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二、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六、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參日。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長期以來,挾其經濟地位,動輒向聲請人等臺灣光碟片廠商索取鉅額權利金,甚至濫用專利權,在國內外以假扣押、專利侵權等訴訟手段,干擾聲請人等廠商之正常營運,逼使聲請人等廠商不得不與之簽訂不平等專利授權條約。飛利浦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又對聲請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導致各往來銀行相繼緊縮聲請人之信用額度,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周轉金,危及購料、生產等營業活動。聲請人為維持正常營運,旋與飛利浦公司於97年5 月30日達成為期3 個月之暫時協議,並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聲請人分期支付美金170 萬元予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公司則同意聲請人得暫時使用其專利權製造販賣光碟片。詎料,飛利浦公司竟無視上開備忘錄之約定,於97月6 月10日再向荷蘭國法院聲請扣押令,命聲請人之客戶Verbatine 公司不得向海關提領聲請人運送5 只已到港及9 只即將到港貨櫃中共計約8 千萬片之光碟片,導致Verbatine 公司無法支付聲請人貨款。飛利浦公司毫無誠信之作法,導致聲請人資金短缺,而聲請人為履行前揭備忘錄而簽發予飛利浦公司之支票,其中1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8,248,500 元,該公司隨時可能為付款提示,且截至97年8 月11日止,聲請人已簽發到期支票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9,562,223元,截至97年9 月1 日止,已簽發到期支票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45,539,471元,惟依聲請人97年8 月份至10月份預估現金流量表顯示,聲請人自97年8 月1 日起即出現資金缺口,至同年月15日之預估資金缺口超過新臺幣170,000,000 元,同年月16日至同年日31之預估資金缺口超過新臺幣594,000,000 元,將致使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退票,甚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此勢必引發往來廠商恐慌而爭相搬走聲請人之原料、庫存產品及造成工廠、營業部門停工,終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營業。為維護全體股東、債權人乃至於上千位員工暨其家庭之權益,已向鈞院聲請重整,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㈠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㈡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應否准許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經由董事會決議,以因與飛利浦公司間權利金爭議,發生財務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83 條規定,以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正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受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憑,而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義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再者,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另為防止聲請人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聲請人股東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致重整程序恐難進行,本院認除准予聲請人如上聲請之緊急處分外,爰依職權按同條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緊急處分,且定上揭處分之期間均為90日。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乃規定:
「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聲請人之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
18 7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