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10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國防大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A 、
B 、C 、D 棟大樓內機房消音棉工程,業於民國95年11月
15 日 全部完成,且於當月月底由訴外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公司)與榮工處人員確認總施工數量1, 60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0 元計算,金額共304,000 元,除其中100,000 元由上訴人交付客票乙紙於96年1 月31日兌現外,其餘204,000元迄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簽署承接前述大樓第三期消音棉工程之切結書前,早已施做第1 、2 期工程,完成其中八成,嗣自訴外人施志堅受讓之其施作第1 期工程之尾款債權及第2 期工程完工1300多平方公尺之款債權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需負責收尾,始願給付第2 期工程款中之100,000 元,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3 日調解時承諾賠償上訴人門牆毀損之58,800元,同時約定由第2 期工程款中扣除,並於調解當天與其簽署切結書,其後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訴外人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成公司)簽發之100,
000 元面額支票;至上訴人交付之建成公司簽發之另紙63,500 元 支票係支付第1 、2 期工程款債權,與本件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無關。
(二)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略以: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58,800元是用以抵扣第2 期工程款;再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亦係給付第2 期工程款;而63,500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志堅共同施作工程所應得之第2 期工程款,施志堅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又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始為第3 期工程款;至上訴人主張所給付39,000元之清潔費用,因雙方間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主張於本案抵銷上開各該款項,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先前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3 期工程款,但經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諾賠償門牆毀損之58,800元抵銷,並先後交付由訴外人建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3 500元及100,000 元之支票及另1 紙面額100,000 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即已全部清償,且超付1 萬餘元。
(二)再上訴人係因下包訴外人施志堅在訴外人幸福公司保留其
2 成工程款而不欲施作後續工程後,找來被上訴人承接收尾工程,始與其認識,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先就第
3 期工程款墊付100,000 元始願收尾,上訴人乃於其施作1, 600平方公尺消音棉工程中途,交付訴外人建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00,000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故此紙支票乃支付第3期工程款。
(三)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後,嗣於96年初再次檢驗,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雜項太多未完成處理,經核估清潔費用等為39,000元,因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工程保固責任,而造成上訴人遭受扣款之不利益,上訴人並主張於本案抵銷。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機房消音棉工程,業於95年11月15日全部完成,且於當月月底由訴外人幸福公司與榮工處人員確認總施工數量1, 60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90 元計算,金額共304,000 元,除其中100,000元由上訴人交付客票1 紙於96年1 月31日兌現外,其餘204,
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業經提出絜切書、估價單、空調機房棉數量表等影本各1 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絜切書、估價單、空調機房棉數量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工程款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機房消音棉工程係約定按實際完工估驗數量計算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核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其報酬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則主張工作業已完成交付之被上訴人,既已就此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4頁),則上訴人辯稱工程款業已清償等語,則需就此項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責舉證。
(二)查觀諸上述絜切書之內容,係記載「有關八德市國防大學工地ABCD大樓內機房內消音棉工程第一期施工尚未完工收尾,今施志堅先生放棄不收尾,轉由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全部收尾完工,且現場要配合業主進度施工,依實做實算,由工地監工簽可數量才算數為準,請款隔月15日付90% ,請款時10天要先送發票或工資表來公司做帳。PS:實在實算數量為準。特此恐口無憑,發包人:乙○○(即上訴人),包工人簽名:甲○○。95.10.3 日Z000000000」等語,有該絜切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參以證人施志堅於原審證稱「(問:國防大學ABC 棟大樓機房消音工程是否你向被告承包?)是我向被告承包,我做的第1 期工程被告請款68萬元,第2 項跟被告請款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幸福公司跟他扣了兩成的保留款,他也要跟我扣兩成,所以我就沒有領到錢,第三期我還沒有去做,因為我第二期領不到錢所以我就不想作,後來就是發生損毀大門的事情,就來法院調解,當天也有簽切結書。當時是我把已經做好第二期工程一千三百多平方公尺的權利轉讓給原告,讓被告毀損大門的賠償請求權可以去跟我轉讓給原告這個第二期的工程款去相抵銷,另外我先前做的六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沒有做好的一併轉讓給他。第三期的工程款就由原告、被告簽切結書。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內容是他們兩個人簽的我不知道」;「(問:第一期工程款是不是已經全部結清?)不是,因為有保留一成的工程款,是要收尾才給,這部分權利我轉讓給原告,大概有七萬多元。第二期的工程我都沒有領到錢,我把第二期已工作完的1300多平方公尺及收尾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原告,講這事情的時候,原告及被告都有在場,所以他也都知道」等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切結書是調解當天寫的,先調解成立,再寫切結書,當時原告是說他要承接收尾工程;(法官提示原告庭呈估價單、切結書、空調機房棉數量表與被告)切結書是真的,……,原告跟我簽切結書所說的工程就是後來結算完成的1600平方公尺的部分,…我當時跟施志堅講好說要讓原告去收尾」等語,足見訴外人施志堅前為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約7萬餘元,及第2 期工程1300多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債權,在兩造於95年10月3 日前往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署絜切書前,即當場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絜切書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接之工程則係第1 期收尾工程及尚未施作之第3期工程至明。
(三)再上訴人既自承本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訴外人施志堅被扣保留款不願繼續施作系爭機房消音棉工程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尾等情不虛,則查,兩造於95年10月3 日簽署之上開絜切書既載明接手之被上訴人需以工地監工簽認之實做完工數量為結算標準,可見被上訴人接手之第1期工程收尾部分及第3 期工程,於簽署絜切書時尚未全部完工、估驗,而票號WA00 00000號、面額63,500元之支票,係於95年5 月5 日所兌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
3 日一吉字第120 號函1 份暨檢附影本2 張附卷可參,是該紙面額63 ,500 元之支票,自不可能係為支付第3 期工程款所交付,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新臺幣63,500元的票很早就開出,與本件工程款沒有關係?)對的」等語,益證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實。
(四)又兩造及訴外人施志堅曾因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 樓之鐵門及外牆被毀損,而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觀諸業經本院核定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5年10月3日95 年檢調字第93號調解書之記載,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58,800元債權,固不受民法第33
9 條所定之抵銷限制,然依上述,原告在95年10月3 日簽署絜切書前,即已受讓訴外人施志堅對上訴人之第1 期工程保留款債權7 萬餘元及第2 期工程施作1,300 多平方公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因上訴人在場與聞而生讓與效力,雙方且簽訂上述絜切書為憑,是被上訴人其時就絜切書約定承接之第3 期工程既顯未施作完畢,可見前揭調解書之第1 項調解條件所謂「由對造人應償付聲請人之工程款下抵付」,其抵銷之對象應僅係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施志堅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當時尚未能請領之第3 期工程款,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實在。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承諾先就第3 期工程墊付10萬元,始願收尾工程,乃於被上訴人施工中途交付XA0000000 號、面額100, 000元之支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兩造倘確有此約定,應即於所簽立之絜切書上記明此旨,惟絜切書上卻反為請款應按監工簽可實作數量計算之約定,且衡情被上訴人既在意其收尾工款能否受償,又豈會無意受償其甫自訴外人施志堅受讓之第2 期工程款債權,而願讓上訴人以此紙支票預抵尚未施作之第3 期工程款,而無償為其收尾,參以上訴人自承第3 期工程完工估驗日期約在雙方成立調後3 個月,即約在96年1 月3 日,按其自承一向簽發45~60 天期票付款之習慣推算,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之XA0000000 號支票,顯非於第3 期工程完工估驗後為清償該期工程款所支付。
(五)至上訴人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後,嗣於96年初再次檢驗,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雜項太多未完成處理,經核估清潔費用等為39,000元,因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工程保固責任,而造成上訴人遭受扣款之不利益,上訴人並主張於本案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縱確有支付上開39,000元之清潔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清潔費用部分之給付,已先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空言應就本件工程款予以抵銷,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 紙支票所清償,與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為其施做完成之第3期工程款,上訴人就該清潔費用部分之給付,亦未先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餘欠之工程款20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