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陳貞猛
陳煥予陳柏承陳怡婷蔡美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代理人 傅雅玟被 告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被 告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翊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麗
周建才律師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