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被 告 信義房屋裝潢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商標權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信義」作為其公司及其網域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變更其網域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十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十三點五公分×五公分)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即已取得第36519號「信義」商標
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理租售業之服務,至於在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裝潢工程、園景設計及造景等服務項目亦於87年起先後取得註冊第96100號、第96418號、第122622號、第126368號等多件以「信義」為商標圖樣之商標在案,上開各該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依法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原告為國內房仲業之龍頭,以「信義」商標從事房屋仲介、室內設計裝潢或房屋諮詢顧問等服務已達數十年,在業界頗具知名度,故「信義房屋」已成為原告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誌,在臺灣地區已成無人不知之程度,自81年起均入選「天下雜誌」出版社所主辦每年全國五百大服務業評比名單,另在台灣發行著名刊物「租賃報導」於92年4月5日出版之雜誌購屋心聲專文中,詳細介紹原告自89年至92年間,均為消費者心目中優良的五大仲介公司之首,且於82年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以下簡稱智產局)以中台異字第820918號服務標章審定書核定為「著名標章」,合先敘明。被告為室內裝潢業,依據被告以「信義」房屋裝潢網之名義經營室內裝潢工程相關之業務,記載其服務項目包括房屋健康檢查、房屋修繕、室內/室外裝潢整修、設計規劃/施工、油漆、地磚、輕鋼架、輕隔間、窗簾、壁紙、地毯、泥作工程、抓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工程、土木建築漏/防漏工程、鋁/鐵窗工程、防蝕/防繡工程等業務工程之修繕、防漏工程施工、油漆施工、室內裝潢設計等服務項目相同或類似,復以被告公司名稱前四字亦為「信義房屋」,已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將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聯,進而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被告提供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下,於96年2月12日竟以系爭「信義」商標作為其公司登記名稱「信義房屋裝潢網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並同時以之為被告之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顯屬惡意抄襲,而非商標法第30條「善意」使用,並有利用原告之知名度之搭便車行為,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及其網域名稱之特許部分,原告於96年9月3日以臺北郵局安和支局第04633號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使用並變更名稱,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規定之情事,被告襲用已具知名度之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及網域名稱,顯屬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中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排除侵害,且被告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迄今尚屬有效存在,即有隨時侵害原告商標之危險,是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被告侵害之虞,亦即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及網域名稱,並應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名稱,始能除去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復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斟酌被告之財力及侵害情節,並斟酌原告信譽、商譽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判令被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之作為始能適當恢復原告之商譽及信譽。
㈡聲明: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信義」作為其公司及其網
域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許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申請變更其網域中文名稱特許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第1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14公分×5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13.5公分×5公分)各1日。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社會大眾所熟悉之營業項目乃仲介業,由原告公司名稱
即明,而由被告公司名稱即知被告所營事業為裝潢工程,二者營業項目不同,於網頁中被告公司名稱旁並加註「非信義房屋相關企業」,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合理之使用」,況「信義」二字,於71年8月16日已由李清埤註冊,專用期限至81年6月30日,於智慧財產局檢索可查知,原告怎能於78年6月16日、86年12月1日、89年3月16日、89年7月16日完成註冊「信義」商標,無非「信義」為四維八德中之文字,並不能作為自己的商標,為公用之文字財產,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10月7日筆錄,本院卷頁112)㈠原告於78年間即已取得服務標章「信義」,並於78年6月16日
、86年12月1日、86年12月1日、89年3月16日、89年7月16日完成註冊,有原證1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按,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理租售業之服務,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裝潢工程、園景設計、造景等服務項目(商標號碼為36519號、第34383號、第34095號)。
㈡被告於96年2月12日設立登記以「信義」為其公司名稱,成立
「信義房屋裝潢網有限公司」,有原證3之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可按,經營室內裝潢工程等相關工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7年10月7日筆錄,本院卷頁113)原告主張自78年起取「信義」之服務標章,並經智產局評定為著名標章,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之營建、代理租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園景設計、造景等服務項目,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信義」為其特取部分,聲請為其公司名稱登記,經營信義裝潢網有限公司,並登記於網域中文名稱,服務項目包括房屋修繕、房屋健康檢查、室內裝潢、施工等項目,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標章所使用之各項服務項目雷同,造成消費者混淆,爰依據商標法第第61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排除侵害、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及網域名稱,並應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名稱,及依法商標法第64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商標法第第61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排除侵害、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及網域名稱,並應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名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第一項內容登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商標,自78年間完成註冊以來,經過十餘年之努力,
已建立其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且於全省、北、中、南各區廣設直營店,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廣泛宣傳廣告,其於房屋仲介之銷售能力更名列前矛,其服務標章之信譽及服務品質,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經天下雜誌評定為五百大企業,據租賃報導所載,原告以其長期經營之企業形象,已於客戶中建立良好形象和口碑,深諳房地產交易安全之重要,並成為唯一股票上市之房屋仲介公司,每股盈餘高居房地產業者獲利之冠,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異議議定書、天下雜誌、租賃報導可按(見本院卷頁71至85),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自為真實。
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除第
61條第2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之外(第29條第2項各款為: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於第62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兩款情形,分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前揭「為侵害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規定者,僅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態樣,雖修正前後文字稍有差異,然均應屬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依同法第77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因此,依據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及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視為侵害商標權。
㈢經濟部對於商標審查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四點
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其中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並規定:「5.3.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5.3.3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至於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因素為斟酌」「5.3.11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按),按被告使用之信義房屋裝潢網有限公司,公司名稱雖與原告系爭註冊商標為「信義」不同,然其識別重點之中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衡諸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難以區別其不同。綜上,足認被告將原告註冊之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已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㈣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
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雖載有明文。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明知為「信義」為著名之註冊服務標章而使用相同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原告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及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且以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應為為侵害商標權,應無前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善意合理使用之適用。另被告抗辯李清埤於71年間早已取得「信義」之商標權,然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以板院輔民檢97年度智字第14號函請被告補正李清埤所取得之商標係用何種類之商標,被告遲至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補正,足認被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信義」作為其公司名稱其網域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並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變更其網域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信義」以外之名稱,自屬有據。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一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一三.五公分×五公分)各乙日,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
㈥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其另依
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