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300,000 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雖達1,420, 000元,惟其間抗告人已以現金支付150,000 元,其債務餘額已未達1,300,000 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顯有不符;另前開借款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月息高達15%,且借款至今,抗告人所償付之金額早已超過本金及利息,以及系爭不動產其上仍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如逕行准予拍賣,對相對人並無實益,亦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故希由抗告人自行依市價出售,方能將相對人之債務一併順利償還。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