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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參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承攬被告之「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

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38K+250~39K+960) 」,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6年9 月11日驗收完畢,惟兩造辦理完工結算作業時,被告卻片面主張扣減部分項目之金額與數量,原告多次爭議未果,為免影響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作業進度,原告不得不就未爭議部分先配合被告辦理結算作業,惟被告基於承攬契約仍有就爭議部分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兩造爭議項目如下:

一、伸縮縫350Kg/c ㎡無收縮縫RC,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①本項工程項目係被告所漏列,應由被告辦理追加並給付原告

,金額為998400元。本項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補充說明書中均已有標示與說明,卻無支付項目,因此,雖非追加項目,亦為支付項目之漏列,自應辦理追加給付。

②鑑定報告援引單價分析表(參鑑定報告附件B11 第七頁),

指安裝費包含無收縮縫混凝土材料費云云,惟該項文件並非合約文件,係被告內部自己參考之資料,自不得用以拘束原告,而且所謂安裝費為工資,伸縮縫350Kg/c ㎡無收縮縫RC則為材料,二者顯為不同支付項目,不應混為一談。

③鑑定報告另稱「安裝費」對於「橋面伸縮縫及安裝」之比例

為12.9% ,若「安裝費」未含「伸縮縫350Kg/c ㎡無收縮縫RC」材料,則12.9% 顯然過高云云,經查,證之國內專業廠商之報價結構所示,純安裝費即佔17.14%(參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所呈附件1-1) ,從而鑑定報告指12.9% 為過高云云,即有率斷之嫌。甚者,「350Kg/c ㎡無收縮縫RC」之每公尺材料費即高達2870元(參原證3-1 ,7800元/ ㎡×0.368㎡/m),顯已遠超過安裝費1566.8元,安裝費自不可能再包含材料費。

二、全套管基樁,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20元:①全套管基樁長度應按16.8m 計價,共331704元,關於基樁長

度之計算,劣質部分亦是實做數量,施工過程以及其所使用之機具、人工、材料與設計長度均無異,只是完成之後需要敲除,而且因為需要敲除,故其單位長度之施工費用反而比設計長度更高,因此,本項亦應按實做數量計價。因此,依系爭工程設計圖S-470 ,全套管基樁長度為16.8m ,共40支,自應按16.8m 計價,被告卻每支只給付15m ,每支短付

1.8m,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1704元。(4607元×1.8m×40支=331704)②280kg/c ㎡水中混凝土應按15.3m 計價,共312516元。依合

約補充說明02469.15丈量與付款1.基樁付款長度載明:「工作合格之樁量至基礎面上之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因此,280kg/c ㎡水中RC應按15.3m 計價(參原證3-2-1 設計圖所示),此部分亦經鑑定報告所肯認。惟被告就全套管基樁於系爭工程一期估驗時雖按15.3m 計價,卻於事後片面扣減

0.3m,顯係違約扣減,應再給付予原告。至於,鑑定意見稱「280kg/c ㎡水中混凝土」15.3m 中之0.3m已在「280kg/c㎡預拌混凝土」給付,故建議給付二者價差云云,惟查,

0.3m並未在「280kg/c ㎡預拌混凝土」給付,此有系爭工程結算書p34 計算表已扣除基樁體積可證(參97年10月21日準備二狀所呈附件2-1) ,因此,不應以預拌混凝土及水中混凝土之價差計算,而應按水中混凝土之價格計算。原告原主張依設計圖S-470 圖面記載及其說明4 、6 所示,劣質打除部分長度為1.5m,而空挖區域不予計價,因此,劣質打除部分為完成基樁所必須之材料自應計價云云,惟鑑定報告認為合約數量包含15% 耗損給付,所以若原告取得15% 耗損,則此部分即不應再請求給付云云。原告認同此計算意見,因此,關於修正計算式如下:「280kg/c ㎡水中混凝土」計價長度為15.3m ,依約並應再加計15% 耗損,共應給付1243.7㎡(1.767 m2×15.3m ×40支×1.15=1243.7m3),被告已付1060.3m3,故應再給付183.4m,共計312516元(1704×

(124 3.7-1060.3)=312516)。③被告辯稱單價已含耗損及應按實際澆灌數量計算云云,反駁如下:

基樁施作於地面下,灌注之混凝土會由孔隙流失,有其一定之風險,故設計時混凝土數量依工程慣例均會加15% 之損耗量,本工程「280Kg/cm2 水中混凝土」契約數量1279M3,全套管基樁數量630M,即每M 基樁之混凝土契約數量為2.03M3,與每M 基樁之實際體積1.767M3 相比較,此契約數量即顯已包含15% 損耗量在內(1.767 ×1.15=2.03),原告於投標時亦係依此比例計算成本,對下包訂約時亦依此慣例給予15% 之損耗。被告「280Kg/cm2 水中混凝土」契約數量之計算方式為π/4×1.5 Λ2 × (15+2.5-0.3) ,亦即,被告已將劣質需敲除部分 (+2.5) 明確列於計算式內,故該部分數量應予給付,即屬相當明確,被告辯稱單價已包含損耗云云,益足證明為不實之說。

三、人員防護網,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人員及防護網」係10cm×10cm單層,顯與90/12/31修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CNS 14252 Z215安全網之規定」,則係採雙層網,第一層網目為2cm ×2cm 、第二層網目為覆網10cm×10cm之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法令要求乃依規定使用雙層網吊掛,被告自應辦理追加給付。本項實際吊掛面積追加31053.78㎡,其單價按原單價之6 成計算(參鑑定意見第8 頁 (5)),合計0000000 元(191x31053.78×191 ×0.

6 =0000000 )。

四、迴旋工作梯應再加計92組,共0000000元①系爭工程合計74座墩柱、65跨橋面,高度均在8m以上,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章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參97年10月21日準備二狀所呈附件4-1) ,而此設備之安全需求絕非施工架所能承擔,甚者,工作梯之設置更為勞檢單位及被告檢查之重點,若有不足即會被勒令停工或不予查驗(參同上書狀附件4-2) ,原告為保障勞工安全及符合法令要求,於施工時即依法規要求先行增設迴旋式工作梯92組使用,被告自應辦理追加給付,合計0000000 元。

②鑑定意見建議應在「壹五-03-09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支用云云,更不可行。按此項目之金額僅為0000000 元,作為執行工區安全衛生所需費用尚有不足,如何能再支付數量及金額均鉅之工作梯費用(每座工作梯之工料費為23830元),鑑定意見顯不符實際。系爭工程合計74座墩柱、65跨橋面,高度均在8m以上,依勞工安全法規要求,74座墩柱均應設安全防護(即迴旋工作梯及周圍安全網),故共應設置74組;而65跨系橋面高度也均超過2m以上,原告每三跨設置一組,計22組,合計共設置96組,始符法規要求,扣除被告已付4 組,尚應再加計92組(23830×92=0000000 )。

五、鋼模製作應按360 ㎡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5元系爭合約原設計之橋墩鋼模數量為360 ㎡,原告依約施作並經查驗確認,自應按360 ㎡計價,此亦經鑑定單位所確認,,惟被告卻僅按268.15㎡計價,顯無理由,應再給付計120415元予原告。

六、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81元①原告為配合系爭工程中PSR29 基礎及ASR 橋台施作,需打除

原有中油新村居民進出之道路,因當地居強烈抗爭,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增設臨時道路以利居民進出並按實做數量計價,惟被告事後竟完全否決,不予計價,實顯無理由。原告所施作之兩部分施工便道,第一部分512.72㎡,第二部分580.99㎡(參97年10月21日準備二狀所呈附件6-1) ,本項工程AC費用原告共計支出197080元,原告只請求依契約單價(每

T 單價分別為744 元、725 元)計算之188781元,自無違誤。至於鑑定意見只計算580.99㎡部分,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係以原告先前呈送之部分AC數量計算云云,現原告已補足兩部分之AC數量(即原證3-6-3) ,則連同第一部分512.72㎡亦應一併列入計算。

②第一部分PNL29 與PSR29 兩橋墩間之臨時便道,初始舖設時

係以臨時便道規格即5cm+5cm 之AC舖設,惟因該道路將來係作為中油新村200 戶居民之唯一進出用路(即中油路),其永久道路依設計圖示為15cm+10cm 之AC舖設,且底層必須舖設45cm厚之碎石級配料,二者之設計施工標準完全不同,故臨時便道必須全部挖除重做,否則被告不會同意計價亦無法驗收,被告且將有圖利之嫌,因此,臨時道路與永久道路二者並未重覆,鑑定意見建議扣除重覆部分云云,實顯有誤會。至於第二部分ASR-2 橋台之臨時便道實際施工之寬度為6M,鑑定意見卻誤將一年餘後才設置之排水溝列入考量,因而建議按5m給付云云,亦屬有誤。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81元:

「熱拌再生粗級配AC與舖設」及「熱拌再生密級配AC與舖設」合計共128.51T ,每T 單價分別為744 元、725元, 總價188781元: (512.72+580.99)×0.05×2.35=128.51

(744+725)×128.51 =000000

0、預力樑場地租用費,被告應給付34萬元按用地取得以移交予承攬人施作,係定作人之責任,系爭工程雖未編列預力樑場租地費用,惟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前往工區現場勘查,認為可利用工區內之施工用地供作預力樑場使用,惟原告得標並進駐施工時,卻發現工區內施工用地竟遭他標廠商佔用,雖經原告於93年2 月起至95年3 月間多次發函被告要求協調處理,惟始終未有成效,原告為免工程進度落後,不得不於93年5 、6 月起陸續承租蘆竹鄉四筆土地作為預力樑臨時場地用,共支付租金30個月40萬元,此租金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鑑定意見雖認同原告上開主張,惟亦認有部分工地已陸續於94年8 月至95年3 月間歸還,認為被告僅延遲交付工區約18至25個月,因此,建議被告應給付二年之租金即32萬元,原告同意鑑定意見,故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32萬元。另外,原告租用農地,於租期屆滿歸還時回復原狀支出982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以上共計34萬元。

八、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68元①依系爭工程危評計畫、數量計算書、工程慣例與安全需求,

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之架設及計價應計算至兩側各60cm之工作空間,原告更於施作前之93年11月17日檢送帽梁支撐架施工詳圖予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即開始施作,而被告監造單位事後亦於95年3 月16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週邊延伸60cm部分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結算時卻又要求應刪減兩側延伸各60cm之部分,自屬無理由,應再追加給付予原告。

②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應依實際施作面積計至兩側延伸各60

cm 應再計586869元、重型架應再加計404486元,合計99135

5 元,鑑定意見雖認同原告主張,惟亦認為短邊部分固應按延伸60cm計價,至於長邊部分則建議按延伸35cm計價,原告同意鑑定意見之修正,將鑑定報告附件B81 所主張之計算式減縮如鑑定報告附件B82 修正後之計算式,故被告應給付之「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之數量為12932.54立方公尺,被告已給付8705.7立方公尺,應再給付4226.84 立方公尺,計為672068元,計算式如下:

159X(12932.54-8705.7) =000000

0、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未稅)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本工程原合約規定工期九00日曆天,原告於訂約時,原預期本工程可依合約原訂工程進度施作,詎料施工期間,因艾莉等颱風來襲、居民陳情抗爭及配合台電與鄰標工程施作等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137 天,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倘令原告承擔此一展延工期所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自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

②延長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共0000000元,明細如下:A包商工地管理費0000000 元:此部分包含原告於工期展延期

間內給付予工程管理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其中,從民國95年6 至8 月為14人,9 月11人,10月10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均係不可歸責原告展延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原請求0000000 元,鑑定意見建議部分高階人員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攤而限縮按84.5%計算、以及95年6 至8 月之14人員費用應再扣減一員云云,原告同意此意見,特減縮此部分之金額如上。

B環保交通措施費466447元:此項費用包括系爭契約中之「項

次壹五-01-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次壹五-02-02工地灑水費」、「項次壹五-02-03工地清潔費」、「項次壹五-02-04臨時排水清理費」、「項次壹五-02-0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在延長工期中,交通設施(警告燈、交通椎、拒馬等)均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原告乃將此項目之費用依日數計算延長工期內所增加之費用。另外,延長工期中之工地環境衛生亦不能免除,因此,除了「車輛沖洗設備費」不因日數而增加費用外,其他項目,如: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排水清理及各該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等,均會因延長工期之日數而相對增加費用。原告原計算式為546186元=0000000 元/900日×137 日,鑑定意見建議137日中有20日颱風日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同意此意見,故減縮請求如上,並更正計算式為466447元=0000000 元/900日×

117 日。C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元:此項費用包含系爭契約中之「項

次壹五-03 安全衛生部分」中第9 項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在延長工期中,安全衛生設施(如:夜間照明、自動照明、活動廁所等)均仍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原告乃依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費用。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減縮颱風20日之請求,計算式如下:

135193元=0000000元/900日×117日D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共311755元:此項

費用亦均係因被告延長工期致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工地行政費明細如原證3-11-3所示共113987元,工務所租金則按原日租費用計算展期天數之137 天,共107598元;至於履保手續費,原告依約提出「中國國際商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因工期延長,在此期間內,原告仍需按月繳付銀行手續費,原告一年繳付之手續費平均為216407元,延長工期137 天,以5 個月計,故原告因之多繳5 個月手續費90170 元。

十、包商利潤管理費,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詳細表第12頁項次壹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載之利潤率為10% ,故,以上九項均應按10% 加計,計為0000000 元。

十一、物價調整款,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系爭工程應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故以上各項,除七、九、十項不計物調款外,其餘各項均應再加計物調款:0000000 x(147.84/107.89 -1.025 )=0000000

十二、加值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30元以上十一項共為00000000元,依法應再加計5%加值營業稅:

00000000 ×5%=816130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816130=00000000)。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伸縮縫350kg/cm2無收縮混凝土之追加計價部分: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5830 橋面伸縮縫05830.2 關於「材料」部分規定「除設計圖說有特別指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1 、伸縮縫使用鋼料、人造橡膠及填縫膠等材料應符合AASHTO 1996 年規範施工篇第19章有關規定,或經工程司核准之同級品。2 、安裝伸縮縫使用『無收縮混凝土』,應依據本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規定」,是本工程採用之橋面伸縮縫為一完整之工項,其計價項目已包含伸縮縫主體及其安裝所需之材料(含350kg/cm2 無收縮混凝土)及安裝費用。因此,本件並無漏項,原告請求並無所據。

二、關於全套管基樁之計價方式:系爭工程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中02469.15丈量與付款第一款定有明文:「全套管混凝土基樁(包括載重試驗之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工作後合格之樁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上之樁頂(試驗樁測量至實際樁頂高程)切除面之總長度,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以每公尺單價計付」。此工項之付款方式既已明訂以「工作後合格之樁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上之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為基準,亦即有關劣質打除部分,雙方於訂約時起即知不予計價。是以,原告再爭執此打除部分應予計價,與契約規定不符。就水中混凝土部分,被告同意再給付0.3 公尺之工程款,即單價1704元乘以0.3公尺乘以1.767 平方公尺乘以40支等於36132元。

三、關於人員防護網部分:①本標工程契約詳細價單之壹五、03、04「人員及物品防護網

」,依設計原意,為人員防墬及物品防落之兩種防護網,詳細價目單之規格及說明已明述「網目10cmx10cm 以下」,未規定採單層網,故與原告指控原設計與修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不符情形,為原告就本身利益所作之偏頗見解,實與設計原意反轍。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1574 勞工安全衛生第3點「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生之有關法令規章規定,確實執行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與衛生措施,其費用已列入施工中『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內」。原告雖主張:「為配合90年12月31日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採用雙層網要求,本項目應辦理追加」等語。然本工程雙方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 日,即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原告本應自行依新法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且相關費用雙方於訂約時已同意列入「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目中,則原告事後再予請求,即無依據。

②鑑定意見說明(3) 雖以參考原告89年承攬「11 4線浮洲橋

改建工程」之單價,認該工項費用僅為10×10㎝之安全網單層網。然經被告再次就雙層網訪價,依四家廠商報價結果,均介於70元/ ㎡至110 元/ ㎡之間。是以,原契約單價既為

192 元/ ㎡,實已包含7mmPE 網10㎝×10㎝及1.5mm 、2 ㎝×2 ㎝雙層防護網之費用。原鑑定機關似未考慮市場價格,逕以公式計算方式認定,無法反映實際成本。

四、關於迴旋工作梯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法規應設96組迴旋式工作梯,然並無具體指出係何法規,被告否認之。有關工作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安全衛生施工說明書6.工作梯部分規定:「6.1 橋樑工程、建築工程或工程司認為有必要之特殊作業場所應設置工作梯。同條款6.2 工作場所需設置工作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工地地點每25人應有一架工作梯。⑵如經常雙向通行,則每一通行方向應有一工作梯」。換言之,迴旋工作梯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工作人員進出工作場所之所需,其設置乃須視實際狀況辦理,且事實上,工作梯乃得移設及重複使用之項目,是以,並無原告主張依墩柱數量設置施工梯之必要及規定。迴旋工作梯之計價,依契約規定以座為單位,應以新品購入,工作梯之物權隸屬於被告,俟工程結束後,該工作梯應予繳回。原告於施工之初依契約數量購置4 座迴旋工作梯,並於工程進行中重複使用,另原告於施工過程,調用其他完工工地之迴旋工作梯,其數量僅3 至4 座,且因該工作梯不符相關之設施規定,故原告由其他工地調至本工程使用之工作梯不另計價。本工程施工過程,原告實際進場之工作梯不足10座(已包含契約數量及不符規定之數量),原告逾越要求追加92組迴旋工作梯,已違背誠信原則,被告如給付相關設施費用,恐有圖利原告之虞。鑑定意見雖以網圖等資料認定本件宜有7 座工作梯(參該項鑑定意見說明(5) 部分),然原告並無舉證其確有設置工作梯之事實,故本項請求,仍無所據。

五、關於鋼模製作部分:①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1293 節6.竣工圖結算書編製(含

電腦檔、工地簡報圖表)第三項承包商應提供之竣工文件及數量中包含竣工結算書,故所有結算數量及金額係由原告所提供,並經雙方確認後同意數量。原告提出結算書,且於結算過程中均未表異議,同意橋墩鋼模以268.15m2為結算數量。原告事後增加請求,顯無理由。

②鑑定意見說明(1) 部分略以:「原告於結算數量中,雖依

規定以鋼模裝拆面積除以30,當為鋼模製作面積填報,但原告應有完成360 ㎡之橋墩鋼模製作」等語,然所謂「原告應有完成360 ㎡之橋墩鋼模製作」之依據為何?鑑定意見中並無交代,顯已無據。再者,由於鋼模本可重複使用,而依工程慣例,其翻用次數為30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綜上,本件原告並無實際舉證其製作鋼模之數量,鑑定意見逕認以應以360 ㎡計價,並無依據。

六、關於中油新村及ASR-2農路改道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鋪設六米之寬度,同意依鑑定報告關於臨時道路鋪設費用給付原告。

七、關於預力樑場地租用費部分:本工程全長1710公尺幅員遼闊,原告於工區內已設多處預力樑場。原告因自行考量吊裝、運樑動線及施工便利性等因素,自行承租用地,原屬原告個人行為,且該場地亦為原告規劃為材料堆置場,故非為作為專用臨時預力樑場而承租。是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所據。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租金?支出金額多少?鑑定意見均無交代,實難採信。且鑑定意見中,對於「復原費」一節,並非鑑定之事項,顯然超過鑑定範圍,而原告是否確有復原?實支金額多少?均無提出證明;況該租用土地是否復原,與本件亦無關連。因此,鑑定意見就此部分,非無違誤。

八、關於帽梁底膜臨時鋼製鷹架部分:本工項名稱「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其定義本為提供帽梁施作時,將底模(整個帽梁)重量安全的傳遞至地面,依據上述功能,於原告提送之「鋼製鷹架結構分析」,亦均以重量傳遞面積計算(即帽樑水平投影面積),並經被告審查核備在案。被告僅就帽梁水平投影面積進行計算核覆,至於原告採用之制式鷹架尺寸為何?被告並無權干涉,另亦避免限制規格產生綁標之嫌。本案原告採用大於帽梁寬度單邊各60公分,可屬原告考量自身便利性之作為,不應轉嫁由被告支付。帽梁施工階段,亦非如原告所述支撐架搭設範圍為帽梁水平投影面積往外各延伸60公分,依原告現場實作情況,不應再追加帽梁水平投影面積往外各延伸60公分之數量。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計價項為目壹二-19 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型鋼)乙項,故其臨時支承鷹架為鋼製型鋼,該鋼製鷹架之數量應以實際之架設數量進行查估,而鋼製鷹架上之施工平台,該項費用已內含於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中,其投影面積不應計入鋼製鷹架之數量中。原告因施工進度及程序考量,以鋼管鷹架替代型鋼鷹架,並經原告所提送之鋼管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經由專任技師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負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同意原告替代原已採用之鋼製型鷹架。依據本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替代方案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承商自行吸收,不予以另行計價。另查,依相關之施工照片所示,鋼製鷹架之實際架設位置,並無原告所言兩側延伸60CM之情事。是故,原告本項請求,亦無所據。

九、以上八項之管理利潤稅、物調款:原告所提上述八項請求,或於法無據,或已依工程契約、圖說及施工補充條款等相關規定辦理估驗計價。因此,其請求另行增加管理費、利潤及物調,並無理由。

十、關於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①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如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成本之變動,不論其性質為何,詳細表之單價均不得調整。由此即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成本增減原因,乃至法規之施行等有所預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供參酌。故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就此復著有86年台上字第1346號、84年台上字第760 號及82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倘於訂立契約時,即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而將延長工期、增減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展、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以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而查「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系爭合約第7 條(四)1 、3 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合約第9 條有關工程變更事項復規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是以,系爭契約就工期延展、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以及物價變動等項,皆已明文約定,故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雖曾因天候變化、變更設計等因素就部分路段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約主張延展工期;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而若有新增項目時,協議補充單價而已,尚不得另執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又細繹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因故延期」部分已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甲方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觀諸上揭約定,雙方對於施工期間中可能發生「工程變更」、「土地取得」及「天災意外」致影響工期之情事顯有預見,並進而約定為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以,本件工程可能有展延工期之情事,非惟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已預見,實亦為一般工程常有之情形,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中「當事人不可預見」之要件已有所不符,更與前揭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背。原告屬國內知名之營造廠商,具有公共工程專業,對施工期間可能展延工期之情事於訂約當時已有預見,並訂明於工程契約中,故其於本件中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費用,即無依據。

②況細繹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聘僱員工其勞健保費用屬常態支

出,不論本工程是否有工期展延,均需支出,不應列入工期展延之成本。而本工程雖經展延於95年10月19日竣工,其時程仍在原告承租期限內完成,無增加因工期展延所衍生額外之租賃及水電費用。依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所謂「全面停工」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工程」一切工作皆無法施作之情形,蓋若工程之一部雖停工,其他部分未停工,則承商本須因履行契約而繼續施工,此時產生之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費用,即乃基於契約義務而來而包含在原工程款項之中,尚不得藉此另行請求費用。本件原告並無舉證有全面停工之事實,是以,本項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

③關於「人事費用」部分:

原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工務經理,係負責全公司之業務,換言之,除本工程外,本須負責其他工程或公司事務,且其三人之薪資不會因工程如期或延後完工,而有不同。亦即,其薪資與本件是否展延,並無關係。故鑑定意見中,關於此498287元部分,應予全數刪除。其他人員部分,原告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統計表,無提出實支證明,鑑定機關亦未確認,故被告否認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作為人員數量之認定依據。然查,本件既係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以展延工期間,實際進場施作之人員究有幾人,作為認定標準。況工程接近完工,現場所需人員本較少。而縱有進場施作之人員,是否於展延工期期間全時於本工地內,亦非無疑,若渠等身兼數工地事務,則本件縱有展延,該人員薪資之支出,即非與本件展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實際進場之人員及確實全時負責本工地事務,方得計算可能之費用。

④關於「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履約保證金」:

工地行政費部分,原告謹提出「明細表」而已,並無提出實支單據,鑑定意見率予認定,已無依據。鑑定意見中,本大項其他部分,皆有扣除20天颱風天之費用,唯獨此部分未予扣除,顯非統一。又其中科目為「什費」及「書報什誌」部分,其摘要記載「電視收視費」及「中國時報」,並非工程所必須,請求並無理由,故此2610元及1354元部分,應予扣除。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茲就各項爭議一一審酌如下:

一、伸縮縫350kg/cm2無收縮混凝土之材料費得否請求?經查,本項350kg/cm2 無收縮混凝土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均已有標示與說明,應非屬追加項目。依被告評估本工程伸縮縫單價之資料(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B11), 本項350kg/cm2 無收縮混凝土編列於「橋面伸縮縫及安裝」之下層單價分析項目中之「安裝費」內,即材料費已包含在安裝費內,被告原編列預算之單價為16500 元/m,原告以B 型13107 元/m競標,其中「安裝費」為1588.68 元/m,佔全項12.9% ,因安裝過程之「現場電銲」作業費均已另項編列,因此該「安裝費」若如原告所言僅為安裝工資,未含材料費在內者,則該「安裝費」似過高,原告應可推知被告所編列之「安裝費」項目係包含材料費在內,原告不應另再請求材料費。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之計價①查全套管混凝土基樁之計價長度,應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

上之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此觀諸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2469.15丈量與付款規定自明,又對照全套管基樁設計圖S-470 (見鑑定報告附件B22) ,本項基樁計價長度自樁底至劣質混凝土下方切斷處之長度,係15.3公尺,被告僅給付15公尺,因此全套管基樁之工項尚應再給付55284 元(單價4607元 x0.3 公尺×40支=552 84元)②「280kg/cm2 水中混凝土」計價方式:

「280kg/c ㎡水中混凝土」計價長度為15.3m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約並應再加計15% 耗損,共應給付1243.7m3(1.767 m2×15.3m ×40支×1.15=1243.7m3),被告已付1060.3m3,故應再給付183.4m3 ,共計312516元(1704× (1243.7-1060.3)=312516) 等情,被告則辯稱:否認合約約定要給付原告15% 之耗損等語。經查,考量該部位混凝土之品質條件及現場監造對實際澆注數量之不易掌握等因素,一般工程慣例對本項「劣質混凝土」大都由損耗支付或含於相關單價項目中,且依契約數量,該「280kg/cm2 水中混凝土」已含有15% 損耗,即1279m3=1.767 m2 ×630m×

1.15,此觀諸鑑定報告第6 頁第(5) 點,可見就此項目被告應給付15% 方為合理,惟被告於實際給付「280kg/cm2 水中混凝土」卻未給付15% 之耗損,是原告請求依約應再加計15% 耗損,共應給付1243.7m3(1.767 ×15.3m ×40支×

1.15=1243.7m3),被告已付1060.3m3,故應再給付183.4m

3 ,共計312516元(1704× (1243.7-1060.3 )=3125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516元,應予准許。

③以上共計367800元。

三、關於人員防護網部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及CNS 14252 Z2115 規定,防護網應同時使用兩層網具,一為「安全網」,供攔截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之網具,網目不得大於10×10cm;另一為「覆網」,用以攔截工具及碎屑等小型物體之網具,網目不得大於2 ×2cm ,兩者之構造與性能規定不相同。依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所載「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規格說明,僅稱直徑7mm ,耐重200KG 以上之PE或強力尼龍網、網目10cm×10cm以下,並未提及覆網之規格(網目不得大於2 ×2cm) ,堪認此價目表所示是指單層網之價格。原告確實有設置安全網及覆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覆網之費用,洵屬有據。經審酌「安全網」與「覆網」之材料單價不同,且是一齊架設,舖設第二層網之安裝費亦應較少,因此該兩層網似不宜採用相同單價計價。本院採鑑定報告之建議,參考鑑定報告附件B31 之公路總局於94年後編製該兩層網之參考單價比例,取新增之「覆網」費用為「安全網」之0.6 倍,該比例亦與鑑定報告附件B32 監造單位訪價結果之比例相當,計算新增「覆網」之費用為:191 元x0.6x31053.78m2=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四、關於迴旋工作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計74座墩柱、65跨橋面,高度均在8m以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章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參97年10月21日準備二狀附件4-1) ,而此設備之安全需求絕非施工架所能承擔,甚者,工作梯之設置更為勞檢單位及被告檢查之重點,若有不足即會被勒令停工或不予查驗(參97年10月21日準備二狀附件4-2) ,原告為保障勞工安全及符合法令要求,於施工時即依法規要求先行增設迴旋式工作梯92組使用等情,惟查,工作梯可以調用移設重複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照墩柱數量主張有新購92座工作梯之必要,自有疑義,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新購92座工作梯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鑑定報告雖認為:橋墩部分之工作梯,可由契約工項中之「壹、五-0 3-09 」費用給付,橋面版部分,因同時施工人數可能超過25 人 ,故依「交通、安衛、環境施工說明書」第6.2 條規定,及原契約已編列4 座迴旋工作梯之構想,該部份應屬「合約另有規定外」之工作梯,建議可考量再給付3 座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對工作梯之規定,於本契約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7條「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規定「 (5)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及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4 節「勞工安全衛生」第1 條規定:「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包括「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應辦理之項目:…、工作梯、施工架、工作台、…等費用」,亦即工作梯之設置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係屬於「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應辦理之項目下,其費用應由「壹五-03- 09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下支付,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可再請求3 座工作梯之費用,恐屬無據,本院不採此鑑定意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關於鋼模製作部分原告主張:依照合約約定數量360 平方公尺施作,被告應按合約給付等情,被告則稱:實作數量僅為268.15平方公尺,原告所提結算書亦係以此數量等語,兩造既有爭執,則原告應就其實作數量達360 平方公尺舉證。原告雖引鑑定報告之內容,稱業經鑑定單位確認,惟據鑑定人丁○○結構技師證稱:伊係依照合約數量來估算原告請求360 平方公尺之鋼模製作費是合理的等語(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鑑定人係依合約數量來估算,而合約本就約定鋼模製作數量為360 平方公尺,自不能謂合約約定有此數量,原告必定會施作如合約之數量,否則就不需要被告現場查驗。鑑定人以合約數量估算原告之施作數量,自不足採。原告復未舉證其確實有施作至360 平方公尺之數量,所言尚難採信。

六、關於中油新村及ASR-2農路改道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配合系爭工程中PSR29 基礎及ASR 橋台施作,需打除原有中油新村居民進出之道路,因當地居強烈抗爭,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增設臨時道路以利居民進出並按實做數量計價,原告所施作「熱拌再生粗級配AC與舖設」及「熱拌再生密級配AC與舖設」,第一部分為512.72M2,第二部分為

580. 99 M2,每噸單價分別為744 元、725 元,總價為188781元等情;被告則以: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給付臨時道路費用給原告等語置辯。經查,第一部分PNL29 與PSR29 兩橋墩間之臨時便道,初始舖設時係以臨時便道規格即5cm+5cm 之AC舖設,惟因該道路將來係作為中油新村200 戶居民之唯一進出用路(即中油路),其永久道路依設計圖示為15cm+10cm之AC舖設,且底層必須舖設45cm厚之碎石級配料,二者之設計施工標準完全不同,故臨時便道之AC舖設必須全部挖除後,才能施作底層45cm厚之碎石級配料及15cm+10cm AC舖設之永久道路,因此,原告請求臨時道路之5cm+5cm 之AC鋪設費用,並不會與永久道路之鋪設費用有重覆請領之虞,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重覆部分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第一部分即PNL29 與PSR29 兩橋墩間臨時道路之AC鋪設數量,原告主張

512.72M2,被告並未否認,以此換算噸數為60.2446T(

512.72X0.05X 2.35T=60.2446),以每噸契約單價744 、

72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88499 元(744+725=1469,1469X60.2446=88499)。第二部分即ASR 橋台臨時道路AC鋪設數量,原告主張為580.99M2(換算為68.27 噸),鋪設寬度6 公尺,被告則僅願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5 公尺寬度給付。經查,原告雖有提出數量197. 08 噸AC之發票為證,惟此並不證明現場確實有鋪設寬度6 公尺AC之證據,就第二部分之AC鋪設數量,鑑定報告依照便道照片所示寬度及考慮為設置側車道排水溝情況下之該便道實際可能施築寬度,應為5公尺,而計算AC鋪設數量為68.27 噸減去10.58 噸(路長90公尺,減去1 公尺寬,90×1x0.05x2.35T=10.58T) 等於

57.69 噸,被告對此計算方式無異議,是本院認定第二部分之AC鋪設數量為57.69 噸,以每噸契約單價744 、72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第二部分之AC鋪設費用84747 元(744+725=1469 ,1469X57.69=84747)綜上,此部分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共為173246元。(88499+84747=173246)

七、關於預力樑場地租用費部分原告主張:按用地取得以移交予承攬人施作,係定作人之責任,系爭工程雖未編列預力樑場租地費用,惟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前往工區現場勘查,認為可利用工區內之施工用地供作預力樑場使用,惟原告得標並進駐施工時,卻發現工區內施工用地竟遭他標廠商佔用,雖經原告於93年2 月起至95年3 月間多次發函被告要求協調處理,惟始終未有成效,原告為免工程進度落後,不得不於93年5 、6 月起陸續承租蘆竹鄉四筆土地作為預力樑臨時場地用,共支付租金30個月40萬元,此租金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鑑定意見雖認同原告上開主張,惟亦認有部分工地已陸續於94年8 月至95年3 月間歸還,認為被告僅延遲交付工區約18至25個月,因此,建議被告應給付二年之租金即32萬元,原告同意鑑定意見,故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32萬元。

另外,原告租用農地,於租期屆滿歸還時回復原狀支出9820

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以上共計34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本工程全長1710公尺幅員遼闊,原告於工區內已設多處預力樑場。原告因自行考量吊裝、運樑動線及施工便利性等因素,自行承租用地,原屬原告個人行為,且該場地亦為原告規劃為材料堆置場,故非為作為專用臨時預力樑場而承租。是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所據。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租金?支出金額多少?鑑定意見均無交代,實難採信。且鑑定意見中,對於「復原費」一節,並非鑑定之事項,顯然超過鑑定範圍,而原告是否確有復原?實支金額多少?均無提出證明;況該租用土地是否復原,與本件亦無關連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工區土地遭他標長鴻營造占用致影響預力樑施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致監工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卷二第129 、130 頁),而本件工程並未編列預力樑租地費,原告於工程投標前勘查現場,本評估可利用工區內之用地來製造預力樑,故依本工程未編列租地費之方式施工,但得標施工時,卻發生原預估之預力樑場地被他標占用致影響原告施工之事實,原告僅得另行租用桃園縣蘆竹鄉946 、948 、949 、950 等四筆土地,租金共需4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租約足憑(見卷二第134 至141 頁),基於被告為定作人,本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承攬人施工使用,故就被告遲延提供土地,致原告額外支出預力樑場地租地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租用製造預力樑之土地共有四筆,租期是先自民國93年5 月或6 月起租用二年,於到期後各再續租半年,因長鴻營造至95年3 月24日始將占用部分完成清理(見卷二第133 頁),原告請求二年之租金費用,應屬合理。此二年之租金共計為32萬元(即卷二第134頁10萬元、第136 頁10萬元、第138 頁12萬元)。至於原告另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認為不管土地係由被告提供或原告承租,被告於交回土地時,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向被告請求被告支付。是原告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2 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關於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之計價範圍原告主張:原告於施作前檢送帽梁支撐架施工詳圖予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後開始施作,而被告監造單位事後亦於95年3 月16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週邊延伸60cm部分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結算時卻又要求應刪減兩側延伸各60cm之部分,自屬無理由,應再追加給付予原告。原告同意按鑑定報告所示之數量12932.54立方公尺請求,被告已給付8705.7立方公尺,應再給付4226.84 立方公尺,計為672068元,計算式如下:159X(12932.54 -8705.7)=672068等情;被告則以:本工項名稱「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其定義本為提供帽梁施作時,將底模(整個帽梁)重量安全得傳遞至地面,依據上述功能,於原告提送之「鋼製鷹架結構分析」,亦均以重量傳遞面積計算(即帽樑水平投影面積),並經被告審查核備在案。被告僅就帽梁水平投影面積進行計算核覆,原告採用大於帽梁寬度單邊各60公分,可屬原告考量自身便利性之作為,不應轉嫁由被告支付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合約就本項「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型鋼)」,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59 元,數量12350 立方公尺,複價0000000 元(見卷一第26頁),但未明文約定鷹架之尺寸與計價方式,被告僅依帽梁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8705.7立方公尺之款項,顯與合約約定相距甚大,而原告於施作前檢送帽梁支撐架施工詳圖予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後開始施作,被告監造單位事後亦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週邊延伸60cm部分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往來公文可稽(見卷一第63至67頁),是被告所稱:依帽梁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方式,給付「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之費用,應不可採。鑑定單位依照原告提送之「帽梁支撐架施工詳圖及結構分析」,鑑定短邊鷹架之尺寸為帽梁外側往外延伸60公分,長邊鷹架之尺寸為帽梁外側往外延伸35公分,以此計算鷹架之施作體積為:( (帽梁寬+0.6m ×2)× (帽梁長+0.35m×2)-柱斷面積-柱寬×0.6×2) ×帽梁底之淨高,再參考原告計算資料(鑑定報告附件B81) ,以及依此公式計算(鑑定報告附件B82) ,得出計價數量為12932.54m3,扣除已結算之8705.7m3,認被告尚應再給付672068元。(159x(12932.54-8705.7 ))=672068。是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672068元。

九、關於「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工程原合約規定工期900 個日曆天,原告於訂約時,原預期本工程可依合約原訂工程進度施作,詎料施工期間,因艾莉等颱風來襲、居民陳情抗爭及配合台電與鄰標工程施作等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137 天,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倘令原告承擔此一展延工期所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

包商工地管理費0000000 元、環保交通措施費466447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元、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311755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工期延展、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以及物價變動等項,皆已明文約定,故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雖曾因天候變化、變更設計等因素就部分路段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約主張延展工期;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而若有新增項目時,協議補充單價而已,尚不得另執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等語置辯。查本工程曾因颱風因素辦理過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合計因颱風因素共展延20日,又因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考量施工安全,由鄰標優先施工再交本第二標承商進場等因素共展延117 日,合計共延長137 日(見卷一第71頁)。兩造於合約第七條

(四)固約定「1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3 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而依系爭合約第9 條工程變更約定(一)「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即兩造就因工程變更與天災意外人力不可抗拒所生之工期延長、工程變更致工程數量增減如何計價,固有約定,然就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致工期延展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環保交通措施費、工程安全維護費、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額外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未約定,應屬契約成立當時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且因此等事由延長期日有117 日,占預定工期900 個日曆天,達百分之13,認其影響之範圍極大,而人民陳情事件、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本為被告業主對外應出面處理之事項,卻將此等事由致延展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要由原告負擔,自有失公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一一審酌如下:

①包商工地管理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內給付予工程管理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其中,從95年6至8 月為14人、9 月11人、10月10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均係不可歸責原告展延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原請求0000000 元,鑑定意見建議部分高階人員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攤而限縮按84.5% 計算、以及95年6 至8月之14人員費用應再扣減一員云云,原告同意此意見,特減縮金額為0000000 元等情。查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工務經理、工地主任、測量隊長、安衛、品管與施工三位組長及工程師,此本為原告公司僱傭之人員,就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本為原告公司常態支出,不論本工程是否有工期展延,原告均有支付之義務,不應要求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②環保交通措施費:

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包括系爭契約中之「項次壹五-01-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次壹五-0 2-02 工地灑水費」、「項次壹五-02-03工地清潔費」、「項次壹五-02-04臨時排水清理費」、「項次壹五-02-0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在延長工期中,交通設施(警告燈、交通椎、拒馬等)均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原告乃將此項目之費用依日數計算延長工期內所增加之費用。另外,延長工期中之工地環境衛生亦不能免除,因此,除了「車輛沖洗設備費」不因日數而增加費用外,其他項目,如: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排水清理及各該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等,均會因延長工期之日數而相對增加費用,原告請求4664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價目表為證,經核算「項次壹五-01-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次壹五-02-02工地灑水費」、「項次壹五-02-03工地清潔費」、「項次壹五-02-04臨時排水清理費」、「項次壹五-02-0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複價共為0000000 元,以延長期日117日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466447元(0000000 /900×117=46644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工程安全維護費:

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包含系爭契約中之「項次壹五-03 安全衛生部分」中第9 項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在延長工期中,安全衛生設施(如:夜間照明、自動照明、活動廁所等)均仍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原告乃依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1351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價目表為證,經查該工項費用0000000 元,以延長期日117 日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135193元(0000000 /900×117= 135193)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

原告主張:工地行政費明細如原證3-11-3所示共113987元,工務所租金則按原日租費用計算137 天,共107598元;至於履保手續費,原告依約提出「中國國際商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因工期延長,在此期間內,原告仍需按月繳付銀行手續費,原告一年繳付之手續費平均為216407元,延長工期137 天,以5 個月計,故原告多繳5個月手續費90170 元等情,經查,原告所提工地行政費包含電視收視費、郵電費、水電費、書報雜誌費、影印機費共113987元,惟核電視收視費2610元及書報雜誌費1354元,與本件工程無關,此二個項目之費用應予刪除,其餘費用110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工務所租金,其租期至95年12月19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而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19日,並未超過租賃期限,並無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之租賃費用,是此部分租金費用107598元,不應准許。末查履保手續費,原告係於95年1 月16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繳納履約保證金,期間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手續費216407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憑,此手續費本為期前一次繳納完畢,與本件工程之延展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環保交通措施費

466447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元、工地行政費110023元,共711663元。

十、包商利潤管理費以上,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367800元、人員防護網0000

000 元、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173246元、預力樑場地租金32萬元、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元、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711663元,共為0000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詳細表第12頁項次壹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載之利潤率為10% ,以上按10% 計算,為580354元。

十一、物價調整款原告援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惟依該處理原則,仍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經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拒絕給付如前,原告逕依該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加值營業稅以上,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367800元、人員防護網0000

000 元、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173246元、預力樑場地租金32萬元、帽梁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元、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71166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580354元,共為0000000 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319195元(00000 00×5%=319195)。

肆、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0000000+319195=000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