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49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於民國89年5 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於90年8 月3 日起,陸續分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及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等共7 人。茲因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對相對人仍負欠債務2,178,352 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其借款金額為6,000,000 元,期間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而償還方法係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 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請求計算表觀之,分別有3 筆借款債權且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均與上開借據內容不符。況如係上開借據之借款,其清償期應於92年5 月20日已屆至,殊無可能於94或95年方開始計算違約金。從而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攸關相對人有無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應由相對人提出相關書據說明,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原裁定內亦未就債權何時屆期清楚論述,顯與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不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係約定自89年5 月15日起至139 年5 月14日止,其擔保債權之資格,於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為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資格上之限制,凡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擔保之範圍。且依上開文件,及相對人於97年7 月1 日之民事答辯狀所陳,相對人前向原審所提之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之債權請求計算表,其中1,909,513元係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6,000,000 元借據所餘金額,利息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按上開利息10%,自96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67,456元則為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且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388 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利息係自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並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而201,383 元則係第三人即關係人郭麗紅所積欠之現金卡款項,亦有相對人所提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419號債權憑證為證,其利息係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並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息10%,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上開3 筆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且由形式上審查,均堪認皆有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雖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請求之3 筆款項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並不符,而原審亦於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及未就債權清償期是否已屆期清楚論述之情況下,即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然依本院調查結果,佐以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列之上開3 筆債權,係屬不同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且均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並均已屆清償期而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又由於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併予敘明。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