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94年6 月6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3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77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業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02 號裁定准許自97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抗告人無法清償是項貸款,係因遭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凍結薪資帳戶所致。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以及「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亦定有明文。可知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就其債權之行使並不因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受影響,蓋其債權既有擔保或優先權,本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是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不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法院是否准許更生無必然關連,自無限制其權利行使之必要。據此,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且相對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表示其擬以行使抵押權之方式來滿足債權,而該債權既屬有擔保之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其權利之行使本即不受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