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0號原 告 信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得標承攬被告定作之「新板橋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區開發工程公園案」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25日被告以北府農林字第093046632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驗苗因故改於93年7 月1日至2 日進行,迨93年7 月1 、2 日,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委託人員至彰化縣轄內永和農園苗圃辦理驗苗作業並製作驗苗紀錄。嗣於93年7 月15日,原、被告雙方就系爭工程訂定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及附件分別約定有「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正。」,惟嗣經兩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減為1295萬7391元。
(二)93年7 月19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以93柏昇設字第930719號函,通知原告進行各項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事宜。同年月26日,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墊付本件工程開工依法必須繳納之空污費,原告另與永和農園訂立「苗木買賣訂購合約書」,約定於94年1 月31日前交貨,並支付訂金50萬元,另函請監造單位協助辦理各項開工前準備工作,並核示開工日期。同年月27日,原告應監造單位之電話通知,檢送本件工程之開工報告,報請准予自93年7 月30日開工。同年月28日,監造單位亦要求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93年7 月30日,被告所屬地政局、農業局承辦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在系爭工程用地現場勘查工地界址範圍、樁位界址無誤後,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原告進場接管。原告自93 年7月30日起進場接管後,逐日應監造單位要求提送施工日報表,嗣於同年8 月2 日、12日,原告亦分別檢送石英馬賽克、板岩石英磚選色照片,呈請監造單位核示採用何種顏色,及燈具送審資料,呈請監造單位鑒核。
(三)惟系爭工程因未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被告乃於93年8 月18日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辦理停工,原告遂依照指示即日停工,並於93年8 月23日函知被告申報自93年8 月18日停工。停工期間內,被告於94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監造單位及被告所屬地政局,訂於94年3 月21日再至彰化、台南等地辦理系爭工程部份植栽驗苗作業,然94年3 月21日,驗苗作業因監造單位未到場而未辦理。
(四)嗣經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94年12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於5 日內辦理開工事宜,原告只得依被告指示於94年12月16日,再次報請被告准於同年月19日開工。
94年12月22日,監造單位以距首次驗苗時間久遠為避免品質及規格之疑慮為由,向被告建請再次進行驗苗作業。95年1 月4 日,被告函知原告擬訂於95年1月11日至13日前往產地驗苗,並指示原告先行辦理選苗及確認數量,原告於95年1 月9 日依上開指示先與永和農園辦理苗木確認,嗣95年1 月11日至13日,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至現地辦理驗苗作業。
(五)96年9 月6 日,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申報竣工,並同時陳報植栽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4 月12日、土木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9 月22日,並結算工程款之金額。
(六)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實為93年7 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 項約定:
「本契約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於甲方(即本件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工作天完工。
」是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開工日依據前揭約定,係指「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亦即原告一經被告通知後應於5 日內開工,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曾於93年7 月19日以93柏昇設字第930719號函通知原告進行各項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事宜,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應監造單位之通知,報請准予自93年7 月30日開工,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 項約定之「於甲方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之要件。被告於接獲原告檢送本件工程之開工報告函文後,被告所屬地政局、農業局承辦人員即於93年7 月30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在系爭工程用地現場勘查工地界址範圍、樁位界址無誤,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原告進場接管,被告若未同意原告報請93年7 月30日之開工日期,何以於該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進行現場勘查並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原告進場接管?此益徵被告同意原告報請之開工日期。又原告進場接管後,逐日提送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依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上載明:「督察日期:93.7.30 …督導當日施工項目:1 、放樣。」,而工程實務上均係以「放樣」之開始作為工程開工之定義。被告雖辯稱從未自監造單位接獲有原告請求准許開工之通知,故被告從未去函通知開工云云,惟系爭契約內並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所報請之開工日期」之約定,且監造單位乃被告之受任人,監造單位有無將原告交付之文件核轉予被告,屬渠等內部之委任關係,縱使監造單位未核轉,亦屬監造單位未盡其受任人義務之責,與原告無涉。
(七)系爭工程因被告尚未送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而須指示原告辦理停工,此乃被告應辦事項未辦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其自應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而衍生之遲延損害賠償,且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調整工程管理費273萬1560元,茲將證據及理由析述如下:
①按「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二、變更設計之作
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0條第9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②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7 月30日開工後,被告指示原告辦
理停工,原告隨即申報自93年8 月18日停工,嗣於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另於94年12月12日另函要求原告重新進場施工,原告只得再於94年12月16日報請被告准於同月19日開工等情。職此,系爭工程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共1年4 個月(即480 天)之停工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項規定,扣除停工期間3 個月(計90天),請求其餘390 天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之損失補償,自有所據。此衍生之停工期間費用支出及損失,顯不在雙方締約時所規劃預擬之工程預算中,如僅依原定契約報酬給付,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增加給付。
③原告主張本件增加工期所增生之「工程管理費」,以合
約單價比例進行計算,並依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總表內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及「工程品管費」等4 項「乙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計算合約預定工期外工期延長之管理費損失補償,應為合理可行。參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總表,第4 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5970 元」、第7項「環保清潔費22985元」、第8項「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0000000 元」、第9 項「工程品管費172388元」等項目,均因工期延長而會致使原告費用增加。以上揭項目各合約單價總和後,按系爭工程原預計工期為
180 天比例計算每日包商工程管理費應為7004元【計算式:(45970+22985+0000000+172388)元÷180 天=7
004 元】,另以應補償之停工天數390天為計算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工程管理費共273 萬1560元。
(八)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賠償或補償植栽養護費用58萬5000元,茲將證據及理由析述如下: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有關停工所致損失求償之項
目計包括有「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兩項。關於植栽養護費用部分,則屬於上開條項中所示「合理之損失補償」之範圍。
②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為履行契約義務,並應被
告驗苗之要求,必須於進場施工前,即預向苗木植栽廠商訂立苗木買賣訂購合約,苗木之成長亟須細心養護,苗木植栽廠商不可能長期無償自費養護,以備被告遙遙無期之交貨請求,故原告與永和農園訂立養護合約按月支付4 萬5000元予永和農園,委託其負責養護。惟因被告變更設計之延宕,使原告遲遲無法領貨進場施工,致原告需就此苗木額外負擔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之養護責任,而受有每月負擔養護費用4 萬5000元之損失,13個月之養護期間合計植栽養護費用為58萬5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補償。此外
(九)系爭工程於訂約後,工程往後推遲期間,相關原物料、價格、工資、成本上漲,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原告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117 萬6254元,茲將證據及理由析述如下:①依合約價金總表及單價分析表整理統計各主要工項所佔
全部工程之權值比,詳如原證41,明顯可看出本件工程主要項目為「景觀土木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兩大項,佔全部工程80% 以上。依94年2 月21日至94年3 月18日主要材料價格表(原證44),可知本件工程停工期間,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工、料價格已大幅上漲。本件因被告於93年7 月15日訂約後,為辦理變更設計停工,致工期延宕遲至94年底始能依於一般工程進度正常施工,而在此工程遲滯期間工、料大幅上漲之結果,造成原告工程成本之增加,自應由被告給予合理補償。
②原告依原證2 之4 之計算表內所示,按照請款期別與金
額,扣除間接工程費後,參照原證2 之5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計算出各期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請領金額數後,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費之數額為117萬6254元。
(十)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管理費273 萬1560元、植栽養護費用58萬5000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17 萬6254元等三項,均屬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 萬2814元,並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函覆原告內容為「93年7 月30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僅係要求原告為開工之準備事宜,並由監造單位審查準備是否完妥,並非准原告於93年
7 月30日開工,否則何需再為開工之報請。本案實際開工日應依被告94年12月1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850896號函(參原證23)及原告94年12月16日信字(00)000000號函(參原證24)所約定,以94年12月19日為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參諸系爭工程開工前必須完成營建工程之空污費及保險投保事宜,其工程保險期限為94年12月19日至95年12月19日止,顯與原告所一再主張工程開工日為93年7 月30日相矛盾。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款規定,系爭工程乃係以『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起始日,然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單位,皆僅有請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開工準備』。被告於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時請求原告辦理停工,亦僅係為避免原告誤解被告已同意其開工之意,且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申請開工之函文中,亦未有「復工」之主張。另就93年8 月16日召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時,原告並未於會中提出異議,嗣後對於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契約規定開工日期』欄中,記載為94年12月19日,原告至此皆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並於竣工報告表上簽名蓋章,依上,系爭工程並無發生工期遲延情事。
(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0 條,針對給付遲延及遲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分別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需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並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且該遲延乃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時,債務人方負遲延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開工請求需由監造單位核轉,惟被告從未自工程監造單位接獲原告請求准許開工之通知,故被告從未去函通知開工。另系爭工程之開工,乃需得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故在未經都審會同意,原告仍無得為系爭工程開工之要求,且被告未予同意開工,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四)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需以契約發生情事變更,且該變更非當事人締約時所得預料為要件。然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之決定權既繫於被告之同意,此亦明訂於本案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工作天完工。」是以,本案系爭工程乃係以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起始日,並以該日計算工作天
180 天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此為締約時原告所得預見,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為適用者,仍欠缺不可預見性之要件。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既為94年12月19日,原告所謂停工達1 年4 個月之主張,顯不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日前需負遲延責任者,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4年12月19日前即需負擔工期遲延之責任,並應給付植栽養護費用之賠償或補償者,亦欠缺實體上理由。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民法第231 條及第227 條之2 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依據者,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一、原告主張(一)至(五)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7 月30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其依被告指示申報自93年8 月18日停工,嗣於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原告再於94年12月16日報請被告准於同年月19日開工,系爭工程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共1 年4 個月之停工期間,,扣除停工期間
3 個月,其得請求其餘390 天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植栽之損失補償及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究為93年7月30日抑或94年12月19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或調整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
六、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究為93年7月30日抑或94年12月19日:
(一)原告主張開工日期為93年7 月30日,被告抗辯為94年12月19日。
(二)原告主張開工日期為93年7 月30日,係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曾於93年7 月19日以93柏昇設字第930719號函,通知原告進行各項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事宜,其乃於同年月27日函檢送本件工程之開工報告乙份,報請准予自93年7 月30日開工,93年7 月28日監造單位再覆函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再者,93年8 月18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之結論載明:「依據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應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申請發照或施工,…故請承包廠商(信閎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停工。」,依此結論益證原告於上開會議召開前業已開工,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尚未於93年7 月30日開工,何須大費周章召開會議請原告辦理停工為由,並提出函文及會議記錄為憑。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工作天完工」,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本案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之選擇權,繫於被告單方之意思通知,始生工程起始效力。
(四)然原告所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所予原告之指示,皆僅有請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開工準備」,並無「通知開工日」之具體指示。其次,原告所舉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紀錄,固然載有請承包廠商辦理停工之發言內容,然被告辯稱此係為避免原告誤解被告已同意其開工而為之發言,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名稱「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既已明示為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之宗旨,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五)又依原告所提94年12月16日申請開工函文(見本院卷第95頁),其自陳「請准予94年12月19日報請開工」,亦未有何復工之主張。另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關於契約規定開工日期、核定開工日期、實際開工日期,均記載為94年12月19日,此經原告簽名蓋章其上,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所述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3年7 月30日一情,難認屬實,應以被告所陳94年12月19日為可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或調整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本於其所述開工日為93年7 月30日,而主張工期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而衍生之遲延損害賠償,且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調整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
(二)然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款約定於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完工,是應以94年12月19日開工日計算工作天180天,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就停工損失補償,亦約定需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損失,請求補償。從而有無原告所指之因停工而衍生之遲延損害,應以此開工日起算工作天180 日,再加上停工3個月日數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陳報植栽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4 月12日、土木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9 月22日,並結算工程款之金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竣工日期研判,當在開工日起算工作天18
0 日,另加上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內之日數。原告所謂停工達1 年4 個月之主張,顯不成立,其主張被告需負遲延損失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其變動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款既已約定工程實際開工日之選擇權,繫於被告單方之意思通知,始生工程起始效力,此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故原告既捨棄開工日之擇定權,其得否嗣後再以不可預料完工日期為由,而主張應增加給付效果,當非無疑。
(三)次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6 款,已就履約費用增加、減少,得予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而為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需遇有政府法令、規費、管制費率變更之情形,原告始得調整價金,並無約定得隨物價指數而為調整給付。又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款之價金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對照同條第1 款契約總價預計1349萬元,此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約定具有總價承攬之性質。本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6年9 月6 日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並依上開契約約定結算工程款之金額,本院認為依原有契約約定方式付款,應不至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增加給付之必要。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將導致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予採信。
九、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2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273 萬1560元、植栽養護費用58萬5000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17 萬6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