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本人已經77歲,無正常收入,僅靠兒媳供養且近幾年配偶及母親相繼過世,尚需分攤龐大醫療費及喪葬費,是以無能力償還積欠貳拾伍萬元。當初實拿貳拾伍萬元,但是借據卻是參拾貳萬伍仟元,利息高達柒萬伍仟元,恐有重利之嫌。另外,本人願意以兒媳供養之生活費,每月提撥新台幣柒仟元分期償還借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