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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押標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原告本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申訴審議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2 條

規定沒收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58萬元押標金,惟經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認定結果,原告並未違反投標須知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不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並進而沒收原告押標金58萬元,於法不合。又被告前開行為既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3 款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依民法第

248 條、249 條規定,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押標金於原告得標後,即轉作履約保證金,性質自屬定金。)。另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956條、958 條、959 條(惡意占有人)之規定(選擇合併),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合計116 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繳交日起(即93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因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致原告不得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訴,致支出審議費用3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申訴所支出費用3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93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得標後遲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則

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7 項規定,認定原告放棄得標,並沒收原告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即被告縱未為書面決標通知,由原告曾行文表示欲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可知原告已得知其為得標廠商,豈得倒果為因主張不知得標。又被告對原告停權之行政處分或有瑕疵,惟不影響原告違反系爭工程預約之民事責任。

㈡至有關審議費用之支出,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於本件併為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3 月9 日依卷附投開標須知(詳原證1 及被證1

)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依第11條規定提出面額58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押標金;前開押標金已經被告提兌入國庫等情,有投開標須知及被告簽呈暨前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㈡依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案號94申字

第13007 號)乃認定:原告於得標後(系爭採購案有開標/議價/ 決標/ 流標/ 停標/ 廢標/ 紀錄可證明開標當日決標予原告),並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辦理簽約,乃肇於不知究否得標,且未接獲被告書面之決標通知,並經查詢政府採購相關網站,被告登錄於上之資訊為「無法決標」,資訊之公布與事實有異。是以原告既無法以書面得知開標結果,亦無從於公開取得之界面,得知其為得標廠商,故原告未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訂約,即難謂非無正當理由。準此被告處理結果,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應予撤銷等情。有審議判斷書1 份(原證2) 附卷可憑。

㈢被告於93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肇於原告未依投標須知

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15日內至被告處締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第102 條規定辦理等情(詳原證2 ,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於接獲被告前開通知(原證2) 後,於93年4 月28日發

函通知被告表明「本公司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58萬元,依規定履約」等情(詳被證3,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通知(被證3) 後,於94年1 月6 日發

函通知原告,其於93年4 月28日所為異議已逾期等情(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

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詳本院9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另行招標發包與訴外人施工完竣。

五、關於原告以1,130 萬元得標,於決標時究以成立本約,抑或成立預約?㈠對於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或「要約之

引誘」,應有不同之適用:若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此類多為公開招標事件,若屬「要約之引誘」,機關於符合資格之數家廠商,擇其合作對象,此類多為選擇性招標事件,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招標,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全文規

定既曰:無故或逾期未辦理簽約者,得據以撤銷決標或視為拋棄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及有關契約採購及項目,除另有規定外,依發售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為準。另以預算書單價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之比例,調整計列契約單價等情。且查無得標廠商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即視為不承攬等用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為招標,依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應屬「要約」,故原告得標時,契約已經成立。並不以嗣後訂書面契約之時間為契約成立時點。

六、關於系爭押標金是否轉作履約保證金?㈠依卷附投標須知第11條第5 項約定「投標廠商若為得標廠,

所繳之誓標金於扣除必要罰款及辦妥本採購案履約保證後,若有剩餘,由廠商申請無息發還。」。第11條第4 項第7 款約定:投標廠商倘將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第23條第3 款乃約定「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第4 款則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期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 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之3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抵充之等情。是以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並非當然直接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仍應待投標廠商按諸前開招標文件約定為「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始發生轉換效力,否則,僅得抵充違約金。

㈡查原告既於93年4 月28日回函(詳被證3) 中表明「本公司

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等情,應認已為押標金轉作保證金之意旨。蓋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總額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決標金額10% ,即113 萬元,故以押標金抵充後,尚有未足之額保證金應納。又本件原告不可歸責事由繳交押標金,既於93年4 月28日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性質上自屬(履約)定金。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前因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構

成要件「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發生爭執,而由原告向該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於得標後,並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辦理簽約,乃肇於不知究否得標,且未接獲被告書面之決標通知,並經查詢政府採購相關網站,被告登錄於上之資訊為『無法決標』,資訊之公布與事實有異。是以原告既無法以書面得知開標結果,亦無從於公開取得之界面,得知其為得標廠商,故原告未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訂約,即難謂非無正當理由。準此被告處理結果,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應予撤銷等情。」(有審議判斷書1 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前開審議判斷結果之拘束。

㈡至被告抗辯:由原告提出書函(被證3) 可推知原告已知悉

其為得標廠商一節,經核原告前開書函(93年4 月28日)之提出,乃肇於被告先於93年4 月1 日所發通知函(原證2「通知原告:肇於原告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15日內至被告處締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第102條規定辦理等情。」),本不得倒果為因,反推原告早已知悉其得標。遑論依招標須知第26條第1 、2 項明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本採購有關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係無例外情形。」,是以被告於決標後,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將決標結果公告,並通知各投標廠商,此為法定程式,竟未依規定辦理,泛言已口頭通知,而公告內容又與實際內容不符,實難委稱其並無可歸責事由。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法

通知及公告),致原告未於決標後15日內完成締結書面契約及後續履行事宜,而被告已將同一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完成,而達給付不能程度等語,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共116 萬元,於法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其中58萬元,自93年3 月9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按諸前開判例旨,此部分既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本件並無解除契約)。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之責任)乃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特定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查承前述,本件契約既成立,本無民法第245條之1 適用餘地(限契約不成立)。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6 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