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5,409 元,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88 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經核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就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房
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13,634,834元,雙方於95年9 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經原告結算追加減帳後,工程總價增加為17,742 ,974 元,其中屬於原簽約項目者共有15,715,713 元 ,不屬於原契約範圍之受託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共有2,027,261 元,工程總價增加為17,742,974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被告總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630,122元。
㈡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給付之部分有:部分受託代付款370,
306 元、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工程追加款2,080,87
9 元等款項,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被告積欠之款項共計為4,005,401 元。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傳真原證3 予原告,承認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與原告主張者相同,但主張應扣除152,700 元之動力電、弱電工程費用、地板瑕疵之工程款2,150,000 元,及不附理由拒付客廳沙發等委託工程部分金額123,000 元等款項,並主張其已支付15,250,643元云云,而後被告即自行將其所主張之差額832,513 元匯款予原告。故系爭契約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 ,631,093 元,有原告之對帳單與存摺影本可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已陸續給付包括設計費達17,574,766
元,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部分受託代付款370,306 元、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工程追加款2,080,879 元等,除所謂代墊款及工程追加款本不在兩造系爭契約之範疇,被告並未同意,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均已給付,並無積欠。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95年8 月8 日開工後5 個月內
完成本件工程,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陸續有瑕疵情形,延宕至96年底被告始遷入,惟兩造間並無就工程完成驗收手續,原告所提原證3 之傳真1 紙,係被告為求事情圓滿願核算並相互退讓再給付832,513 元,以求圓滿收場,非謂被告對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金額以及施作均認無瑕疵而予以驗收。惟原告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另主張被告仍積欠第五期工程款等,並謂被告承認工程款項與原告主張同,實屬非是。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1 、原證2 之2 等工程施作項目報價單
並無被告簽字同意,非兩造間核算並同意施作之工程,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何謂「追加工程」及該部分經「被告同意」並已施作驗收完成。又原證4 原告稱代墊款項部分,該簽收之單據係原告內部之文件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且與原告已施作完工驗收無關。再原證5 報價單無被告簽字同意,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5日、95年2 月27日、95年6 月20日共給付1,955,550 元,其中1,336,000 元為設計費、619,550 元係被告委託原告拆除部原有建物及拆除後補之工程費用與本案無關等情。然查,被告此期間1,955,550 元係不爭之事實,扣除設計費1,336,000 元,餘款均係本件之工程款,原告所謂619,550 元係拆除、修補工程,尚非屬實。再原告以原證3 主張已代付「動力電」與「弱電」共152,700 元部分,查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6 日給付水電工程款155,610 元,有匯款單為證,該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金額不僅不符,且被告業已給付予施作公司,並無所謂「代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9 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將其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覽施作。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
總價新台幣13,634,834元,不含稅金。本工程款全部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之。甲方應按下列辦法給付乙方:⒈簽約及開工時付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二十;⒉開工後泥作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⒊開工後木作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⒋開工後油漆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⒌工程完成驗收後一星期內付清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十,若有追加減款一併計算結清。」,第4 條約定:「本工程如
因 設計變更或其他經甲方(即被告)有部分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項目及預算仍以估價單(如附件)內所列各項為準,如有新增加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系爭契約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受託代付款
370,306 元、第五期工程款1, 363,483元及工程追加款2,080,879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被告積欠之款項共計4,005,401 元,嗣被告又自行匯款832,513 元予原告,故系爭契約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631,093元,尚欠3,172,888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7 28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原告代付款370,30
6 元及追加工程2,080,879 元之合意?⒉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被告是否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有無理由?㈡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原告代付款370,306 元及追加工程2,080,879 元之合意,且被告尚未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95年9 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將其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新台幣13,634,834元,不含稅金。本工程款全部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之。甲方應按下列辦法給付乙方:⒈簽約及開工時付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二十;⒉開工後泥作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⒊開工後木作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⒋開工後油漆工程完成時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⒌工程完成驗收後一星期內付清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十,若有追加減款一併計算結清。」,第4 條約定:「本工程如因設計變更或其他經甲方(即被告)有部分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項目及預算仍以估價單(如附件)內所列各項為準,如有新增加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事實,為兩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存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其所製作之報價單、被告
之96年11月19日傳真影本、付款簽收單、估價單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142頁),惟除上開傳真影本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付款簽收單、估價單及對帳單確屬真正,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確屬真正,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原告代付款370,30 6元及追加
工程2,080,879 元之合意?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新增加項目(即追加工程)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如有追加工程,須由兩造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並將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2,080,879 元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款未付,自難採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代付款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受被告之委託代付該筆款項,則縱原告主張支付該筆款項乙節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370,306 元,仍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被告是否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有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13,634,834 元 ,不含稅金」,足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4,316,576元(計算式:13,634,834x1.05= 14,316 ,576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總金額為15,463,606元,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則被告給付之金額顯然已逾應給付之含稅後總工程款14,316,576元,其請求被告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363,483 元,即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傳真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6 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5,715,713元與原告主張者相同等語,惟細譯該傳真之內容第1 、2 點記載:「⒈根據95/09/12合約簽訂與貴公司承攬金額(...) 計13,634,834(未稅),含稅應為14,316,575,至96/09/07止我方已支付金額為(含稅)16,586,643(含代付款),如扣除設計費1,336,000 ,則工程款計支付15,250,643(含代付款)。⒉本裝修工程於貴公司(即原告)結算請款之際,提出各種追加減帳版本不一,今以最後之結算金額為15,715,713,含稅應為16,501,498,..... 」等字句,可徵被告已於該傳真文件之第1 點,首先敘明其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含稅後應為14,316 ,575 ,至於第2 點則表示係因原告於結算請款之際,提出各種追加減帳版本不一,被告因此計算出之結算金額為15,715,713,含稅應為16,501,498等情,由此文義探求被告該紙傳真之真意,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傳真1 紙,係被告為求事情圓滿願核算並相互退讓再給付832,513 元,以求圓滿收場,非謂被告對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金額以及施作均認無瑕疵而予以驗收等語,應非虛言,則原告提出上開傳真影本1紙,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結算之金額,應如數給付等情,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72,88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