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鄭永崧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而公司另二位董事郭銘峻、郭文德自收受上開訴訟之起訴狀後,即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辰崧公司現雖已停業,仍有多起案件進行中,亟需董事會決定應訴之道或委任代理人,亦須有代表人可出庭應訴,否則如受敗訴判決,將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為辰崧公司股東,因董事會無故不運作將受有損害,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卓沄瑱為辰崧公司業務經理,熟悉公司業務往來,最能決定應訴之道,並代表公司為訴訟防禦,足堪作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卓沄瑱為辰崧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
1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辰崧公司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辰崧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永崧,董事為鄭銘峻、郭文德,監察人為郭根木,此有辰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為憑,而查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由具備得參選董事資格者擔任,否則選任股東以外之人擔任,公司經營既與其無利害關係,如又不具備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即難期待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營業事務,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股東以外之人卓沄瑱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其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然難認即屬適當。況聲請人主張辰崧公司有多起案件進行中,亟需董事會決定應訴之道或委任代理人,亦須有代表人可出庭應訴等語,尚非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具體事項,且聲請人所指辰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永崧於97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公司監察人郭根木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 9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指辰崧公司面臨之問題,仍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循正常程序選任新任董事以資解決,聲請人聲請選任非股東之業務經理卓沄瑱為辰崧公司臨時管理人,既難認妥適,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