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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 巷○○弄○ 號)、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弄○ 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為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董事計11人,任期至民國93年4月2日已屆滿,因各董事於任期間先後辭任,又未依捐助章程完成補選,致使第二屆董事延任迄今只餘6 人,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議,遴選第三屆董事,導致會務幾近停擺。為其今後得繼續發展視障教育,傳承造福盲胞之理念,讓更多的弱勢盲胞得到會資源與照顧,茲聲請貴院能指派臨時董事或裁定由聲請人推薦之臨時董事代行第二屆董事職權,召開董事會議完成第三屆董事之遴選。謹推薦臨時董事名冊7 人如后:戊○○、丙○○、乙○○、己○○○、庚○○、丁○○、甲○○○等人,懇請准予聲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原有董事11人,先後共有7人辭任董事職位,現僅餘董事4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及董事辭職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聲請人為該會選任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教育部於97年

8 月22日以台社(四)字第0970163969號函覆意旨略以:查該會前於97年6 月11日函報本部申請第三屆董事變更,惟因董事出席人數未符規定,本部爰於97年7 月4 日以台社(四)字第0970129232號書函,請該會重新召開董事會議等語,由此足認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確實因董事辭職不能行使職權,致該會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聲請人向本院推薦之臨時董事人選,即丙○○、乙○○、己○○○、庚○○、丁○○、甲○○○等6 人,經本院函詢後其等意見後,均陳明願任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有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6 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認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聲請選任丙○○、乙○○、己○○○、庚○○、丁○○、甲○○○等人為臨時董事乙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任戊○○為該會臨時董事部分,查戊○○為本件聲請人且現仍任財團法人心光視障教育基金會之董事乙節,業據該會於97年8 月26日以

(97)心光會字第97006 號函陳報無誤,復有該函1 件存卷足佐,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其本可行使董事職權,自無再選任為臨時董事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