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頒佈之最新「衛生財團法人基金會工作事務手冊」內所載之章程範例有所差異,故經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有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第3屆第7次、第3屆第8次及第4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財團法人基金會工作事務手冊之章程範例、法人登記證書、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修正對照表等各1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並經出席董事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惟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董事會」竟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始檢附附件「修正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附件對照表所示變更內容,並無法推認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與同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