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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 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有2,020,967 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屋借款約定書等之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本應於每月25日繳款,但因於96年5 月時遭資遣,嗣找到新工作後,公司每月

10 日 始發放薪水,故有遲繳紀錄,但從未缺繳。今年3 月份時突接獲法院執行命令,經致電相對人法務人員後,即依其告知辦理變更繳款日手續,該法務人員並告以只要在4 月10日前繳款,相對人便不會真正執行拍賣,並交待抗告人不必有任何動作(包括抗告)。詎相對人竟未信守承諾,猶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感無奈。希法院主持公道,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亦會按期繳款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