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7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93年3 月3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之527,03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堪信屬實。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97年7 月17日、8 月6日共繳付房貸36,700元,且已繳款正常,並同意3 個月內清償所有餘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