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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惠光導盲犬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惠光導盲犬教育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名單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惠光導盲犬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惠光基金會)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85年7月13日以台八五社四字第8551208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5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6冊第第21頁第454號),因第二屆董事原有13 人,任期至96年4月2日屆滿,各董事於任期期間先後辭任,僅餘董事5人,而依惠光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6款、第9條第第1項第3款之規定,董事之改選、選聘,需由董事會為之,且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裁定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惠光基金會之董事之改選、選聘,需由董事會為之,且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惠光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6款、第9條第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第二屆董事之任期已於96年4月2日屆滿,且於任期中已有董事陳哲芳、陳阿財、高清愿呂學儀、蔡銘釗、簡文桂、邱正雄、許嘉棟等8人辭任,致無法召開第3屆董事會完成改選,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對於附件所示之臨時董事名單即為第三屆之董事名單等語,有該部97年9月19日台社(四)字第0970181063號函在卷可按,並經如附件所示之9名董事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等情,本院選任如附件所示之臨時董事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