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9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前於94年1 月6 日、94年3 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33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受讓上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對相對人仍負欠債務1,530,000 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5 月間承購上開不動產時,因其上有抵押權尚未辦理塗銷,乃向相對人聲請辦理代償塗銷事宜,惟經相對人所拒絕;且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均依約正常繳款,而其數額未及1,530,00
0 元,相對人自無權要求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提前清償或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就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1,200,000 元債權部分,係約定自89年12月4 日至129 年12月3 日止;而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30,000 元債權部分,則約定自94年3 月14日至124 年
3 月13日止,其擔保債權之資格,於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為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資格上之限制,凡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擔保之範圍。嗣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於97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抗告人,則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文件,及相對人於97年1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中所陳(見本院卷第24頁),係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就主債務人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鬮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惟因臺灣大鬮公司自97年5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餘本金1,741,728 元未為清償。核此筆借款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且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指稱,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均有正常繳款,且欠款數額未及1,530,000 元,相對人自無權利要求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提前清償,或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收據2 份、分期還款憑單7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抗告人前開所稱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均有正常繳款等語,乃係指第三人即關係人王雅美向相對人借款債務部分,並非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臺灣大鬮公司自97年5月3 日即已未依約繳款,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且迄今仍未受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堪認係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原法院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又由於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