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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得標承攬被告之體育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4年12月3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5年6 月間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原告因而停工,被告並同意自95年6 月21日起至被告通知復工日之期間,均不計入工期。惟至96年1 月間,被告仍未完成上開變更設計,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於96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雖已結算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惟仍有系爭「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三大項目之款項未給付或補償原告,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系爭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 項,並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工程款」之報酬,若認此部分兩造並不受系爭契約約束,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損失。

故原告請求之原因及計算有:(一)「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29,236 元,包括:1、有關「結構工程」之「棄土」1,048,661 元;2、有關「抗拉拔樁5支」338,336元;3、有關「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用」144,480元;4、有關「包商管理費」1,040,883元;

5、有關「品管工程費」356,876 元。(二)「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之工程款」833,846 元,包括:1、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0,000 元;2、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149,385元;3、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120,000元;4、臨時水電申請及線補費用444,461 元。(三)「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3,823,458 元,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停工至終止契約期間之「合理之損失補償」,並不受上述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所述3 個月期間之限制,各項損失如下:1、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1,038,904元;2、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1,630,000元;3、鋼板樁試打施工費43,050元;4、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279,090元;5、停工期間之臨時水費為7,001元;6、停工期間之臨時電費為42,072元。7、停工期間之電話費為25,493元;8、停工期間之影印機租賃費為21,053元;9、停工期間之工地看管費為140,000 元;10、停工期間之工地行政人員費為517,195 元;11、停工期間之房租(員工宿舍)為79,6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5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得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因地下室擋土措施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被告曾發函同意自95年6 月21日起至通知復工之期間均不計入工期。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停工逾6 個月為由,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尚未支付,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應付款項均結算,並無未結算或結算不足情形:

1、「棄土1,048,661元」部分:系爭工程開工不久即於95年6 月2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不應有棄土產生,惟原告所提發票卻均開立於停工「後」之95年6 月26日,真實性可疑;況原告所提發票品名記載「工程款」及「機械粗工」,亦無法證明屬系爭工程之棄土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棄土需有「運送憑證」及「處理記錄表」,顯無法證明有棄土事實,且原承諾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即訴外人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已申報撤銷核備。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可知,原告於嗣後撤銷棄土證明,並未完成棄土清運工作,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任何棄土費用。而依得鑫公司制式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條款第6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96年1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後,得於年度總量管制核算期即96年3月前函知得鑫公司退回扣除30%處理款項後之七成棄土證明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額棄土費用,況原告僅提出747,965 元之單據及同額支票,本件既無棄土事實,自不可能取得與訴外人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約定所需之「堆置完工證明」,自無庸支付庭天公司後30% 之費用。退步言之,縱原告曾支付庭天公司棄土證明款項,實際支出亦應扣除堆置完工證明所占之30%費用及庭天公司分擔之工程保險費用之711,740元,原告請求廢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1,048,661 元顯不合理。至於原告狀稱「機械粗工36,225元」係原告於正式開挖土方前要求庭天公司以機具協助整地之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庭天公司有協助整地之事實,且原告既將該項金額列為「棄土證明取得費用」,又稱屬「協助整地之費用」,主張顯有矛盾。且原告已領取部分之「建築工程施工費」1,623,699 元,其施工前本應整地,縱原告曾請庭天公司協助其整地,亦屬其施工費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應列為棄土費用求償。

2、「抗拉拔樁338,336 元」部分:原告施作25支抗拉拔樁之成本僅800,572 元,而被告業已支付抗拉拔樁費用1,288,900 元,已較原告施作成本高出488,328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補償338,336元顯不合理。況就抗拉拔樁之單價分析表,組成該工作項目之工料名稱分別為: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混凝土、以「噸」為單位之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SD420W 、以「公尺」為單位之機具設備及施工費、以「式」為單位之耗損,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抗拉拔樁部分屬「量化單位」之工程項目,應依原訂價金給付,而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如非依單價分析表認定屬「量化單位之工程項目」,將造成原告故意提高單價,將25支抗拉拔樁之成本800,572元及利潤488,328元均計入後,而報價1,288,900 元,再利用圖說差異求償338,336 元巧取超額利潤。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圖說中「筏基層結構平面圖」繪有抗拉拔樁25枝,原告自應按圖說施工,不得請求加價。

3、「營建廢棄物費144,480元」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合約書第24條約定可知,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停工時,與忠全公司之上開契約即應終止,忠全公司應即停工。是原告主張於停工後仍須進行工程廢棄物之清理,顯與上開契約不符。且原告所提出垃圾清運費用發票日期為95年9 月19日係於停工日後方發生,何以停工後3 月忽有大量垃圾需清運,亦與常情有違。況該發票之記載僅係「垃圾清運」所支出,核與「取得營建廢棄物證明」有間,難認有逕行請求被告支付之理。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因整地施作抗拉拔樁後即停工,並未實際清運廢棄物,原告於停工後既無廢棄物清運之事實,縱忠全公司曾進行廢棄物上網申報及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之程序,對被告亦無實益可言。況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須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既未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自不得請求營建廢棄物費用。

4、「包商管理費1,040,883元」、「品管工程費356,87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之約定,包商管理費、品管工程費皆屬以一式列計(即以「式」為計價單位)之項目,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亦即施工費

(一)至(四)項結算總價為1,623,699 元,系爭契約有關該部分之價金總額為139,215,417元,前者占後者之1.16632%。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契約總價為2,784,308元、品管工程費契約總價為417,646 元,兩造已依前開比例結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474元、品管工程費4,871 元,且經原告於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自不得於結算後再浮報擴張請求加給1,040,883元、356,876元。況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工程款2,711,564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縱曾製作上開各項計畫書,或支出契約書裝訂費、契約書印花稅、開工典禮、申報開工手續費用、數量估算書等,亦屬其履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至於數量估算書部分,如屬其投標「前」為評估投標風險而進行估算,亦非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宣稱支出管理費1,057,120 元、品管工程費361,747元,惟就其中總體施工計畫書製作費250,000元、防災計畫書製作費120,000 元、地下室擋土安全措施工程計畫書100,000元,共計470,000元部分,均由原告自行製作,未見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難認有支出事實。

(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契約外增加工作」部分,被告無支付義務,理由如下:

1、「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自行安排運送、維護使用道路之暢通與安全,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原告自行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公所)申請遷移樹木,對該項遷移費用,既係原告為解決其運輸問題所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稱被告有提供工作條件環境之協力義務,故應給付上開費用,委無足取;今遷移工作既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義務範圍,原告無再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權。縱認被告有協力義務,惟從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無由事後再指摘被告未盡義務而求償,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難以證明有付款之事實。

2、「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149,385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洗車設備,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則原告如有施作洗車台,亦屬配合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不應於工程施工費外,就為完成工程本身而附隨施作之工程另行計價。況原告就洗車設備並未與庭天公司約定提供該項設備之價金,則原告是否曾支付洗車台等施工費用149,385元,即屬可疑。

3、「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祥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放樣工程承攬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理應有出工日報表、經會審之施工圖、放樣照片等資料可茲佐證,惟原告卻僅提出上開契約,未提出相關單據,實難證明業已施作及付款。

倘基地放樣及整地部分確有施作,原告仍應舉證,且該部分亦屬配合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不應於建築工程施工費外另行計價。

4、「臨時水電申請及補線費用444,461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4工地設施(1) 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原告依約不僅應自行負責工地之水費、電費,水電申請及補線等水電供應設施亦應由原告自行取得;且原告所提臨時電保證金40,000元部分,既云保證,自可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申請退還,故上開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請求之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等11項,非因暫停執行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無補償義務:

系爭工程既係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原告就停工前3 個月部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超過3 個月部分亦限於「合理」之損失補償,且不包括所失利益。惟原告求償範圍不僅包含停工前3個月即95年6月21日至同年9 月20日,且求償內容並不合理,詳如下述:

1、「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1,038,904元」:原告所提貸款利息計算表及利息收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縱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借款,其資金取得成本亦應自行負擔。

2、「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1,63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自備工程所需材料,其取得鋼筋材料之成本自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嫁被告。縱原告可為請求,惟其僅提出契約書卻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有支付事實。況就原告所提本票載明:「此本票係作為錦和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筋材料訂金保證之用,不得移作他用」,既云「保證」,是否真有支付事實,顯非無疑。

3、「鋼板樁試打施工費43,050元」、「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279,090元」: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章鋼板樁3.1.2 約定,原告施打鋼板樁前,應先探查擬施打之範圍內是否有障礙物;若有必須事先除去方可施打,該項探查及清除工作不另計價,故相關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4、「臨時水費7,001元」、「電費42,072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系爭工程用水用電由原告自行負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水費。

5、「電話費用25,493元」:原告請求支付電話費用之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路○○○巷○○號7 樓,並非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位置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相關電話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性。又系爭工程停工後,是否仍有大量通訊需求,並支付高達25,493元之電話費,亦非無疑,是原告自應就通話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6、「影印機租賃費21,053元」:系爭契約於96年1月9日終止,惟終止後之影印費3,591 元,顯與本件無關;而原告於終止前之96年1月2日大量購入之14包影印紙合計1,332元,可影印多達約7,000張,亦難認屬必要費用。又一般便利商店影印A4規格大小每張僅2元,影印店則更便宜,原告於停工期間,影印需求理應大幅縮減,就每月支付2,100 元承租影印機之必要性自應舉證說明。

7、「工地門管人員費用140,000 元」、「工地行政人員費用517,195 元」:

原告僅提出防災計畫書及施工管理組織圖,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自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薪資。又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支出工地行政人員之薪資,應提出實際到工日報表,以證待命事實,否則縱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8、「房租(員工宿舍)79,600元」:

原告提出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況承租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距系爭工地(臺北縣中和市)甚遠,與系爭工程難認有因果關聯性;況收據亦僅簡略記載收到承租者之房租收入,而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無從於認定係由原告支出。

二、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上開金額依法應與原告拒絕辦理相關手續致無法退還之保險費用,所造成被告保險費之損失488,

289 元為抵銷之: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21日停工後,原告曾聲請停止保險合約效力,且系爭契約業於96年1 月10日終止,經被告洽詢原承辦保險公司即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意外保險部,得知須由要保人即原告辦理結清事宜,始得退還保險費,若原告於兩造停工日即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事宜,可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為516,547 元,惟原告遲至98年3 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續,今僅能返還保險費為28,258元,此致被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488,289 元,係因原告遲延而造成被告損害。就該部分損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5年11月

17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950005347號函、原告96年1月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工程結算清冊節本(封面、總表第1 頁、明細表第1頁)、被告96年5月22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960002581號函、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96年10月26日北府購調字第0960432495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96年11月23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960005909號函、被告96年4 月23日開會通知單暨附件「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支出總表資料」、被告96年5 月22日函暨附件(兩次協調會簽到名冊、會議記錄)、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相關證物為證,被告固就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地下室擋土措施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被告曾發函同意自95年6 月21日起至通知復工之期間均不計入工期,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停工逾6 月為由發函主張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執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情為辯。是原告之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以下茲就原告之各項主張進行論述。

肆、原告主張「契約工項未結算或結算不足之工程款」部分:

一、「棄土1,048,661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已發包棄土申報及證明工作,並委由原告分包商訴外人庭天公司為原告申報及取得廢棄土證明,且經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網站申報登錄,完成申報及取得棄土證明之工作(其中庭天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德鑫公司向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申請取得系爭工程棄土方體積為15,365立方公尺),惟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及終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給付原告已發包廢棄土申報及證明之「工作」完成之報酬1,048,661 元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完成棄土工作之全部而不能依約請領報酬,惟原告於契約終止前確實已申報取得棄土證明並已支付分包商庭天公司747,965 元,則原告仍得前揭系爭契約第20條10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至少補償原告747,965元之損失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經核原告所提北縣府95年6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428547號函、竹縣府95年3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50045931號函(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確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棄土處理而完成申報及取得棄土證明;次核原告所提庭天公司出具品名為工程款、金額734,063 元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9頁),其數量15,365立方公尺與上開竹縣府函所載產出之土石方完全相符(本院卷一第47頁)。雖被告以系爭工程開工不久即於95年6 月2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不應有棄土產生,且上開發票係開立於停工後之95年6 月26日,真實性可疑等情置辯,惟依系爭工程之性質,原告施作必將有棄土產生,是其於施工前當有申報並取得棄土證明文件之必要,此為系爭工程能否開始施作之要件,與原告實際上是否曾為棄土係屬二事,是原告確為系爭工程支出上開734,063 元之費用(本院卷一第50頁支票),自應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至於原告另提出品名為機械粗工、金額36,225元之發票(本院卷一第51頁),主張係其於正式開挖土方前要求庭天公司以機具協助整地之費用,非唯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庭天公司有協助整地之事實,且原告既將該項金額列為「棄土證明取得費用」,又稱屬「協助整地之費用」,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就原告業已領取部分「建築工程施工費」1,623,699 元,其施工前本應整地,縱原告曾請庭天公司協助其整地,亦屬其施工費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應列為棄土費用求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因棄土申報及證明支出之費用為734,063 元,扣除折讓之21,260元(另加營業稅1,063 元)後,其實際支出711,740 元;而原告此部分並未就超出上開金額之費用為何舉證(按原告此部分係主張1,048,661 元),是難證明原告就超出711,740 元之費用曾另為支出。惟依被告所提得鑫公司制式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條款第6條約定(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在於96年1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本得於年度總量管制核算期即96年3 月前,函知得鑫公司退回扣除30% 處理款項後之七成棄土證明費用,是無論原告是否曾向得鑫公司申請發還,其僅得向被告請求之棄土證明費用為其實際支出之30%即213,522元(即711,740×30%=213,52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抗拉拔樁338,336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抗拉拔樁數量雖僅載為20支,惟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註記為25支,原告分包商即訴外人戚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戚祐公司)實際已完成25支之施作,亦經被告准予備查,是被告僅結算計價20支,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本院卷一第248 頁)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告自得請求另5支之施工報酬338,336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抗拉拔樁實際施作數量為25支,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抗拉拔樁項目中工料名稱所列係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應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因施作數量未超過10% ,所以價金不得增加等情為辯。本件原告係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0、54至55頁),其中有關抗拉拔樁之單位皆為「支」;而被告所提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345 頁),工程項目抗拉拔樁之單位亦為「支」,其下雖另依工料名稱諸如混凝土、鋼筋、機具設備及施工費(鑽探吊裝灌漿)、損耗等而細分以立方公尺、噸、公尺、式...等單位,惟上開工料單位應係指原告施作每1 支抗拉拔樁應具備之必要構成組合,否則如被告所辯,原告應在工料單位總合不變之情況下多施作5 支抗拉拔樁,豈非鼓勵原告以不足工料進行不當施工,自非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且被告亦係以「支」為單位對原告進行結算(本院卷一第40頁工程結算明細表),是抗拉拔樁之單位為「支」方係允適,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是無論依兩造所提出之單據,抗拉拔樁之單價同為64,445元,是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338,336元(計算方式:64,445×1.05×5=338,336,含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營建廢棄物費用144,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約於開工後先行完成上網申報營建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及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系爭契約工項項次(四)「營建廢棄物費用」,原告已簽約委託分包商即訴外人忠全公司為營建廢棄物處理及清運工作,系爭工程雖因整地施作抗拉拔樁後即停工,並未實際清運廢棄物,惟忠全公司確已完成上網申報及取得廢棄物處理流向證明之工作,並經報主管機關北縣府准予備查,其據上述分包合約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營建廢棄物申報及證明費用」144,480 元,被告亦未結算給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忠全公司合約書第24條約定可知(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告於95年6月21日停工時,與忠全公司之契約即應終止,忠全公司應即停工,是原告主張於停工後仍須進行工程廢棄物之清理,顯與上開與忠全公司之契約不符。次以原告所提出忠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為「垃圾清運費用」,與原告本項所主張「取得營建廢棄物證明」完全不合,而發票日期更為系爭工程停工後近3月之95年9月19日,何以停工後3 個月忽有大量垃圾需清運,亦未據原告為何舉證。是原告於停工後既無廢棄物清運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四、「包商管理費1,040,883元」、「品管工程費356,87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進行變更設計而停工及終止,而因包商管理及工程品管之作業在工程開始之階段,原告因系爭工程已製作工程契約書(含印花稅)、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完成開工典禮、完成總體施工計畫書及經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准予備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通過、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施工計畫書之製作,因而前述相關費用共1,057,120元,惟被告僅結算管理費16,237元,應補償原告包商管理費及品管工程費之合理損失1,040,883元;而原告另支付工程圖裝訂費、總體品質計畫書製作費、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含支撐應力計算)、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安全檢測工程計畫書、鋼筋接續器施工計畫書等費用共361,747元,惟被告僅結算品管工程費4,871元,應再給付原告356,876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工程總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9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品管工程費」兩項目之單位均為「式」,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48 頁),以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即工程結算總表施工費(一)至(四)項結算總價為1,623,699 元,該部分契約價金總額為139,215,417元,前者占後者之1.16632%,是包商管理費契約總價為2,784,308元、品管工程費契約總價為417,646 元,被告均已依前開比例結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474元、品管工程費4,871 元與原告結算完畢,且經原告於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另行擴張請求加給1,040,883元、356,876元。

(二)次以,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工程款2,711,564 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縱其曾製作上開各項計畫書,或支出契約書裝訂費、契約書印花稅、開工典禮、申報開工手續費用、數量估算書等,此應屬其履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至於數量估算書部分,如屬其投標前為評估投標風險而進行估算,亦非應由被告負擔。

(三)再者,原告宣稱支出管理費1,057,120元、品管工程費361, 747元,惟就其中總體施工計畫書製作費250,000元、防災計畫書製作費其中120,000 元、地下室擋土安全措施工程計畫書其中100,000元,共計47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由其自行製作,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難認有支出事實。

綜上,原告請求包商管理費1,040,883元及品管工程費356,876元尚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伍、原告主張「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是須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方能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 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此契約外工作之報酬;縱無系爭契約,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縱曾為其契約外增加之工作,然無外係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而為,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精神所應為,此與無因管理中「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完全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依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已乏依據,先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所為請求部分,茲析述如下:

一、「工地出入口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之體育館興建工程,而被告之校區周圍並無可到達體育館興建地點之出入口及道路供施工車輛通行,基於定作人有提供承攬人完成工作所需協力之義務(即提供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條件,民法第507條第1項參照),被告本應負責在校區周圍之適當地點提供施工車輛之出入口及道路,惟被告僅同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防迅道路口作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未將該出入口之原有路樹遷移,原告為使施工順利進行,而申請上開路樹之管理單位中和公所核准後予以遷移,因而支出相關遷移費用及復舊費用120,00

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泛稱依系爭契約被告有提供工作條件環境之協力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僅同意於錦和路與防迅道路口作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及該出入口確有路樹阻礙進出之事實;且縱有遷移路樹之必要,其應先向被告為請求協同辦理未果後,方得自行向中和公所請求遷移,始為允適。次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47 頁),可知原告依約應自行安排運送、維護使用道路之暢通與安全,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原告自行向中和公所申請遷移樹木,對該項遷移費用,既係原告為解決其運輸問題所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難以證明有付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可採。

二、「洗車○○○區○○○道路之施工費用149,3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洗車○○○區○○○道路,其施作費用為149,38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交通及道路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47 頁),原告依約負有提供洗車設備以維持環境清潔之義務,則原告如施作洗車台,亦屬配合系爭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不應於工程施工費外,就為完成系爭工程本身而附隨施作之工程另行計價;況原告就洗車設備並未與庭天公司約定提供該項設備之價金,則原告是否曾支付洗車台等施工費用149,385 元,亦屬可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允准。

三、「基地放樣及整地費用12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增加施作基地放樣及整地工作,其費用依包商即訴外人祥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120,000 元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祥恩公司放樣工程承攬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本院卷一第114頁),理應有出工日報表、經會審之施工圖、放樣照片等資料可茲佐證,惟原告卻僅提出上開契約書,未提出相關單據及付款證明,實難證明業已施作及付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施作基地放樣及整地部分,且該部分亦屬配合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更不應於系爭工程施工費外另行計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臨時水電申請及補線費用444,461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有臨時水、電設施安裝之相關工程費用之必要,而此項請求並非並非水、電費,其費用444,461 元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5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4工地設施(1) 及系爭第18條第10項約定(本院卷一第348 、29頁),原告不僅應自行負責工地之水費、電費,水電申請及補線等水電供應設施亦應由原告自行取得;次以原告所提臨時電保證金40,000元部分,既名曰保證,其自可向臺電申請退還,故此部分之費用亦無從向被告求償。

陸、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停工至終止契約期間之合理之損失補償,並不受上述工程契約第4條2項所述3 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而停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時自係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要件,而兩造既就「變更設計作業」已為上開特別約定,則無論此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既已提及「逾3 個月」、「超過3個月」之字樣,足認3個月期間為兩造所約定特別重要之點,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原告得請求合理之損失補償自應受3 個月期間之限制,而非係依原告所稱將「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予以割裂,而認原告請求合理之損失補償不受3 個月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據,自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且應受3個月期間之限制,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茲續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一、「工程預備金貸款利息1,038,90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為籌措預備金36,000,000元而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貸款,為此請求因停工所生上開貸款利息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貸款利息計算表、復華銀放款利息收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310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貸款利息計算表為其單方面片所製作,無從依此為何證明;至於復華銀授信約定書固載上開36,000,000元係供系爭工程週轉金之用,惟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借款,其資金取得成本亦應自行負擔,而無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而無從准許。

二、「鋼筋材料預付訂金款1,6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預訂鋼筋之必要,因而支出預付訂金款1,63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材料訂購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原告應自備工程所需材料(本院卷一第13頁),是其取得鋼筋材料之成本自應自行負擔,無從轉嫁予被告。次以原告僅提出其與東和公司訂購合約、本票,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曾為支付事實,且其中本票上業已載明:「此本票係作為錦和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筋材料訂金保證之用,不得移作他用」,既稱保證,則是否真有支付事實,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三、「鋼板樁試打施工費43,050元」、「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279,09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其始發現工區地質過於軟弱,與被告提供之鑽探報告所示地質強度完全不符,被告不得不於停工期間試打鋼板樁測試工地地質之軟、硬度,以維日後施工之安全,非原告施工前所可預料之事,為此支出施工費用為43,050元;另因被告擬辦理「地下室開挖擋土安全措施」工法之變更設計,須於停工期間將已挖掘之導溝復舊,而支出鋼板樁租金及導溝挖掘與復舊費用279,090 元,此係因該工項之工法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致停工,原告亦因而必須於停工期間將已挖掘之導溝復舊,避免工地發生危險,均因而被告負擔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章鋼板樁3.1.2(本院卷一第205頁),約定原告於施打鋼板樁前,應先探查擬施打之範圍內是否有障礙物;若有必須事先除去方可施打,該項探查及清除工作不另計價,是原告此二項請求即與上開約定有違,而無從准許。

四、「臨時水費7,001元」、「電費42,072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臨時水費7,001 元、電費42,072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39至14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可知,系爭工程用水用電由原告自行負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等情為辯。惟查,系爭工程之於95年

6 月21日停工既係因地下室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則此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9月21日起之水費2,466元、電費22,669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139、

141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未合,而無從准許。

五、「電話費用25,493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電話費25,493元,據其提出電話費計算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支付電話費用之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路○○○巷○○號7樓,並非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位置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相關電話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性,且系爭工程停工後,是否仍有大量通訊需求,並支付高達25,493元之電話費,亦非無疑等情為辯。惟查,上開帳單之固係對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總公司址送達,惟均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和(即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營業處所寄發,而非由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境內之營業處、服務中心所寄,且原告3 支電話號碼均以「82」開頭,此與距系爭工程工地較近之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下之連城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遠東世紀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相同(本院卷二第178 頁),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同時在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轄區內另有工程,是可認上開電話均係原告為系爭工程聯絡,而向中華電信板和營業處申請設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超過停工期間3 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9月21日起之電話費11,686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149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上開約定未合,而無從准許。

六、「影印機租賃費21,05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影印機租賃費21,053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上開影印機租用、購買影印紙之費用,惟尚無法證明其上開支出是否係供系爭工程所用;且系爭契約於96年1月9日終止,惟終止後之影印費3,591 元,亦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96年1月2日以1,332元之價格大量購入之14包影印紙,可供影印多達7,000張,亦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工地門管人員費用140,000元」、「工地行政人員費用517,19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設有工程司為王晨翰、工地主任為許振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尚哲,王晨翰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區門管工作,許振華及李尚哲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地之一切行政事務(因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終止、工程亦尚未結算及點交),故請求補償上述人員停工期間薪資支出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薪資一覽表、扣繳憑單、防災計畫書、施工管理組織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5、311至313頁),,惟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是縱原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八、「房租(員工宿舍)7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振華須在外承租宿舍居住,此項租賃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承租地點雖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乃因三重市房屋之租金較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中和市房屋之租金為便宜之故,為此請求被告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8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訴外人許振華,並非原告,況承租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距系爭工程工地(臺北縣中和市)甚遠,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亦僅簡略記載收到承租者之房租收入,並無從於認定係由原告支出。是原告有關租金之請求,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棄土申報及證明費用213,552元、抗拉拔樁5支施作費用338,336 元、停工期間之臨時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各為2,466元、22,669元及11,686 元,合計588,709元。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系爭工程95年6月21日停工後申請停止保險合約效力,且系爭契約於96年1 月10日終止後,臺灣產險意外保險部表示須由要保人即原告辦理結清事宜始得退還保險費,若原告於兩造停工日即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事宜,可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為516,547元,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2日始辦理相關手續,今僅能返還保險費為28,258元,此致被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488,289 元,係因原告遲延而造成被告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本應於停工時即應申請停止系爭工程之保險效力,其竟遲延發函申請停止保險效力,致被告僅能請求臺灣產險返還保費28,258元,致被告額外支出保險費用488,289 元等情,固有臺灣產險98年10月13日(98)企一字第098120209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惟以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固曾申請停止保險合約效力,然訴外人即監造建築師王慶樽即已於95年9月4日發文指示不宜暫停保險單效力,此有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95年9月4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9 頁);迄至96年1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兩造於96年3月中旬間初步結算工程款及點交工地,而被告本擬辦理部分變更設計後即可重新發包本工程,故結算工程款時兩造已協議保留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故於結算時將該保險費給付原告。惟被告嗣後因故終止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承攬契約,重新發包招募設計監造建築師,始要求原告辦理保險結清手續,然被告於變更設計完成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以前,並未解除原告於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責任,此亦有原告96年9 月19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0 頁),是系爭工程上開保險實有繼續保留之必要,否則工地在原告結算點交撤場後若發生工地意外事故,將無任何工程保險可分攤風險,對於仍為建照登記承造人之原告而言顯屬不利;而依被告98年2 月10日函示意旨(本院卷二第172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承造人資格係遲至97年5月11日建築執照屆滿始消滅,而此期間已在臺灣產險同意以終止系爭合約保險契約日(97年3月18日)之後(本院卷二第139頁),均足認定則系爭工程上開保險未能提早結清之責任亦非在原告。基此,原告並無遲延結清工程保險致生被告損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