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丁○○○

丙○○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法登記在案,惟因債務人對相對人已負債300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並非300 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其僅向相對人借款250 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