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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甲○○

5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惟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生之原因係賭博,乃法令禁止之行為,相對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相對人尚未全部清償,相對人亦因無請求權,而使抗告人免負清償責任,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且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事,然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如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既負有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其餘抗辯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均非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法官 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 │├──┼───┼──────┼──────┼─────────┼────────┤│1 │甲○○│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14日│110,000 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