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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2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3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抵押權存在,然無法確定是否有抵押債權發生時,法院即應為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

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原為甲○○,嗣因讓與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觀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即明,由是可證抗告人為抵押權人,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634 、

895 地號土地,而該2 筆土地重測前即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營盤小段90之2 、119 之5 地號土地。從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土地即與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土地,兩者實為「同一土地」,有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可稽。

㈢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權利存續期間

欄、債務清償日期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等亦揭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乃權利人即抗告人之前手甲○○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億元。而相對人出具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復證明上開抗告人之前手甲○○已交付

2 億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4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可佐證聲請人乃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並因相對人無異議而取得確定證明。

㈣茲由上開文件應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甲○

○已支付新臺幣2 億元」,從而即可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應為法之所許。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未屆清償期,或抵押權人提出之資料於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相對人雖已於原法院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相對人出具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4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附文件,與原審並無不同,本院於形式審查亦無從明瞭是否存有債權,或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