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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向相對人借款之用,抗告人並非不還系爭本票債務,而是相對人自借款日(即97年7 月9 日)翌日起即不停以電話騷擾、至抗告人工作場所大聲辱罵或恐嚇抗告人,要求抗告人立即還錢,尚曾於97年7 月20日凌晨0 時52分向打119 電話謊報抗告人自殺,使抗告人心情、精神受到影響,無法正常工作及正常作息,影響收入來源,另相對人於借款時並未告知抗告人何時還款,甚至口頭上允許抗告人可以按月歸還,並答應不收取任何利息,尚告知如抗告人只要跟隨相對人一輩子,系爭本票債務即可不必返還,故請裁量抗告人在有清償能力之情況下,正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法官 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 │├──┼───┼──────┼──────┼─────────┼────────┤│1 │乙○○│97年7 月9 日│未載 │70,000 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