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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街○○○ 巷○○弄○○號1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經被上訴人估價,上訴人同意後於95年11月6 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動工,上訴人多次變更及追加設計工程,歷經2 個月餘完工。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請求工程款137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10 萬元,餘款27萬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表示週轉困難,要求分期攤還,至96年6 月9 日止陸續再收到8 萬元外,即未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要求債務人給付尾款19萬元時,經兩造協議達成和解,其協議內容為:即上訴人應於96年7 月31日前清償原告16萬元,如逾期付款上訴人同意不經催告程序,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立有協議書為憑。詎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6年1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僅駁回超過96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瑕疵已合意減價3萬元作為瑕疵之補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仍應依和解契約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任何詐欺、強暴、脅迫或民法第738條各款之情形,或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修繕工程,當初約定承

攬價金為65萬元,被上訴人竟擅自追加及變更工程,且請求支付工程款高達137 萬元,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曾於96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2 條、493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兩造所定之協議書並未拋棄此項權利,且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報酬過鉅,已超過一般通常合理之利潤,況當時預估工程款為65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工程追加,竟要求高達137 萬元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6 條之規定,減少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拋棄此項權利,被上訴人預估工程款遠過預估款,被上訴人已受領118 萬元,扣除預估款6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3萬元始合理。又系爭和解之協議書確是上訴人簽立的,係因上訴人在公家機關上班,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上班的地方爭吵,上訴人心虛膽怯而簽署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款為137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18萬元,兩造就工程尾款19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96年7 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卻未按期給付,爰依據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遭受基於錯誤、脅迫、詐欺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㈡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是否包括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之約定?㈢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50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開承攬工程款事件已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同意於96年7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於96年7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卷頁19),且該協議書亦記載:「

一、前述款項甲方於96.3.10 、96.4.6、96.5.4、96.6.9.各分別清償貳萬元,共計捌萬元,餘款為拾玖萬元。二、甲乙雙方同意前述餘款協議為拾陸萬元,該款付清時達成和解,甲方應於96年7 月31日前清償,逾期以違約方式辦理。三、上訴人如有逾期付款時,甲方同意不經催告程序,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抗辯」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建字第114 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經證人曾永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有發生爭吵、恐嚇等情形?)當時沒有,因為當時在聯勤兵工廠會客室,旁邊有憲兵駐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無主張協議書是無效,要重簽?)沒有,因為當時是經過兩造看過才簽立」等語(見96年度建字第114 號事件97年4 月1 日筆錄),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受有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亦無民法第738 條各款之情形,上訴人從未主張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履行契約。

㈡前開案件審理時,經證人曾永成證述:「(法官:提示本案

件53至54頁被證二協議書,問:是否知悉兩造有簽署此協議書?)有。於96年7 月11日兩造在三峽聯勤兵工廠簽署此協議書,當時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修繕工程雙方有爭議,雙方協調原本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支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9萬元,後來因為工程瑕疵,所以雙方協議折讓三萬元,即以1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折讓三萬元?)因為對工程瑕疵有意見,雙方最後折讓三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於

95 年12 月底即已完工,兩造於簽署於96年7 月11日系爭協議書時,距離完工日已有7 月有餘,上訴人復自承完工時即發現瑕疵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多次未果等情,衡諸常情,兩造應已就工程瑕疵之減少報酬同意減價3 萬元,且有前揭證人曾永成證詞可按。因此,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於上訴狀亦陳明曾於96年7 月29日欲以16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頁8) ,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就本件房屋修繕之瑕疵,雙方讓步結果以減少報酬三萬元達成和解,則依當事人真意,上訴人顯已讓步拋棄其餘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請求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抗辯不受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拘束,自非可取。

㈢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

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506條載有明文。然查:前開定作人就建築物為重大修繕,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其要件為須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如追加工程致增加報酬,即屬於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且如定作人已無異議而為全部給付後,應認為已默示拋棄此項減少報酬請求權(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74年10月10版,頁384、385)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且上訴人截至96年6 月9 日止,已逐月按期給付合計工程款118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則衡情被上訴人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追加變更工程,上訴人自當拒絕付款,焉有持續付款118 萬元而遠逾所主張之原有工程款65萬元之理?足認上訴人就其追加變更顯無異議而為付款,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擅自追加及變更工程,但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謂本件係被上訴人擅自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已於96年

7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款尾款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前開權利,上訴人再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爭點,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 判 長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