○○與被告接洽,且如己○○之合建契約權利尚存在,則原選定之房屋、停車位即有利益(不論是否已出賣予被告),即對參加人均屬存在利害關係甚明。是本件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對參加人自屬有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後,就訴請被告給付契稅及房屋稅金額部分,業據
原告分別於97年6月9日及98年10月14日撤回在案,且經被告同意在案,此分別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既原告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裁判。
㈤原告起訴後,原訴之聲明第三項未區分為原告各別請求之金
額,嗣變更聲明為原告各別請求之金額(按附表九至十二所示計算原告各別請求之金額),此均未具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之變更聲明,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復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己○○於83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依
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由甲方(即己○○)及其他地主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438、442、123、122號土地四筆,由乙方(即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地上29層、地下室3 層之商業住宅大樓。又,己○○與被告公司於83年6 月20日、同年6月2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83年7月26日就合建增建部份簽訂補充協議。嗣於92年7月7日由原告及己○○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的第1條約定:「原約(即83年6月20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對甲方己○○之受讓人及再讓人:乙○○、丙○○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就此,「合建契約書」及其他補充協議書中己○○之權利義務業移轉於原告。逆料,上開「合建契約書」中之建物迄今業已完工,被告未依合約交付房屋,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收益,而加損害於原告。就此,原告等曾於96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依約通知原告交屋,惟被告仍不為交屋之。原告並再委由律師於同年9月18日、9月26日為原告函請被告依約交屋,被告均未置理,因而提起本訴。
㈡依本件合建契約第1、5、13條定係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土地,
由被告提供設計、規劃、建築等施工,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以分別取得所有權,核其性質係屬承攬與買賣為主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雖已將附表一所示房屋分別登記予原告二人,然尚未履
行交付該等建物之義務,原告依「合建契約書」及其他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建物。此部分本為共同債權,原告請求依據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狀況分別點交房屋予原告二人。
㈣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建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費等款項:
⑴交付建物:
依兩造83年6 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18條:「本契約所稱交屋,指新建大樓完成內外部整修、隔間及環境整理正式接通水電,領得使用執照並通知甲方接管房屋。」,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被告業已依約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同棟分層建物其他合建地主業,已辦妥交屋且出租使用收益,足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業已符合上開契約同條交屋之規定。然原告迄今尚未受被告交屋通知。就此,被告違反上開合建契約之該條約定,至為灼然。又,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號判例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
⑵返還稅金及其遲延利息:
①土地增值稅:
依兩造83年6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將乙方分得之土地持份比例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時所生土地增值稅(79年6 月30日前歸甲方,以後增值稅雙方各依比例負擔),乙方即開具相等金額補貼甲方。」,準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惟原告已先行墊付,從而依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該稅金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亦應由被告負擔。
②地價稅:
依上開契約同條第2 項之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負擔,雙方同意於本約全體簽約成立日以前發生者由甲方負擔,本約成立日以後發生者由甲乙雙方按分得土地比例各自負擔。」從而,依約定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17787元(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業由原告先行墊付,就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該稅金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亦應返還予原告。
⑶遲延交屋損害賠償:
查兩造83年6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9條:「工程期限:甲方應於簽約....,全部工程於建照取得日起六拾個月日曆天內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並通知交屋為完工日期,倘乙方無故拖延致無法如期交屋,每逾壹日應按甲方分得建物總坪數之總造價值(即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標準)千分之壹賠償甲方」。準此,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遲延交屋所應賠償原告丙○○、乙○○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各按原告二人建物總造價值分別計算,詳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製作如附表九。)。
⑷因遲延交屋所生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①系爭建物之管理費:
就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原告,然其管理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自96年1月1日起欠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計有470800(如起訴狀附表十所示)元之鉅。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該管理費應由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繳交,就此,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不免自己繳納之義務。惟被告尚未交屋,致使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蓋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人,始為公允。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341880元、128920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31080元、11720元(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十所示各按原告二人建物分別計算,詳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製作如附表十。)。
②系爭建物之水費:
原告至今已繳納系爭建物之水費有10317 元(如原證八),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同上開系爭建物管理費,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7738元、2529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505 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十一所示各按原告二人建物分別計算,詳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製作如附表十一。)。
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原告至今尚未能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惟依通常情形,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所獲得之租金,係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乙○○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自96年11月30日到期部分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各為0000000元、392348元,及其遲延利息4444元、1617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98370元、35668元及其遲延利息404元、147元(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十二所示各按原告二人建物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分別計算,詳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製作如附表十二。)等語。
㈤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建物分別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自96年
12月1 日起至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按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額。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其之權利係由己○○受讓取得。惟參加人業經通知被告否認原告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猶未證明。92年7月7日協議書並未說明原告承受己○○之權利義務。原告並非合建契約之締約人,協議書亦無記載己○○將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或應將建物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依合建契約或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約。㈡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方己○○之簽名,係丙○○以所保管之己○○簽約印章,盜蓋該印章,再與被告公司簽定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與己○○原分得之17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其中參加人丁○○代表其兄長戊○○共選擇七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變更成全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著有判例。系爭合建契約書主體原為己○○,後變更為原告,並未得己○○之同意。再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載,92年7月7日協議書係被告盜用己○○之印章所為,顯然係未得原當事人己○○之同意。又己○○並未讓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原告,亦未授權予原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顯屬無效。則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建物及給付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稱:原告係依92年7月7日由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丙○○盜蓋己○○之簽約印章,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屬於參加人之部分而為交付,自屬無據。系爭協議書如「契約變更」,己○○既未同意,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未變,原告不得依合建契約或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如為「債權讓與」,己○○並未表示讓與,則原告自未能承受己○○之權利,自不得依合建契約或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3年6 月20日己○○與被告簽合建契約書。己○○係由丁○
○代理簽訂;此合建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系爭土地為依合建契約己○○所得分配之權利,己○○或及其子丁○○、戊○○具有二分之一分配權利,另二分之一分配權利歸屬原告或及其父徐秀吉。
㈡83年6月20日由丁○○代理己○○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
㈢83年6月21日由林向華代理己○○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
㈣83年7月26日由蔡明輝代理己○○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
㈤92年7月7日己○○與原告、被告簽訂協議書。己○○部分係由原告丙○○持己○○之印章代為簽署。
㈥系爭合建契約其中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
原登記己○○所有,嗣移轉登記為陳敬忠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履行依合建契約約定,按應分配比例將土地給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3 人所有(依約信託日盛銀行,而為履約。)。
㈦系爭合契約已依約興建完成,且合建之其他地主分配戶均已分配併交屋完成。
㈧附表一所示建物,被告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㈨參加人(委任律師)於95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暫停交屋予原告。
㈩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係屬己○○與徐井
泉二大房(大房徐井泉之子徐秀吉,徐秀吉之子即原告二人;二房己○○有二子戊○○、丁○○)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登記在二房己○○名下。
參加人丁○○在92年7月7日前,已依合建契約己○○(二房)可分配之權利選定七戶建物及二車位。
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簽署上開92年 7
月7 日之協議書,原告共計選定20戶建物及六車位(其中將前開丁○○選定之7戶建物及2車位,除留一戶建物予己○○為起造人外「因已出賣予被告,故而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此有卷附變更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可稽。」餘均歸屬原告所選定,另其中三戶建物係原告再與被告公司洽商而由被告公司同意增加分配之戶數。)。
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及簽署92.7.7協議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96.10.23判處有罪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七、本件基本事實,本院認定如下:㈠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係屬己○○與徐井
泉二大房(大房徐井泉之子徐秀吉,徐秀吉之子即原告二人;二房己○○有二子戊○○、丁○○)所共有。雙方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登記在二房己○○名下,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於83年6 月20日,由丁○○代理己○○與被告簽訂「合建契
約書」,依此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由甲方(即己○○)及其他地主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438、442、123、122 號土地四筆,由乙方(即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地上29層、地下室3層之商業住宅大樓。嗣於83年6月20日由丁○○代理己○○與被告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年6 月21日由林向華代理己○○與被告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同年7 月26日由蔡明輝代理己○○與被告公司就合建增建部份簽訂補充協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參加人己○○就上開事實,亦承認上開合建契約為有效之事實,並未爭執合建契約為徐秀吉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事實,反而主張其得依合建契約向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受分配權利之一半(另一半分配權利歸屬大房即原告、徐秀吉所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㈢嗣於92年7月7日由原告及原告丙○○持己○○印章代理己○
○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依此協議書的第1 條約定:「原約(即83年6 月20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對甲方己○○之受讓人及再讓人:乙○○、丙○○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考。
(至於本件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或原告丙○○是否具有代
理權之法律上效力,容後另述。)㈣被告已依合建契約興建完畢,及依約定之分配比例,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 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㈤參加人丁○○在92年7月7日前已依合建契約己○○(二房)
可分配之權利選定七戶建物及二車位;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簽署上開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原告因之共計選定20戶建物及六車位(其中將前開丁○○選定之7戶建物及2車位,除留一戶建物予己○○為起造人外,餘均歸屬原告所選定,另其中三戶建物係原告再與被告公司洽商而由被告公司同意增加分配之戶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丁○○選定之七戶及二車位表(見卷附參證一)、及被告選定20戶建物及六車位之確認表及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在卷可稽。
八、本件兩造爭執點,主要在於:92年7月7日參加人己○○與原告、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亦即原告是否具有(取得受讓參加人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審究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縱令參加人己○○未授權予原告,惟依合建契約第26條、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之簽約並無無效之情事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盜蓋己○○章,顯然未得己○○之同意。原告取得系爭權利,並未與出讓人己○○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要屬無據等語。
參加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丙○○盜蓋己○○之簽約印章,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屬於參加人之部分而為交付,自屬無據。系爭協議書如「契約變更」,己○○既未同意,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未變,原告不得依合建契約或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如為「債權讓與」,己○○並未表示讓與,則原告自未能承受己○○之權利,自不得依合建契約或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㈠依參加人己○○與被告所訂合建契約,係己○○提供土地,
被告提供設計、規劃、建築等施工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有合建契約可證,合建契約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合建契約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分得之房屋,而己○○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告買受分歸被告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此合建契約核係屬債之關係甚明。
㈡依本件被告與己○○於83年6 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第26條約
定:「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對雙方之承受人、繼承人及指定之起造人皆具有同等之拘束力」。
而原告主張:原告已受讓己○○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原告受讓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參加人則陳稱己○○並未表示讓與等語。則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或承受)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積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惟就此承受(或受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指明。
㈢按民法第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準此以觀,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在未經本人承認前,則對本人屬尚未發生效力。查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己○○(由原告丙○○持己○○印章簽蓋)於92年7月7日形式上簽訂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證據力,參加人己○○則否認有授權原告丙○○簽署。)之事實。依此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約(按即指83年6月20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對甲方己○○之受讓人即再受讓人:乙○○、丙○○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有同等之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準此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明:就己○○而言,己○○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讓與原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受讓人地位,亦具有合建契約之同等效力(亦即權利義務);就原告與被告而言,則認定原告已受讓取得己○○就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受讓人地位,亦具有合建契約之同等效力(亦即權利義務);且基於債權相對性而言,此條約定所謂之「受讓人」,當然係指合建契約「債之關係」之受讓人而言,並不包含合建土地所有權(物權)之受讓人自明。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另簽署合建契約之意,應可認定。因之,系爭協議書如確屬合法有效,則己○○即確認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讓與原告(受讓人),而原告與被告亦確認此法律關係即原告受讓自己○○而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反之,如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則無從徒憑該尚未生效之協議書,逕予認定己○○已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之事實,除己○○有另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即乏證據證明認定己○○有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事實。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丙○○持己○○之印章,蓋用該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並非己○○本人或己○○授權他人代理簽署,此業據原告公司代理簽約人陳嘉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案(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號偵查卷9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有權代理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此協議書顯係原告無權代理己○○簽署,殊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核係原告無權代理,且原告或被告均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己○○是否承認,又己○○亦未承認,自應認定系爭協議書目前效力未定,對己○○尚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對己○○即尚未生效,則不足以認定己○○有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而就原告主張取得己○○之受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義務,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既乏證據證明,則己○○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尚屬存在被告與己○○,應堪認定。是系爭協議書核屬效力未定,則原告自尚不得逕主張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受讓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
合建契約第26條及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與被告之協議即具有效力,與原告是否取得己○○之授權無涉等語。但查:
原告取得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基於債權相對性而言,合建契約第26條所約定:「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對雙方之承受人... 皆具有同等之拘束力」,所謂之「承受人」,當然係指合建契約「債之關係」之承受人而言,並不包含合建土地所有權(物權)之承受人自明;因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核係屬二事,雖合建契約主要是地主應提供地主,若地主土地移轉第 3人所有,要係地主如何完成履約之問題,非即謂地主移轉合建之土地予第3人,該第3人即當然成為合建契約之地主承受(或受讓)人,而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明。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提在於原告受讓或承受(債權)合建契約之地主即己○○權利義務,原告始能取得(債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無非係在確認己○○已將合建契約地主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已如前述,並非兩造係有另簽署合建契約之真意,或逕由兩造簽署該協議即使原告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依合建契約建商即被告地位而言,主要在於合建契約之地主是否能履約提供土地,一旦發現地主移轉土地予他人,自會推定合建契約之地主權利義務是否已受讓予他人(即新地主),自會設法與新地主簽署確認是否已受讓(或承受)而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在本院另案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以我們公司認知,房屋興建完成後,要分配給最後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98年5月2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亦可知建商係在意合建契約之地主能否履約(提供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並非即謂徒憑建商單方面之認知,即得逕認新地主(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再依證人陳嘉斌(被告公司之職員)在本院同上開刑事庭審理中作證指明:兩造簽訂該協議書,是因在91年底發現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均一直不選屋(參加人與原告各有二分之一選屋權利),只能找原告協調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 6號98年
5 月16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現土地變更為原告名義,並未詢問過,以為他們都是徐家人。」,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 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影本);是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均在於確認原告係合法受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明。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意在確認己○○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係由原告承受,並非逕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或與原告簽署新合建契約之意甚明。
㈤至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原告(大房)與參加人(二房)各
有二分之一權利,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但查,原告就本件選屋(二十戶建物與六停車位),係基於已受讓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選屋,僅留一戶予己○○,且原告亦另外與被告洽商而增加選定三戶建物,此觀前開證人陳嘉斌證稱:「(問:確定給原告3 間房屋時間?)92年7 月份」等情,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號偵查卷9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證稱:「丙○○...要求增加三戶,...所以...選了二十戶,...僅保留一戶予己○○外,其他都登記丙○○、乙○○名下... 一起辦理分戶的起造人等情,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 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影本),是原告係基於已取得己○○之合建契約權利而為選定房屋、停車位,甚屬明確。是原告並非基於原有之二分之一分配權利而為選定,應可認定。
㈥被告不主張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有效,具有權利濫用:
⑴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本條項之規定。
⑵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己○○所有,嗣再轉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且原告亦係依合建契約所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義務(原告按約定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以為確保履行契約義務,且確已按比例移轉登記所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3 人),被告亦已依合建契約約定之應分配建物之義務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僅被告尚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原告占有使用,足見,被告均係以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有效,而按合建契約內容履行;又己○○與被告簽約,向來均非己○○親自辦理,皆係由原告、徐秀吉或丁○○、戊○○或林向華、蔡明輝等人與被告公司接洽代簽,是被告公司係以被告丙○○持己○○印章簽署在上開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被告公司均認係屬有效;且如前述,被告公司認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認此屬(原告與參加人等)徐家內部事務,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偽造文書一案在95年5月2日出庭作證,證稱:「(問:92年7 月
7 日協議書是你們主動找乙○○、丙○○簽還是他們主動找你談?)答:這是我們公司法務部向我們建議,交由業務部處理。」、「(問:合建契約分配房屋是要分給簽約時之當事人還是給最後土地所有權人?)答:以我們公司認知房屋興建完成後,是要分配給最後土地所有權人。」(見原證10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因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丙○○、乙○○,因而簽署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意在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得依合建契約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非登記為己○○所有,己○○是否能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易生糾紛。),則原告在參加人通知被告... 就92年7月7日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部分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之前,始終認知上開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而依合建契約內容建築履約,及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及選定之戶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應可認定。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有授權原告丙○○簽署該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核屬無權代理,則該協議書對己○○係屬效力未定,且被告並未主張表見代理,或參加人並未追認上開92年7月7日協議書授權原告丙○○簽書,但如前述,原告所為均係依92年7月7日協議書有效,而依合建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按約定之分配比例),且被告亦係依92年7月7日協議書有效,而按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建築,且建築完畢後依原告選定之戶數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按約定之分配比例)之義務,且本件合建所建築之大樓,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合建之土地,併涉及購買該大樓建物之買受人,所有已履約完畢部分,倘被告主張92年7月7日協議書因原告丙○○未受己○○之授權代理而簽署,不生效力,且被告不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效力,因而無依約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義務,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亦依約履行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完畢,如此結果,即會造成各自應負回復狀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目前復非登記為參加人己○○所有,參加人己○○亦無從依合建契約之義務即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3 人之可能性,亦即且系爭土地自己○○名義移轉予陳敬忠,再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參加人就該系爭土地是否確仍具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核係屬參加人與原告之糾紛,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屬原告完全所有,或參加人就該系爭土地仍具有一半之權利,事涉原告與參加人之糾葛,尚未確知參加人是否就系爭土地確仍有一半之權利,則被告是否能請求參加人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仍屬未明;且依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丁○○,而丁○○代表己○○選定之一半分配額,因已出售予被告,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有效,並無不利益之處(參加人丁○○、戊○○縱令可請求被告給付合建契約一半分配比例之建物,亦因參加人丁○○、戊○○已將之出售予被告,僅係被告與參加人丁○○、戊○○間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問題。);且如前述,倘上開協議書無效,則原告(或其父徐秀吉)則尚未選定應分配之一半建物(原告原選定係基於其已受讓人之而為合建權利人應受分配之選定,並非基於合建契約原有一半分配權而為選定。),尚應使原告從新選定應受分配之一半建物;則參方法律上之關係,將形成複雜關係,是否有利於被告或參加人,殊有疑義。
⑶基上,被告不主張表見代理之結果,顯非因不能依約給付
參加人應分配之建物,蓋參加人業將其分配而選定之七戶建物及二車位出賣予被告,是即認本件被告依約交付原告,縱令事後參加人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額,亦因參加人應分得且選定之建物及車位已出賣人予被告,而無不能給付之問題,且參加人亦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但系爭土地已非參加人名義所有,參加人是否能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亦有產生不能給付之問題。則被告不主張表見代理之結果,將造成損害他人之結果,即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準此,雖表見代理係無權代理之對造主張,始得適用,但因其不主張之結果,造成影響多人之權利,且復未有利益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即應認被告不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核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應主張92年7月7日協議書己○○之印章在被告丙○○持有中代理簽署,該協議書對被告而言,即具有表見代理之效力,應屬有效。
⑷至於原告是否對參加人應否損害賠償,則係屬另一問題(
含系爭土地將登記名義人己○○變更登記為原告,或是否無權代理簽署92年7月7日協議書,或參加人原合建契約分配一半之權利,除其中己○○一戶建物外,其餘六戶建物及二車位目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事。)㈦基上所述,本件92年7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及合建契約對兩造核屬有效,應可認定。
九、依原告聲明請求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92年7月7日協議書及合建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原告等語。查:
⑴上開協議書及合建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已如前述。
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25之建物,係屬地下室共有部分,
此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有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特定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25之建物,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⑶依兩造92年7月7日協議書及83年6 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18
條:「本契約所稱交屋,指新建大樓完成內外部整修、隔間及環境整理正式接通水電,領得使用執照並通知甲方接管房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被告業依合建契約興建完畢,且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同棟分層建物其他合建地主,亦已辦妥交屋且使用收益,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除編號15、25外),業已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交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除編號15、25外)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土地增值稅(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依92年7 月7日協議書及83年6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將乙方分得之土地持分比例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時所生土地增值稅(79年6 月30日前歸甲方,以後增值稅雙方各依比例負擔),乙方即開具相等金額補貼甲方。」,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00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等語。
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移轉比例補貼給付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並未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原告係承己○○一人之權利,且原告二人並未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則上開金額原告內部各分配若干,係屬原告內部問題,合此指明。)。再者,原告並未確實舉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表,顯示移轉登記時間係在95年12月20日(原告依約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時點。)。是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地價稅(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依92年7月7日協議書及83年6 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12第2 項之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負擔,雙方同意於本約全體簽約成立日以前發生者由甲方負擔,本約成立日以後發生者由甲乙雙方按分得土地比例各自負擔。」之約定,原告已先為被告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額117787元,為此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787元等語。經查:
⑴本院前後均已闡明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就此地價稅金
額之請求,均係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僅係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負擔而為約定,並未相同於前述土地增值稅額,約定「乙方(按即指被告)即開具相等金額補貼甲方(按即指原告)。」,或約明原告為被告支付其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情事。是上開契約既未明白約定,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價稅117787元及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額,則
未據原告聲明起訴請求,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㈣遲延交屋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附表三、四編號3、4、5)部分:
原告主張:依92年7月7日協議書及83年6 月20日合建契約書第9 條:「工程期限:甲方(按即指原告)應於簽約同交付...,乙方(按即指被告)...全部工程於建照取得日起六拾個月日曆天內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並通知交屋為完工日期,倘乙方(按即指被告)無故拖延致無法如期交屋,每逾壹日應按甲方(按即指原告)分得建物總坪數之總造價值(即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標準)千分之壹賠償甲方(按即指原告)」。第16條:「乙方(按即指被告)如未遵照約定期限完工交屋,每逾壹日應按甲方(按即指原告)分得建物總坪數,工務局核定之造價標準千分之壹,支付甲方(按即指原告)作為逾期違約金。」,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為此,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遲延交屋所應賠償原告丙○○、乙○○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依其所提出計算如附表九所示,僅係就損害賠償部分而為請求,至於依合建契約第16條逾期違約金部分,則未聲明請求在內,附此指明。);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15
099 元、5575元等語。原告另主張:原告至今尚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使用收益,惟依通常情形,原告將該等建物出租予他人所獲得之租金,係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乙○○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自96年11月30日到期部分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各為0000000元、392348 元,及其遲延利息4444元、1617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98370元、35668元及其遲延利息404元、147元等語。經查:
⑴上開合建契約第9 條所為約定之違約金,即係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而同約第16條則係屬於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極其明確,應可認定。
⑵查被告與合建之地主含己○○在內,於91年12月間另簽有
協議書,就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應於96年底前提出申聲本案之使用執照,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被告98年5 月12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證二),是應認被告於96年年底之前未依約交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始有遲延交屋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雖被告就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間為95年12月20日,此有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但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 倘乙方(按即指被告)無故拖延致無法如期交屋,每逾壹日應按甲方(按即指原告)分得建物總坪數之總造價值(即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標準)千分之壹賠償甲方(按即指原告)」,則被告如非無故,自不負該賠償責任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參加人通知被告,因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有糾紛,委任律師於95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暫停交屋予原告。
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且如前述,原告丙○○確未受己○○之授權而代理簽署92年7月7日之協議書而讓與合建契約(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予原告,是被告並未點交付予原告,並非無故。但本院認被告不主張92年7月7日協議書有效,係屬權利濫用,則被告應自本院宣判之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即應自99年1月1日起負遲延交付建物予原告之遲延責任。
⑶基上,被告在98年12月31日之前,並不負遲延交付建物予
原告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31日以前遲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如前所述,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負有遲延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除編號15、25外)之建物、停車位予原告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除編號
15、25外)所示之建物、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之遲延損害,為有理由。惟依上開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且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依約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5、25外)所示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得為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及依該等建物之現值,與該等建物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
10、11、15號,及其週圍交通、環境等一切情事以觀,認被告應按每逾壹日應按原告分得建物總坪數之總造價值(即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標準)千分之零點八賠償原告,則計算結果為原告丙○○(建物造價共計00000000元乘0.0008)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120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建物造價共計0000000 元乘0.0008)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4461元,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權人)履行遲延時,(債務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及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外,其他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除編
號15、25外)所示建物之管理費及水費(即附表三、四編號
1、2)部分:⑴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但管理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自96年1月1日起欠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原告丙○○、乙○○各為341880元、128920元(如附表十所示)元。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該管理費應由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繳交,就此,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不免自己繳納之義務。惟被告尚未交屋,致使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蓋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人,始為公允,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341880元、128920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241880元、128920元(計算如附表十所示)等語。經查:
①本件先後均已闡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依據
,原告一再聲明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先指明。
②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準此,尚未有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自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費用或賠償之理甚明。
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則縱令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為被告管理該事務,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管理繳納管理費事務之事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241880元、128920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分別為241880元、128920元元,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⑵自來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至今已繳納系爭建物之水費有10317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同上開管理費,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77 38元、2529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505元(計算如附表十一所示)等語。經查:
①本件本院先後均已闡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法律
依據,原告一再聲明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先指明。
②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準此,無義務者,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成立無因管理,倘具有義務者,自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費用或賠償之理甚明。
③查本件原告所繳納水費,固據提出之繳納水費單據在卷
可稽,但該等水費係因申請使用人為原告,則依供水契約關係,供水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係向原告收取水費,則被告繳納該等水費,核屬本身之義務,並非係為他人而繳納事務至明。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為7738元、2529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為5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詢問證人戊○○,惟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戊○○亦具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此有證人戊○○之98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或依被告聲請詢問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