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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丙○○

甲○○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顏文學即億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原告甲○○、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甲○○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顏文學即億業工程行於民國95年

8 月10日及同年8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㈠工程地點:新莊市○○路○○段。㈡工程總價:伍拾萬元正。㈢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簽訂契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於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如無如期完工每日千分之三罰款。㈣工程範圍:至使用執照申請出來。...」。惟查,上開二項工程,原告丙○○已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元,原告甲○○、乙○○○已給付40萬元,分別有上開工程契約書2 份可稽。然自簽約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仍尚未完成上開工程。

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3 月27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15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完成上開工程,否則即以前揭存証信函,作為解除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於97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証信函,此有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惟至今仍未依約完工,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及工程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原告確有解除契約之權限。而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42萬元,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先行請求違約金10萬元(其餘權利先行保留),共計52萬元。原告甲○○、乙○○○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40萬元,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先行請求違約金十萬元(其餘權利先行保留),共計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之影本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歷20個月均未完工,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之「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情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原告丙○○42萬元、原告甲○○、乙○○○4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約定:「如無法如期完工每日千分之三罰款」,有如前述,被告逾期完工迄今已歷21月餘,應賠付之違約金逾945,000 元(500,000 X 3/1000X 630=945,000) ,則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2萬元、原告甲○○、乙○○○50萬元,及各自97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單一之聲明,雖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但請求之目的同一,應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已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就其餘關於民法第

502 條第1 、2 項請求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