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訴訟代理 楊政雄律師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為辦理「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畫(上游溪谷
填築段及下游渠道改善段)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經依法公開招標,由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456 萬元得標,並簽定工程契約書,履約期限原約定於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完工,有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系爭工程嗣依被告之通知於92年1 月17日辦理開工,按預定工期300 日曆天計算,則預定竣工日本應為同年11月12日,惟因系爭工程之使用土地未得地主同意,致原告動員工人、機具到場時卻無法施工,原告立即報請停工,經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審核後轉陳被告,被告卻僅同意不計工期日數。其後,因被告之原有工程設計諸多部分遭到當地民眾反對,被告雖經現場勘查及召開說明會,仍無法妥善解決問題,遂一面指示監造人重新考量規劃設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對於不考量變更部分,若經相關地主同意即可復工。工程用地依約本應由被告提供,惟因原告已經動員開工,停工期間待工費用損失一再擴大,原告被迫代被告出面協調地主同意,始能於92年7 月9 日復工施作。但原告復工後,因被告對於變更設計程序一再變更,及工程用地無法順利取得,造成工區無法全面施工,甚至為配合被告變更程序部分停工,影響工程總體進度,更需配合被告而一再修改施工進度表等工程文件及派工順序,造成原告施工成本額外負擔。嗣至93年4 月20日,系爭工程原設計無變更部分及已變更確定而可施作部分(如上游部分變更設計改採推進管工法、植栽位置改植、渠道改道),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其餘下游檳榔路段部分因仍無法取得地主之同意、變更設計無法確定等因素無法施工,經監造人93年4 月22日9 函請被告同意自93年4 月2 日起不計工期。因上開無法繼續施工原因,被告始終無法解決,原告於93年12月2日函知監造人轉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雖於94 年5月20日函知監造人結算,卻仍一再延宕辦理時程,嗣至94年7 月7 日協調會,被告指示辦理現況結案,94年7 月25日才將正式結果函知原告,94年10月31日正驗、94年11月26日複驗合格,並以94年7 月7 日為完成履約期限末日。
㈡除上開長期待工及被告遲延結算,致原告遭無妄損失外,
施工一再延長期間國內物價發生巨大波動,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協調給付停工期間損失及物價上漲損失補償未果,並依政府採購法聲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失:
⒈關於工程履約期間延長損失補償1,517,623元部分:
按「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十、前款暫行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第10項分別有約定,且「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9 條「施工管理」第25款明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 (下)物 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據此,足見系爭工程所需用地,應由被告負責清除、提供,彰彰至明。是以,被告未配合提供工程所需用地,致原告不能持續從事施工而必須暫停施作者,此暫時停工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則被告除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0款規定應予展延工期外,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第1 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補償。
⒉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總工期300 日曆天,原告
於92年1 月17日即依工程契約附件(履約期限規定)及被告之通知派遣包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在內之人員、機具進場辦理開工,惟系爭工程於92年1 月17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地主抗爭事由無法施作,原告隨即於當天向被告申請停工,經監造人審核屬實轉呈被告建請准予停工,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停工申請蓄意擱置,僅稱日後再行辦理云云,嗣至系爭工程92年7 月9日復工,被告事後對於92年2 月17日至92年7 月8 日之無法施工期間卻僅同意不計算工期日數,是以此一開工後事實上無法施工所耽擱期日142 天已將近5 個月,因被告不同意停工,原告依約派遣之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均不得撤離,並於工地旁搭蓋組合屋設立工務所,原告因此必須繼續支付工地主任每月6 萬元、專任品管人員每月5 萬元薪資,僅此2 人薪資而增加支出管理費用即逾50萬元。
⒊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停工,僅同意不計工期日數,直至同
年7 月9 日由監造人知會變更部分工程設計,無變更部分先行施作。惟系爭工程之所以能於92年7 月9 日復工施作,係因系爭工程之上游部分,原告在無法施工期間耗費人力、物力,戮力協助被告與地主協調,原告並為此額外支付50萬元予相關地主,被告才能取得上游部分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為協助工程能加速進行,並建請監造人同意變更施工順序,由原告事先將遠運土方運入工地,才得以在復工後立即開始進行推管工作。另下遊部分,則因相關地主要求鉅額補償費用,被告不願支付,原告亦無能力額外吸收負擔,被告始終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才將下游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更改至原有水利地上施作,原告才能接續施作下游工程。另最下游部分因地主人數眾多無法整合意見,而工程原設計無變更部分及已變更確定而可施作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導致工程於93年4 月20日再次申請停工,但被告仍不同意停工,僅同意不計工期日數。被告原本欲再次辦理變更設計,擬採推管方式施作,但經詳細檢討後認為推管工法亦無法施作,被告最後才於94年7 月7 日協調會指示辦理「現況結案」,原告直至94年7 月25日才接獲被告函示依現況辦理結案,並以同年月7 日為實際竣工日。但系爭工程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之停工期間,因僅係停工,尚未辦理驗收,對於已完成之工作及設施,原告需負保管責任,且負擔毀損滅失風險,並須維護工地安全、衛生,防止他人傾到垃圾,而且被告為避免災害發生。更再三要求原告必須持續監測水位,因之於此階段停工期間443 天、合計14月餘,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均不能撤離,且必須隨時巡邏工地。是僅原告在停工期間繼續支付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薪資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即逾150萬元(110,000 ×14=1,540,000)。
⒋依上說明,自92年1 月17日開工日起算至94年7 月7 日
竣工日止,共計903 日曆天,較系爭工程原預定工程履約期限超出603 天,且系爭工程於實際上無法施工之期間,因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停工,僅同意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不能解散工班、撤離機具,且縱在實際施工期間,亦因被告對於工程一再變更,及工程用地無法順利取得,造成工區無法全面施工,甚至為配合被告變更程序而部分停工,作作停停,影響工程總體進度,工率不彰,更需配合被告而一再修改施工進度表等工程文件及派工順序,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34 條、第240條,被告當然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失。
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總日數僅300 日曆天,但開工後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142 天及施工中停工443 天情事發生,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間自92年1 月17日開工日起算至94年7 月7 日竣工日止,共計903 日曆天,超出603 天,僅履約期間延長時間19個月,原告因此增加支付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薪資費用實際損失即逾209 萬元,此一損失金額尚未加計其他如臨時用電費、車馬費、膳食費、巡邏交通車油費損失;原告認為如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按比例法,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應屬合理。系爭工程原約定「包商管理費、利潤及雜費」係按乙式計算為基礎,金額2,265,110 元,因此,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3 分之1 作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報酬金額(755,036.67),除以原訂工期300 日曆天,再乘以延長期間603 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期間延長損失補償1,517,623 元(755,036.
67 ÷300 ×603 =1,517,623),應屬合理。㈡關於物價上漲,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878,764元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因近年來國內營建物價發生巨大波動,其中以鋼材價格上漲幅度最大,實已超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持續上漲之情況,乃於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指示廠商要求依營建物價變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其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應以〔 (B/C)-1〕X 100%之公式計算,於95年5 月5 日函示修正「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二、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㈠適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延長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 號函再明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在91年12月31日決標簽約,履約期間自
92年1 月17日至94年7 月7 日,符合上開行政院函示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要件。且系爭工程於原告投標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之金屬類製品物價指數原為116.7 ,至94年12月12日第七次估驗止,金屬類製品物價指數最高暴漲為191.77,上漲幅度達
1.64倍之多,此等簽約後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顯非原告於投標及契約簽訂時所得預料,無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或依上開行政院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均應給予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方屬合理。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定:「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則因被告無法使原告按契約預定進度施工,而先後二次通知原告全部暫停施工及部分暫停施工,待至原告得以順利施作時,早已超過契約預定工期,且物價亦已大幅上漲,對於因此增加之必要購買材料費用,原告亦應有補償之義務。
⒊職是,按行政院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項
目中「鋼筋加工及彎紮」、「仿木護欄」、「H 型鋼水平支撐」、「鋼軌樁擋土支撐 (13M 單側)」 等四項工程項目之金屬類製品材料部分,因在履約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指數大幅上漲,且大幅上漲期間大抵皆在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而延長之施工期間,原告謹請求按各該期估驗月份,按主計處公佈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請求,請求增加承攬報酬878,764元(原證14,且此調整金額,原告於計算時,已依單價分析表,將各該單項單價價格所含人工部分比率剔除,僅僅就材料價格物價上漲部分請求增加報酬)。
㈢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於通知開工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地
主抗爭及變更設計延宕等因素,導致工程履約期限一再延長,及施工一再延長期間國內營建物價發生巨大波動,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損失1,517,623 元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78,764 元,共計2,396,38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387元,暨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請求工程履約期間延長損失補償1,517,623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為新店市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畫之第3 、
4 標案工程,早在第1 、2 標案工程時,被告即已取得地主之同意。嗣系爭工程進行中,少數地主「非理性之建請或抗爭」,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之「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被告得展延期限及免除責任,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能證明原告有協調地主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地主之抗爭行為為合法,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歸責事由。
⒉縱認工程用地應由被告提供者,依民法第507 條:「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亦只能請求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原告無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當日,原告人員、機具即進
駐工地,完成安全圍籬、工務所施工及設置臨時用電,而在無法施工期間,挖土機始終於現場待命,依約派遣之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均不得撤離,並於停工期間配合被告出席各項工程協調會,原告因此必須繼續支付工地主任每月6 萬元,專任品管人員每月5 萬元之薪資云云。惟查,所謂完成安全圍籬、工務所施工及設置臨時用電等,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需要所為設置,與其所稱「因系爭工程之使用土地未得地主同意,致原告動員工人、機具到場時卻無法施工」乙節顯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原告為施作安全圍籬、工務所及設置臨時用電而有人員或機具進場之事實,亦無據此主張損害之理。原告再再主張其於無法施工期間必須支付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而增加之管理費逾150 萬元云云,卻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反觀原證10號即原告於94年12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予停工期間合理補償費1,059,689 元及施工期間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88,547元,於該函文說明第三點即載有:「本工程專任管理人員包含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且原品管人員於94年6月10日因停工期間無法至其他工地就職要求比照正常待遇無果而離職更換並報備在案」等語,足徵原告於停工期間並非按照正常薪資給付相關人員,其所稱增加管理費逾150 萬元等語,要難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履約期間延長云云
,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所請求之二次不計入工期「92 年1月17日~92年7 月8 日」、「93年4 月21日~94年7 月7 日」,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嗣至94年7 月7 日協調會,被告指示辦理現況結案,94年7 月25日才將正式結果函知原告,94年10月31日正驗、94年11月26日複驗合格,並以94年7 月7 日為完成履約期限末日」,原告至遲於「94年7 月25日」即已知悉而得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於「97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消滅。
⒌另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甲方通知乙方暫停
執行」之情事,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停工」情事,縱有者亦只能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按:換言之,即不能請求前3 個月之損失)。另被告無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34 、240 條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與法不合。且原告實係於「92年7 月9 日」進駐工地,並於「93年4 月21日」已撤離工地。準此,原告於「92年1 月17日~92年7 月8 日」、「93年4 月21日~94年
7 月7 日」,未受有任何損害。⒍按證人丙○○於98年3 月20日到庭所為證稱:「…縣府
報開工有一定之程序,要有圍籬、告示牌、工務所才可以報開工,工務所要裝置傳真跟電腦所以有申請水電,…因為前一標亦是我們做的,所以挖土機都在現場,當天沒有新的機器設備進去是用前一標的挖土機」云云,足見圍籬、告示牌、工務所施工及設置臨時用電等,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需要所為設置,且於報開工前業已完成,與原告所稱「因系爭工程之使用土地未得地主同意,致原告動員工人、機具到場時卻無法施工」乙節並無任何關聯,自無損失可言。又,對於地主抗爭乙事,原告必係早已知悉(按原告尚為前一標之承包商),否則自不可能於報請開工當日同時報請停工。且依證人丙○○之證述,當天並沒有新的機器設備進入工區,挖土機是用前一標留在現場使用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其於開工日派遣施工人員及機具到現場後,才知道有地主抗爭情事,概非事實。至於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之僱用及相關費用支出,按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於本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固依契約約定予以配置,然其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開人員於必要時配合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並未進駐工地現場待命,且此等人員係由證人丙○○安排並對其負責。本工程事實上係由證人與原告以專案方式個別約定,即由證人負責系爭工程所有事務之統籌,故原證35之支出證明書縱屬真正,然其費用支出亦應與渠等約定之對價有關,無足證明係因工程無法施作所衍生之費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78,764元」之部分:
⒈揆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1 項所揭示:「壹、
處理措施一、…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處理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暨內政部營建署94.3.9營署鎮字第0942903578號函,命依內政部94.2.14 台內營字第940002903 號函及行政院
94.1.24 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辦理:「本部申辦程序仍沿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申辦程序重新申請辦理核定,其程序如下:…㈡由施工單位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並簽報核定。本部營建署代辦中央機關工程,並需經委辦機關同意。」、「一、本處理原則本院前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諒達)檢送貴機關在案。二、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即應重行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是依上開函文所載,對於物價調整款,自須:「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需經委辦機關同意」及「協商,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方得決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查原告雖就本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提出申請,惟本工程已無節餘款足以支應,且兩造亦無就此物價調整款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顯不符上開程序要件,被告自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
⒉揆諸原告於98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第2 頁所自
承:「關於原證14號『按金屬類製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原告係依照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計算方式計算而來,有該函所附範例可資參照」云云。可知,原告係按「金屬製品指數」,而非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作為計算之基準,然此顯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不符。參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開宗明義於「壹、處理措施」第一點即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款(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暨於第三點規定:「...(三)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足證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為據,然原告卻執所謂「金屬製品指數」而予計算,自違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甚明。
⒊查本工程之經費來源,係由「八十九年度排水及下水道
工程-排水改善工程-設備及投資第六十三項臺北縣各鄉鎮市排水改善工程專案保留款」予以支應,並按工程進度及支付狀況,辦理歲出保留。是依經費保留申請表所載,可知就系爭工程(含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被告均辦有歲出應付款之保留,其中96年度及97年度所保留之1,000,220 元,係針對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萬銘公司間結算報酬費用所需而予辦理,由於該款項於97年間業已結清,是以,被告未為本年度(即98年)再辦理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任何歲出款之保留。
⒋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三點之規定:「物
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準此,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被告既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遑論負有給付遲延及法定利息之責,其理不言可喻。
⒌查「物價調整理原則」係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發函檢
送各政府機關,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該日期前已發生之工程款並無適用之餘地。參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可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溯及至92年10月
1 日適用,在此之前已發生之工程款即無適用餘地。查本工程之估驗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28日、92年9 月28日、92年10月28日、92年12月1 日、93年3 月2 日、93年
4 月20日及94年12月12日等7 次(見原證14),其中第
1 次及第2 次之工程估驗時間均係發生在92年10月1 日之前,原告自無據此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又查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係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無誤,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其調整既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故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起算。而系爭工程所歷7 次估驗,自各期辦理估驗時起至原告97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2 年時效,於此期間原告固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然其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繼續保持,故此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時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前為辦理「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劃(上游溪谷填
築段及下游渠道改善段)工程」,經依法公開招標,由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總價3,456 萬元得標,並簽定工程契約書,履約期限原約定於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完工。系爭契約書之重要記載約略如下:
⒈第四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
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⒉第八條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⒊第九條施工管理:
二十五、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⒋第十五條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
三、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
⒌第十七條遲延履約:
五、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⒍第二十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四、本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十、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㈡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包商管理費、利潤及雜費」之金額為2,265,110元。
㈢原告於92年1 月17日辦理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
12日。嗣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有部分地主不同意施工,原告乃於同日即報請停工,惟被告不同意停工,僅同意不計入工程日期。嗣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再復工。
㈣被告以93年4 月28日北府水雨字第0930335454號函同意原告自93年4月20日起,不予計算工期。
㈤原告於93年12月2 日函請監造人萬銘公司轉呈被告就已施
作完成部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並於94年5 月20日函知監造人結算。迄94年7 月7 日協調會,被告指示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同年月25日將正式結果函知原告,同年10月31日正驗、同年11月26日複驗合格,並以94年7 月7日為完成履約期限日。
㈥本件工程自92年1 月17日報開工,迄94年7 月7 日視為完工,較原竣工日期超出603 日。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經前後於92年1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93年4
月21日至94年7 月7 日停工而不予計算工期,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原告是否受有管理費用增加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878,764 元,是否有據?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關於「系爭工程經前後於92年1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93年4 月21日至94年7 月7 日停工而不予計算工期,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原告是否受有管理費用增加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標得系爭「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劃(上游溪谷填
築段及下游渠道改善段)工程」後,於92年1 月17日辦理開工,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有部分地主不同意施工,原告乃於同日報請停工,惟被告不同意停工,僅同意不計入工程日期。嗣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再復工。其後被告再以93年4 月28日北府水雨字第0930335454號函同意原告自93年4 月20日起,不予計算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申報開工後,於自92年1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4年7 月7 日2 次不計工期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92年1 月17日申報開工後,因系爭工程使用土地地
主不同意施工,乃於同日向監造單位萬銘公司報請停工乙節,有原告公司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可憑。萬銘公司於同年2 月20日以92萬銘字第0033號函被告,於說明中記載:「一、本案工程用地至今尚未完全取得,進場施工確有困難,建請貴府准予停工。」等語,亦有該函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稽。則原告主張係因工程用地地主不同意施工,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即堪採信。
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25項「本契約使用
的土地,由甲方(按指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開工之際負有提供使原告得順利施工土地之協力義務。被告就系爭工程用地因有部分地主不同意施工,致原告申報開工後,有無法施作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即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被告雖抗辯係地主為不理性之抗爭,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惟本件被告係為解決新店市檳榔坑溪原有防洪排水功能之正常,乃由原告承攬施作「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劃(上游溪谷填築段及下游渠道改善段)工程」,應以該工程之完成,被告始有受領給付之義務,該工程既因地主不同意施工而暫時停止進行,原告之工作顯未完成,被告並無受領義務,自不生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⒉又查,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按指被告
)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 項固定有明文,惟應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被告通知暫停執行時為限,被告始得依上開約定補償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7日申報開工,並於當日申報停工,但為被告所不同意,有如前述,即與被告通知暫停執行之情有間。原告執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人事費用,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
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被告應補給付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等語。惟上開約定,係於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致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自92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之無法施作,係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有如前述,即與變更設計有間,原告執之請求被告給付,亦難採取。
㈢又查,原告於92年7 月9 日復工後,因可施作部分已施作
完畢,經被告同意自93年4 月21日起不予計算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4 月28日北府水雨字第0930335454號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稽。又觀諸系爭工程92年9 月17日工作檢討會記錄記載「八、檳榔路段因土地問題尚未解決,故停工中,上游溪谷填築段之購土回填之工程項目已完成,其不足土方回填部分因尚未確認,報請停工中。」等詞、92年11月19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九、承商反應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及土地取得等問題,造成工區無法全面施工,進而影響本工程之總體進度,且造成承商額外成本之負擔,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單位能體營艱之難處,能於下週工務會議提出確切之解決方案。」等語,並94年7 月7 日系爭工程申請依現況辦理結按協調會議結論:「⒈檳榔坑溪上游溪谷填築段,挖方部分因地主李阮不同意未能施作,經變更為施作推管工程完成,填方部分則以購土方式取得施作,已到達填築高度完成本段工程。」、「⒉下游渠道改善段,除檳榔路接中興路部分用地取得問題無法施作,監造單位表示已另案併入檳榔坑溪第五標規劃中,其餘工項皆已完成。」等詞,有會議記錄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31 頁可憑,原告主張:係因地主不同意施工,致無法繼續施作,亦堪採信。
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25項之約定,被告
於原告開工之際即負有提供使原告得順利施工土地之協力義務,被告就工程用地未完全取得地主同意,致原告申報開工後,無法施工,即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惟本件被告係為解決新店市檳榔坑溪原有防洪排水功能之正常,乃由原告承攬施作「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劃(上游溪谷填築段及下游渠道改善段)工程」,應以該工程之完成,被告始有受領給付之義務,該工程既因地主不同意施工及工程變程致無法繼續施作,工作顯未完成,自不生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至於兩造雖於94年7 月
7 日確認已施作部分工程,並同意未施作部分不再施作,而進行驗收結算,惟應係兩造合意自斯時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生溯及93年4 月20日被告即有受領工作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採取。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按指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上開約定係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被告通知暫停執行時為限,被告始得補償必要費用。本件原告經被告於93年4 月21日同意不計工期,有如前述,即與被告通知暫停執行之情有間。原告執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人事費用,亦無足取。
⒊原告又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
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被告應補給付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等語。惟上開約定,係於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致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自93年4 月21日起之無法繼續施作,係因被告未取得地主同意,有如前述,即與變更設計有間,原告執之請求被告給付,亦不足採取。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之損失補償1 ,517,623 元 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則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878,764 元,是否有據?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查依附於本院卷第66-69 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
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於「壹、處理措施」中規定:「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上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查⒈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
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為要件。本件被告否認有結餘款得為支應,並提出92至96年度經費保留申請表之影本
1 份附於本院卷第243-250 頁為證,原告就被告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認本件有與該處理原則規定相符之情事。
⒉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其所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締約,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上揭營建物調原則乃法令而得直接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拒絕適用該物價調整原則,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等語,惟查,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始得參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定作之他方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
⒉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80年至94年營
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其91年1 月起至91年12月間,金屬製品類指數均呈浮動且上揚走勢,原告係從事營造業者,其前亦承作系爭工程前一標工程,對此各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均呈浮動且上揚走勢之事實,當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且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其於標得上開工程之前,是否已有相當之營造工程物料之準備?或於標得上開工程後,是否有購入營造工程物料作為上開工程之施工材料?乃至於原告究係於何時購入營造工程物料作為上開三項工程之施工材料?均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之,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及當期估驗之當月總指數,而據此算出各期之指數增減率,確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率超過2.5%之物價指數情形等情,即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系爭工程經驗算後契約金額計為33,937,820元,有正驗
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憑。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營造工程物料價格上揚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878,764元,兩相比較,縱有增加營造工程物料費用,亦僅達本件合約總價之
2.25%,依原有合約所約定方式付款,尚不至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增加給付之必要。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按指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上開約定係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被告通知暫停執行時為限,被告始得補償必要費用。本件原告經被告於93年4 月21日同意不計工期,有如前述,即與被告通知暫停執行之情有間。原告執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人事費用,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不得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合約第20條
第9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而原告就其主張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878,764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期間,因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期間延長損失補償1,517,623 元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878,764 元,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