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屬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97年度整字第1 號),已經本院以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於民國97年4 月24日駁回其聲請。是以,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