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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仲清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戊○○、己○○、丁○○、丙○○、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其辦理限定繼承當時案外人康瑞公司並未向法院登錄任何被繼承人與其之合作開發合約,故相對人對申請案之申請進度為何並無法確定,然康瑞公司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不得對該申請案進行阻擾或申請停止及不得買賣土地等語,相對人亦如此處理,因此該申請案是否有申請或不實之行為或開發申請不核可等,應由康瑞公司確認該申請案未送件或申請不核可或已遭退件等,相對人對其177 號土地拍賣與否將尊重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