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修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自係該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5 條至第11條、第14條,以及為發揚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之設立宗旨而修正章程第3 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等語,業據提出卷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章程、衛生財團法人基金會工作事務手冊等影本各1 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佳醫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第5 條至第11條、第14條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