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 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8年6 月8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林忠元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3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林忠元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金額為220 萬元,相對人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由債務人及抗告人簽立之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紙、債務人簽立之面額35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其擔保範圍僅220 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