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購買龜鹿二膠、食補、鈣片、維骨力等而增加支出,應屬合理,自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其因退化性關節炎,致須多支出購買龜鹿二膠、食補、鈣片、維骨力等云云,前於原審已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原審卷第57頁)。惟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職權查詢結果,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藥物,於病人住院或治療期間應無使用必要等情,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2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20020號函覆本院綦詳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因需支出上開「無使用必要」之藥物為由,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無法繼續履行協議內容,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毀諾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復參酌抗告人每月可領之月退俸為新臺幣(下同)28,249元,扣除協商約定應還款金額14,718元後,尚餘13,531元顯足供抗告人己身之花用,更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經審酌抗告人每月可領月退俸為28,249元,扣除協商應還款金額14,718元後,尚餘13,531元足供抗告人花用,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予以駁回,即非無理由。依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