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3 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350 萬元乃設定金額,實際所欠金額應為300 萬元,金額有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