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8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雖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而抗告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及甲○○則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惟查,抗告人台御公司及甲○○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台新公司,並約定受益人為抗告人台御公司及甲○○,此有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此等損害之虞,抗告人台御公司及甲○○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先此敘明。
二、再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末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亦即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60,106,888元之債權,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相對人提出之債權,已由抗告人台御公司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10,000,000 元 、5,000,000 元、45,000,000元之票據三張,支付相對人,並另行提供擔保,相對人之請求實非適法,原審遽為裁定,殊非適法,爰依法抗告如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係由相對人於95年7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台御公司及甲○○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60,106,8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