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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甲○○即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淨值減少新臺幣(下同)3,549,294 元之原因已詳列於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暫付款6,548 元為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於銀行之利息,各銀行在支付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利息收入時,都必須扣繳10% 稅款,此項稅款待稅務審查無誤後,由國庫署開票退還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列入暫付款,退稅時始分配予股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年虧損,並未有任何應納稅款存在,其清算事務業已執行完畢,因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並補提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應以公司清算事務業已完畢為前提,倘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自不得謂其清算業已完結,法院自不得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予以備查,而應由清算人繼續完成公司清算事務。經查,抗告人於96年9 月27日具狀聲報就任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6年10月2 日板院輔民毅96年度司字第340 號函准予備查,此有該函稿附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

340 號民事聲請卷宗內可稽,經副知稅捐機關後,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96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1030476號函副知本院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稅143,472 元尚未繳納,此有該函及欠稅明細表附於前揭本院96年度司字第340 號民事聲請卷宗內可稽,嗣抗告人又於97年1 月28日具狀聲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檢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7年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等影本為證據;原裁定以:「查①依據聲請人所提出96年9 月4 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之淨值為新台幣(下同)793 萬3,714 元(詳聲證10),但於

96 年12 月31日時據聲請人所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公司之淨值僅為438 萬4,420 元(詳聲證11),則於3 個月餘之期間內東岸公司之淨值減少354 萬9,294 元。而聲請人對於東岸公司之淨值為合會於3 個月餘減少354 萬9,294元,並未製作任何會計表冊或為任何說明,尚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②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96年12月31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尚有「暫付款」6,548 元,而「暫付款」科會在會計實務上稱為「垃圾科目」,即將資產不明記載至此項目中,而聲請人所提出投資人清算分配表(聲證11),就實際分配金額中非現金部分計分配6,548 元,應係將「暫付款」之垃圾科目所記載之數額分配予股東,而「暫付款」之垃圾科目所記載之數額為何,如何分配予股東,亦未見聲請人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清算事務已終結。③另據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1030476號函之記載,東岸公司尚有96年決算先行核估稅款14萬3,

472 元尚未繳納,聲請人未能取具完納稅捐之證明,亦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東岸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等理由,認為清算人進行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淨值減少3,549,294 元之原因已詳列於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一節,自應將其處分及分配等情形詳為說明,用以說明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前後資產增減之原因,而非僅以申報書記載前後差額即以為業已說明;另關於暫付款6,548 元部分,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行清算,自應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不能僅以暫收款之名目記載並作分配,而應實際收取並加以分配,方得認為其此部分清算事務業已完成;至於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知本院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稅尚未清繳,如清算人認為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欠稅,自得向該稅捐機關取具無欠稅或已繳清欠稅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此部分清算事務業已執行完畢行完畢之事實;然抗告人並未補正用以證明上開其執行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業已完結之證據,則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就其聲報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